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华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9民初1950号
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城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727961267A。
法定代表人:李美龙,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绪才,男,系该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男,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江**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9006610416C。
法定代表人:魏远明,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男,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涛,男,系该局土整中心负责人。
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水利公司)与江**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江**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爱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保忠、彭玉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军担任记录,原告巴陵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绪才、杜泉江,被告江**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陵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擅自变更项目性质(从平整改为整治)造成的窝工损失及工程款差价8126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因隐瞒运输条件而使原告增加轮渡,转运人工费等施工成本费用166360元;3、判决被告因违反合同第二章第21条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140368元(逾期利息从合同约定按进度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4、判决被告因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延期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216000元(按照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的10%计算违约金);上述1-4项共计603988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8日,原告巴陵水利公司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发包的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因被告在合后面未附项目单价表,原告提出抗议未果后,被告又以如不按时开工就作取消中标资格处理,原告被逼无奈只好先进场施工,原告委托何绪才进行项目现场施工管理。原告进场后,因为被告的勘测、规划设计与实际完全不符,不能进行实地施工,导致原告的施工人员和施工设备全部窝工,造成窝工损失及变更项目性质造成的差价款81260元。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隐瞒运输施工材料必经之桥已炸毁的事实,从而新增轮渡、转运人工费等施工成本费用166360元。同时,被告不按合同第二章第21条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结付工程款过程中,擅自组织所谓专家对工程款单价进行二次评审,大幅缩减原告项目单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第18条之规定,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自然资源局辩称,对于原告巴陵水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答辩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工程项目概况: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等六个村土地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于2011年5月24日经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湘财建指[2011]64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1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通知》文件批准立项,该项目区域涉及沱江镇、白芒营镇两个乡镇六个行政村,建设规模203.29公顷,投资总额532万元,全部为上级财政拨款专项资金。长沙佳源土地规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可研、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2012年9月14日,经县财政局对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454.3466万元(江财评预[2012]51号)。2012年1O月25日,县发改委批准该项目招标,2012年10月30日,永州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答辩人委托在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2012年11月26日,经采用“合理定价评审连续两轮抽取法”、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定、媒体公示评审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原告巴陵水利公司为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等六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人(一标段),招标人向施工单位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同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技术交底。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委托何绪才为一标段现场管理人员。二、关于原告诉请求:l、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因擅自变更项目性质(从平整改为整治)造成的窝工损失及工程款差价81260元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该项目从踏勘、选址到立项设计批复直至项目竣工验收,项目名称均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项目性质为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内施工工程包含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其他工程),答辩人从未改变该项目性质(注:也无权改变项目性质)。原告提出答辩人擅自变更项目性质(从平整改为整治)无任何理由和依据。该项目在规划设计时设计单位根据《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试行)》,结合当时永州市建管站所发布的材料价格(其中主要材料价格采用市场调查价)编制了本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及预算,并已经过了省市规划设计投资审查。其工程综合单价包括直接工程费、措施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等。明确了本项目不考虑因材料价格异动而调整工程结算单价。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原规划设计范围的土地平整区内部分田块耕作层浅(下面为砂砾石层,蓄水能力差),经过田块施工试验,不宜进行土地平整(即小田改大田),村民强烈要求取消,原告也根据村民的意愿,向本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了工程变更申请,经监理单位、规划设计单位共同审核,一致同意平整区内的相关工程进行变更。同时,根据村民代表及村委会申请,对因取消的项目结余的工程费增加了其他项目(详见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等六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施工资料第二部分工程变更及材料证明文件)。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曰志来看,施工单位于2013年元月3日记录了因等待国土局取消平整区审批,有计划安排工人放假撤退休息5天,并无窝工。该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2160000元,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2328497.66元,审计部门最终审定总造价为2176367.10元(江审报[2016]05号),竣工结算和审计审定造价均超过了合同价,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因擅自变更项目性质(从平整改为整治)造成的窝工损失及工程款差价81260元给原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因隐瞒运输条件而使原告增加轮渡、转运人工费等施工成本费用16636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沱江大桥位于本县县城东南方的沱水河上,是沿岸4.5万瑶族人民出入的重要通道,该桥于1990年2月建成,是当时国内第一座转体法施工的板拉桥。桥体主跨93.75米、边跨61.25米、桥梁全宽13.5米,为独塔双排式结构。2010年10月,沱江大桥发生险情,经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试验检测中心检测,发现大桥第5、6、7、8、9根横梁、三角斜撑明显断裂,4号到10号横梁处左右主梁已破坏,2号横梁上方桥面板断裂,0号支座老化、变形,主梁、拉板、拉索锚固部位、桥墩、承台和其他多处横梁、斜撑等构件出现多条斜裂缝、水平裂缝等病害,综合评定为五类桥梁,即危桥。2011年12月27日,大桥被爆破拆除,大桥拆除后,两岸居民往来及货物运输只能依靠轮渡和浮桥。2012年9月14日,县财政局对沱江镇栋青等六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454.3466万元(江财评预[2012]51号),2012年10月30日,永州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在招标文件第二项投标人须知第(一)小项总则第5点踏勘现场(不统一进行)明确投标人应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以便获取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签署合同所涉及的现场资料;在第(三)小项投标文件的编制第13小点投标价格承诺又明确了投标人可以先到工地踏勘以充分了解工地位置、情况、道路、储存空间、装卸限制及任何其它足以影响报价的情况,任何忽视或误解工地情况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申请将不被批准。因此,答辩人从未隐瞒项目运输条件也无法隐瞒,所以原告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再要求答辩人支付因隐瞒运输条件而使原告增加轮渡、转运人工费等施工成本费用166360元毫无理由。3、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因违反合同第二章第2l条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140368元(逾期利息从合同约定按进度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理由。经认真仔细查阅,答辩人与原告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没有第二章第21条约定。只有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1、工程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2、工程完成8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3、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4、工程款余额在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15日内一次付清;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甲方在7日内组织验收,经确认无质量缺陷后,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息);6、因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损失和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7、甲方所付工程款均应付至乙方财务指定的银行账户;8、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乙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并获甲方批准件向甲方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15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部分土地耕作层浅,平整后会降低地力费力,破坏原有的耕作层,不利于以后的耕种,所以村民不同意土地平整工程施工,导致工程需要进行变更。变更的工程要待规划设计完成并报市局批复后才能实施。2013年8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答辩人组织召开了沱江镇栋青村等土整项目工程款拨付会审会,根据原告、监理方及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三方对原告已完工的并签证计量确认的工程价款为70万元,还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但答辩人从工作实际出发,考虑为使原告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同意按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35万元。因2013年2月21日已代付了民工工资3万元,因而2013年8月29日实际支付32万元,2014年1月31日,第三次拨付工程款40万元,2014年5月第四次拨付工程款33万元,2014年12月第五次拨付工程款64.8万元,2016年7月22日,在项目审计后,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448367.1元(含工程质保金),整个项目合计拨付2176367.1元,超过合同价16367.1元。综合上述付款情况,答辩人不仅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反而是急原告之所急,想原告之所想,为解决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支付工程材料款的问题,积极主动提前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因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道理的。4、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因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延期支付工程款等违约行为的违约金216000元:上述1-4项共计603988元,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已对原告提出的1-3项诉讼请求给予了驳斥,答辩人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在第4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16000元没有理由,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1-4项费用603988元没有任何根据和理由。5、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毫无依据。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响应该项目招投标中标后,从进场施工到项目计量、2014年4月28日提交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2016年5月30日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直至2016年7月15日答辩人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拨付结束,当中没有产生任何合同纠纷,在项目已清算四年多后再提出上述诉求是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的。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6、被告是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最后一次拨款,把所有款项付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该在三年的时间内提起诉求,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巴陵水利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了项目名称、工程名称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事实。
证据2、工程计量支付报表(复印件),拟证明:工程进度与原告申请拨款的事实。
证据3、沱江镇栋青综合土地整治项目一工程施工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实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4、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工程进度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
证据5、湖南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江**县沱江镇栋青等六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监理部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因沱江大桥被拆除重建,原告另外增加运输费、人工成本费约13万元的事实。
证据6、报告(3份)(复印件),拟证明:因沱江大桥被拆除重建,另增加运输费、人工成本费约16.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及发改委解决的事实。
证据7、请求解决沱江镇栋青下村一标段土地平整项目被迫取消更改为土地整治项目差价及误工费损失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因变更项目性质造成的窝工损失及工程款存在差价81260元的事实。
证据8、施工资料(结算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拟同意申报涉案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9、江审报[2016]05号《审计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江**瑶族自治县审计局就涉案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审计结论,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的事实。
证据10、收条(10份)(复印件),拟证明:收到搬运费等费用58290元的事实。
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巴陵水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8,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江**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4其中的部分内容一致,被告江**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3,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出处单位证明,被告江**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4、6、7,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巴陵水利公司单方制作,被告江**自然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亦未签字认可,被告江**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5,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江**自然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未签字认可,被告江**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9,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江**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一致,被告江**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0,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收款人身份信息及与原告巴陵水利公司关联资料,被告江**自然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亦未签字认可,被告江**自然资源局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不予认定。
被告江**自然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湘财建指[2011]64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性质。
证据2、江政[2011]115号文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现场踏勘报告、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选址定点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性质。
证据3、土地规划机构证书(复印件),拟证明: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证据4、合同第五章合理定价(复印件),拟证明:项目工程设计及预算通过省、市规划设计投资审查,项目不考虑因材料价格异动而调整工程结算单价。
证据5、江财评预[2012]51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县财政局根据《湖南省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实施办法》对项目招投标控制价进行了评审,被告未在结付工程款过程中组织专家对工程款单价进行二次评审,未单方大幅缩减原告项目单价。
证据6、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投标前应熟知该项目被告档案招标条件,投标人应踏勘施工现场、投标价格承诺。
证据7、沱江大桥爆破拆除报导(复印件),拟证明:原沱江大桥在项目招投标前就已爆破拆除,被告未对交通运输条件进行隐瞒,原告请求新增施工成本费166360元由被告承担无依据。
证据8、合同协议书(彩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9、工程变更单及变更申请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土地平整单项工程变更系原告和村委会提出申请,由监理单位、被告核实,设计单位同意变更。取消平整后新增了其他工程量,原告无工程款差价一说。
证据10、施工日志(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等待变更手续批复,工人放假休息五天,不存在窝工现象,无窝工损失。
证据11、施工结算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工程完工后三方对工程量、单价均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签字认可同意结算。
证据12、《审计报告》(江审报[2016]05号)(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对审计结果无异议,证明项目性质未变,证明无差价款。
证据13、会审决策事项呈报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解决原告资金问题,在原告未达到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局务会议,同意提前支付工程款,以解决原告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问题。
证据14、六次工程款拨款审批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及时拨付工程款。
原告巴陵水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标准、投资范围,专项用于市、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严谨截留、挤占或挪用的事实。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文件是涉及沱江镇竹园寨村、云梯山村、塘头坪村、良木桥村、龙造窝村5个行政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按招标控制价4543466元支付工程款,而是按审计结论4342868元支付工程款,少付工程款200598元。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备注证明各标段的结算金额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结算,结算单价具体以江**瑶族自治县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评标委员会评审单价为准,但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不是以招标公告备注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而是以审计结论审计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已构成违约。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披露沱江大桥已被炸除重建会影响运输成本这一事实。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没有附合同单价明细表。
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原设计项目被更改的事实,因变更原设计项目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因实施当中突然取消平整项目工人放假,造成机械停工,工人来回成本增加,看守机械工人工资等合理费用客观存在,被告应承担该损失。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审计结论审计价格违背了招标公告文件备注结算单价的约定。
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并无故推迟二年多才结算的事实。
被告江**自然资源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证据1、3、4、5、6、7、8、9、10、11、13,原告巴陵水利公司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原告巴陵水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该文件的项目范围包括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村等六个村民委员会,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2,原告巴陵水利公司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巴陵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9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14,原告巴陵水利公司对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巴陵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8相互印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4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联合作出湘财建指[2011]64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1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通知》,专项用于市、县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该文件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预算指标分配表》,其中分配江**瑶族自治县项目资金预算为532万元,该项目区域涉及本县沱江镇、白芒营镇两个乡镇六个行政村,建设规模203.29公顷,建设资金为上级财政专项拨款。长沙佳源土地规划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可研、规划设计和预算编制。
2012年9月14日,江**瑶族自治县财政局作出江财评预[2012]51号《关于江**县沱江、白芒营两镇六村土整项目按招标控制价评审结论的通知》,对招标控制价进行评审,审定金额为454.3466万元。
2012年10月30日,永州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在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项目名称: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等六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沱江镇马鹿洞流域灾毁耕地复垦项目;建设地点: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村、小落坪村、下村村、荷花田村、马鹿洞村、王家村、白芒营镇车下村。本项目共分为3个标段,第一标段建设地点:沱江镇荷花田村、马鹿洞村、下村村;建设规模约203.29公顷;总投资金额645万元;招标范围包含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备注:各标段的结算金额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结算单价具体以江**瑶族自治县招投标领导小组评标委员会评审单价为准。其中第一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一、投标须知前附表“投标预备会”一栏: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5日前书面质疑,不组织现场踏勘及投标预备会,由投标人自行组织现场踏勘;二、投标人须知:5、踏勘现场(不统一进行):投标人应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以便获取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签署合同所涉及的现场资料,投标人应承担踏勘现场的责任和风险。
2012年11月26日,原告巴陵水利公司中标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等六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招标人向原告巴陵水利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
2012年11月28日,被告江**自然资源局(原国土资源局)(发包方,简称甲方)与原告巴陵水利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栋青等六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地点:沱江镇荷花田村、下村村、马鹿洞村;项目预算批准文号:湘财建指[2011]64号;资金来源:县级投资;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土地平整、田间路桥、沟渠等工程。第二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1月,竣工日期2013年5月,合同工期总天数180天。第四条合同价款:2160000元,本工程为总价固定合同(即合理定价),结算价格为合同价格加上(或减去)设计变更签证工程量的变更价格。第五条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方面协议和文件;3、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和招标文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设计图纸。第七条: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十条合同价款及调整: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不可抗力外的所有风险;2、合同价款的调整:施工过程中若有设计或业主变更,合同中已有的相同的项目,按照原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的项目,由承包人根据竣工图纸及有关有效变更联系单、价格签证单计算,经业主工程师同意并批准审核后,在结算中按中标价的计算口径计算结算价。第二十一条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1、工程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2、工程完成8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20%;3、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4、工程款余额在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在15日内一次付清;5、质保金在保修期(半年)满后,甲方在7日内组织验收,经确认无质量缺陷后,在30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息);6、因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损失和工期延误,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7、甲方所付工程款均应付至乙方财务指定的银行账户;8、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乙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并获甲方批准后,凭批准件向甲方提出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并确后,15天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二十二条: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的,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由甲方报有权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施工中因甲方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导致的经济支出和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有关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二十八条违约: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视为违约。甲方将从总工程施工费中扣除10%作为违约金,并每延期一天加罚500元,同时甲方可将乙方列入黑名单中,上报县招标办和永州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乙方三年内不得参与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招投标。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需要进行返工的,第一次扣总工程施工费的0.2%,第二次出现类似问题的扣总工程款的0.5%,再次出现同类问题,取消合同并不予以结算。《合同协议书》由甲、乙双方加盖印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何绪才签名。同日,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了技术交底。
《合同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星期之内,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原告项目经理为周湘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绪才为施工现场管理人。
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原规划设计范围的土地平整区内部分田块耕作层浅(下面为砂砾石层,蓄水能力差),经过田块施工试验,不宜进行土地平整(即小田改大田),当地村民强烈要求取消土地平整项目,原告根据村民的意愿,向江**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了工程变更申请,监理单位、规划设计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现场技术负责人在工程变更单上分别签署同意工程变更意见。此后,项目所在地点的沱江镇下村、荷花田村民委员会也分别提交工程变更申请报告。江**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根据原告和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以及监理单位、规划设计单位的意见,对土地平整项目结余的工程费增加了其他工程项目。
原告巴陵水利公司于2014年4月完成主体工程。该工程后经江**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竣工验收,评定的质量等级为合格。
2014年12月4日,江**瑶族自治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合同金额2162754.89元,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书申报金额2451715.4元,经审核同意沱江镇栋青等六个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一标)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2289464元。总监理工程师张伟益、建设单位现场技术负责人黄褔明分别签名。
2016年5月30日,江**瑶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江审报[2016]05号《审计报告》: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一)多计工程结算造价223911.93元:1、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沱江镇一标段工程审定总造价2176367.1元,其中:土地平整工程84315.59元,灌溉与排水工程1183228.74元,田间路桥工程884363.99元,其他工程24458.78元,比送审结算造价2328497.66元,净核减152130.56元,核减造价主要原因是施工方多计灌溉与排水工程和田间路桥工程量,如:新建斗渠-1等回填土方,多计新建斗渠-2等长度。上述多计工程造价,违反了《湖南省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和《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34号)第十七条“…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责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按审定的工程造价结付工程价款。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共计支付工程款2176367.1元):
2013年2月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扣税1647元,实付28353元)。
2013年8月2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20000元(扣税17568元,实付302432元)。
2014年1月23日,原告经建设单位施工管理员确认已完成工程量80%,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元(扣税22440元,实付377560元)。
2014年4月29日,原告经建设单位施工管理员确认已完成工程量80%以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33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330000元(扣税18513元,实付311487元)。
2014年12月4日,建设单位施工管理员确认该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核定结算价款为2289464.03元,按合同约定,可拨付80%工程进度款,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648000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648000元(扣税36352.8元,实付611647.2元)。
2016年7月21日,建设单位施工管理员确认该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367.1元(含工程质保金108818.36元)。
被告按照《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2176367.1元向原告支付完毕以后,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沱江大桥于1990年2月建成,位于江**瑶族自治县县城东南方向的沱水河上,是沿岸4.5万瑶族人民出入的重要通道,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下村村、荷花田村等村与县城隔河相望。2010年10月,原沱江大桥发生险情,经湖南省交通建设质量监督试验检测中心检测,综合评定为五类桥梁即危桥。2011年12月27日,原沱江大桥被爆破拆除,潇湘晨报等省市新闻媒体作了报道。大桥拆除后,两岸居民往来及货物运输临时依靠轮渡和浮桥。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变更为江**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涉及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分歧,本案归纳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本案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费结算汇总表》基本一致,合同金额2162754.89元,申报金额2451715.4元,审核金额2328497.66元,该表由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三方签名、章盖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可视为原告认可监理方、建设方的审核金额,江**瑶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审计报告》审定该工程造价为2176367.10元,与审核金额2328497.66元存在差异,本院对此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工程款余额在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后,在15日内一次付清”,此为工程价款审计的合同依据;《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其中资金来源为“县级投资”,说明投资来源为财政资金,财政投资的工程依法应当接受审计。因此,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报送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本案工程价款应认定为《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2176367.10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76367.10元,原告予以认可,亦可以认定被告已将本案工程价款支付完毕。
至于变更部分项目,在本案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土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村民的意愿,由原告向本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提出了土地平整项目变更申请,监理单位、规划设计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现场技术负责人分别在工程变更单上分别签署同意变更意见。此后,项目所在地点的村民委员会也分别提交工程变更申请报告,本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根据原告和村民委员会的申请以及监理单位、规划设计单位的意见,对土地平整项目结余的工程费在合同标的范围内增加了其他工程项目。因此,本案项目部分变更并无不当,亦未影响合同标的,原告提出由被告因擅自变更项目性质(从平整改为整治)而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工程款差价8126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
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交的证据2中监理部门于2013年7月29日建议按进度支付工程款4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32万元,逾期支付10万元,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的情形,应该支付违约逾期利息。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的申请,被告组织召开了沱江镇栋青村等土整项目工程款拨付会审会,根据原告、监理方及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三方对原告已完工的并签证计量确认的工程价款为70万元,还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但被告从工作实际出发,考虑为使原告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同意按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35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已付民工工资3万元,于2013年8月29日实际支付32万元,在项目审计后,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448367.1元,整个项目合计拨付2176367.1元,超过合同价16367.1元,根据上述付款情况,被告不仅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进度款,为解决原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的问题,而是积极主动提前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没有道理的。综合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160000元,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1、工程完成50%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一期进度款)中监理部门的初审意见:“经初步审查,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0万元,建议按完成的价款的60%支付给施工单位,请建设单位领导审定”,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70万元,未达到合同价款的50%,监理部门的初审意见仅供建设单位参考,被告按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无不当,亦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14036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隐瞒运输条件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隐瞒运输施工材料必经之桥已炸毁的事实,导致原告新增轮渡、转运人工费等施工成本费用166360元。被告认为永州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在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在招标文件第二项投标人须知第(一)小项总则第5点踏勘现场(不统一进行)明确投标人应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以便获取有关编制投标文件和签署合同所涉及的现场资料,被告从未隐瞒项目运输条件,原告在项目竣工结算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因隐瞒运输条件而使原告增加轮渡、转运人工费等施工成本费用166360元并无理由。综合分析,原沱江大桥作为危桥于2011年12月27日被交通部门爆破拆除,省市部分新闻媒体作了公开报道,该桥的拆除与被告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永州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接受被告的委托发布招标公告,其中第一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一、投标须知前附表“投标预备会”一栏: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5日前书面质疑,不组织现场踏勘及投标预备会,由投标人自行组织现场踏勘。二、投标人须知踏勘现场(不统一进行):投标人应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投标人应承担踏勘现场的责任和风险;公民对于重大民事行为需谨慎,对风险应当有适当预判和防患。本案原告在投标之前应详细阅读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提示下,应自行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并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原告未自行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不能推定为被告隐瞒相关情况。因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因隐瞒运输条件而使原告增加的施工成本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认为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新增轮渡和运费的报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最后一次拨款,把所有工程款项付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该在三年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一份于2019年5月19日向被告提出关于新增轮渡和运费的报告,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的书面回复,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综合分析,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案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48367.1元(含工程质保金108818.36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2176367.1元,已经按照《审计报告》审定的工程价款2176367.1元支付完毕,原告予以认可,既然被告已将本案工程价款履行完毕,原告亦应明知双方对于本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争议,应当以此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关于一份新增轮渡和运费的报告署名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该报告为原告制作,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未签名认签收以及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原告亦未提供委托第三方递交被告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绪才在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述“于2018年向省委第6巡视组反映了本案情况,省委第6巡视组建议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即使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绪才于2018年向省委第6巡视组反映了相关情况,也应按省委第6巡视组的建议及时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因此,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将本案工程价款履行完毕之日起算,至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本案诉讼之日已经超过三年,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已将工程价款履行完毕,并且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爱忠
人民陪审员  黎保忠
人民陪审员  彭玉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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