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049号
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城东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727961267A。
法定代表人:李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陵水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陵水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84620.0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9日签订《钢筋笼制作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自备设备工具、工资、赶工、劳保费、保险费等不可预见的费用,也就是合同单价全程包干。而原告因施工进度等原因给被告代支出了如下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核算不能完成工程施工进度要求,经与被告沟通同意,加人赶工,但被告不支付工资,原告代付开大车人朱某的工资6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对被告的平板车运送钢筋笼的加油费用共计7337.6元,修平板车费用共计2700元。3.为被告5位工人购买保险共计925元;二、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提供自己工人的安全防护,原告为其购买了14位工人安全帽(2顶/人,38元/顶)与安全服(2套/人,40元/套),总计2184元。三、按照合同中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被告必须确保加工场地绝对安全。被告领用的钢筋笼成品保护遮盖篷布1674元,钢筋笼国工专用3KW三级配电控制箱21个16750.21元,专用照明灯具3个2249.21元,100A三级电焊专用配电箱1个420元,电焊作业防火灭火器具30个1900元,工业吸尘器1台14**元,合计24473.42元。四、由于被告制作的钢筋笼存在质量问题,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中2017年5月14日罚款8000元,2017年8月6日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29日罚款1500元,2017年9月11日罚款1000元,2017年11月12日罚款500元,2019年9月29日罚款20000元,合计410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款项以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款项共计84620.02元。
原告巴陵水利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钢筋笼制作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由原告代支出费用被告应当返还。
证据二、微信转账记录、刘某的证言,其中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22日,在位于武湖农场刘大路两旁的桩基施工开始。***的钢筋笼安装队伍就到场2人,运输钢筋笼所需要的平板车驾驶员一直没有过来。跟***电话沟通,他本人不来工地现场也不处理。迫于施工成本压力,我一面向周鹏汇报,一面想办法应急处理。后与***电话沟通达成一致:暂时由喻国庆的吊车驾驶员帮忙过渡几天,按照200元一天的工资当天结算。顶班过渡了两天后,***却不付款给顶班司机,被迫中段施工,而且平板车也出故障,***依旧不处理,后由周鹏跟***沟通,迫于误工窝工的成本压力和业主方的施工进度压力,由我公司垫付平板车维修费用和代为聘请驾驶,此费用将从钢筋笼制作安装劳务工程款中扣除。平板车修理工叫秦建军,代付费用共计2700元;平板车驾驶员朱某,工资6000元一月,开车时间2019年9月29日到2019年11月3日,代付费用共计6000元。由于钢筋笼制作安装队伍导致的误工长达5天,其中修车耽搁2天,缺驾驶员耽搁3天,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施工损失。证明:原告已支付秦建军修大车费用2700元(其中1900元是转账,800元是现金支付),支付6000元开大车师傅朱某的工资。
证据三、朱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9月29日,收周鹏邀请,去湖北武汉工地上帮忙开平板车,工资按照6000元一月计算,具体工作是负责施工场地内的货物转运,只负责开车,车辆故障修理不管。开车时间:2019年9月29日到2019年11月3日,在2019年11月份,通过微信收到了周鹏所付的工资,共计6000元。证明:帮被告代开大车司机代付工资6000元。
证据四、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已为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险,共五人,共计925元。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承认加油7337.6元,微信上确认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加200多升柴油,当时应该是1400元钱。
证据六、调拨材料扣款单,证明:被告领用材料应扣款26657.42元,其中遮盖篷布费用1674元,电控箱21个16750.21元,照明灯具3个2249.21元,电焊配电箱420元,灭火器30个1900元,吸尘器1480元,劳保服、安全帽28个。
证据七、罚款单6张,证明: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对被告进行相应的罚款41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84620.02元是对上个案件判决结果的完全否定,在上个案件中,法院已经对整个案件事实查明,给出了明确的判决;2.原告支付开车司机朱某工资60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3.原告给平板车加油费7337.6元、修车费2700元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知道此事;4.原告为工人购买保险费用925元与被告没有关系;5.原告为工人提供安全服、安全帽费用2184元,被告不知道此事,与其没有关系。6.原告说的遮盖篷布费用1674元,电控箱16750.21元,照明灯具2249.21元,电焊配电箱420元,灭火器1900元,吸尘器1480元,合计24473.42元,被告对这些费用不知道,与其没有关系;7.钢筋笼质量问题罚款41000元,被告对这些罚款不知道,钢筋笼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这些罚款,被告不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是工程的承包方、施工方,列举的这些费用与被告个人所做的工程款没有关系,原告歪曲捏造事实,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84620.02元是没有道理的,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2021)鄂0116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48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84620.02元及利息的问题在上个案件已经提出,法院已经判决。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巴陵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其没有签字,不认可;对证据三,朱某是为原告打工的,和其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原告为工人买保险是其公司行为,和其个人没有关系;对证据五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不认可,微信截图是其和周鹏的聊天记录,内容是真实的,聊天记录只是核对原告当月加油的总数量并没有确定加油款由其来支付;对证据六,是中建五局北四环一标项目部和原告之间的材料调拨,和其没有任何关系,假如其领了原告的东西其应该签字,请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对证据七,所有的钢筋笼已经整改投入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罚款不认可,所有罚款单没有其签字,不认可。
原告巴陵水利建筑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民事判决书该公司有,但并非是被告所讲的那样,一审和二审民事判决书都是说另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巴陵水利建筑公司长沙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费、乙方)签订《钢筋笼制作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因甲方建设北四环桩基工程的需要,甲方将刘大路两灌注桩的钢筋笼制作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三、承包内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负责严格按照图纸制作施工,当钢筋制作图样资料有不明之处及时向甲方反映再找项目方(中建五局北四环一标桩基项目)技术部门确认;2.乙方负责钢筋笼制作所需耗材、制作机械、相关作业人员;3.乙方负责钢筋笼生产场地到孔口的中途运输、孔口钢筋笼对接、声测管安装、声测管灌水及保护;4.乙方负责材料盘点,对项目方所提供的钢筋总量负责,亏损由乙方全额承担;5.乙方负责钢筋笼验收、填写相应验收资料。….五、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设备工具、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形式实行单价包干。甲方只提供成笼所需各类钢筋,除此之外的一切辅材均由乙方负责。六、合同单价与计量:1.560元/吨计价,桩径以施工图纸设计桩径为准;2.1米以下按照废料计算,损耗系数为0%。上述综合单价包括乙方各种施工措施、自备设备工具、工资、福利、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赶工、劳保费、保险费、医疗费、往返交通费、误工费、窝工费、班组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事故和医疗费、各种施工难度补贴、利润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的费用等。….八、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作业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与环境保护用品(如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保护用品),费用由乙方承担。九、质量标准: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本工程项目相关技术和要求进行施工和验收,并接受甲方代表的监督检查;2.凡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并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返工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十三、保险:乙方必须为其职工办理保险,并为劳务作业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劳务作业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2018年4月13日,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为14名工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趸交保险费2590元,其中包括***、张广印、张明军、张冲亚、王新宽五人,五人保险费925元。***当庭确认该四人均是其工人。
2018年4月至5月期间,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为***的钢筋笼运输平板车加注柴油200升,当时的市场价格是6.74元/升(经金投原油网查询同期柴油价格为6.74元/升),共计1348元。
2019年10月10日,巴陵水利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周鹏向秦建军微信转账支付1900元,用于支付修理***的钢筋笼运输平板车。***当庭认可是修理的其钢筋笼运输平板车。
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巴陵水利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51.9元、支付税款22000元。该案中,巴陵水利建筑公司提起反诉称,***与该公司签订的《钢筋笼制作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按560元/吨计价,总价款为1888924.8元,该公司已付1988200元,多支付99575.2元,应当返还。此外,项目部对该公司罚款41000元、该公司代付人员工资6000元、为***用去加油费7337.6元、购买工人保险费925元、购买工人安全帽、安全服2184元、安全设施费24473.42元,均应由***返还。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1235.91元及利息。
2021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6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巴陵水利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71581元,对该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巴陵水利建筑公司应扣***平板车维修费、平板车加油费、平板车驾驶员工资、质量罚款、代付的保险费、安全帽费、工作服费等费用合计85060.6元的诉讼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该判决驳回了巴陵水利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2年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民终14813号民事判决,驳回巴陵水利建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巴陵水利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不再对巴陵水利建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进行审理。但因生效的民事判决认为“巴陵水利建筑公司应扣***平板车维修费、平板车加油费、平板车驾驶员工资、质量罚款、代付的保险费、安全帽费、工作服费等费用合计85060.6元”的诉讼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故本案应对相关问题进行审理。
案涉《钢筋笼制作劳务承包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因***已经完成工程承包施工并交付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使用,故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代付朱某6000元工资问题。朱某的证言反映出其“系受周鹏邀请,去武汉工地上开平板车”;刘某的证言反映出“周鹏跟***沟通,迫于压力,由我公司垫付平板车维修费用和代为聘请驾驶,此费用将从钢筋笼制作安装劳务工程款中扣除”,***对此并不认可,巴陵水利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进行沟通并形成一致意见。故对巴陵水利建筑公司要求***承担代付的6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平板车加油费7337.6元问题。因案涉合同中约定钢筋笼的运输由***负责,***当庭认可2018年4至5月间平板车加柴油200升多一点,巴陵水利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加注柴油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定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为***的钢筋笼运输平板车加注柴油200升,按照当时的价格6.74元/升计算为1348元。此款应由***支付。
关于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平板车修理费2700元问题。***当庭认可是修理的钢筋笼运输平板车,但巴陵水库只提供了1900元修理费支付记录,故本院依法认定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代***支付平板车修理费1900元。此款应由***支付。
关于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保险费925元问题。案涉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中包含保险费,***必须为其职工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当庭认可4人为其工人,故包括***自己在内的5人的保险费925元,应由***支付。
关于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安全帽费、安全服费2184元问题。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此项费用由***承担,但巴陵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调拨材料扣款单上并没有***的签字,该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及其工人交付了安全帽、安全服,故对巴陵水利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安全帽费、安全服费2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遮盖篷布费用1674元、三级配电控制箱21个16750.21元、专用照明灯具3个2249.21元、三级电焊专用配电箱1个420元、灭火器30个1900元、吸尘器1480元,共计24473.42元的问题。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综合单价中包含各种措施、自备设备工具等,但巴陵水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调拨材料扣款单上并没有***的签字,该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及其工人交付了以上设备工具,故对巴陵水利建筑公司要求***返还相关费用2447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6次罚款41000元问题。经查,在巴陵水利建筑公司主张的罚款中,有5次罚款均是北四环一标项目部对巴陵水利建筑公司的罚款。其中,2017年5月14日的罚款原因是“钢筋班组作业人员数量不满足钢筋笼生产的进度要求,未按003号履约函件要求增加作业人数”;2017年8月6日的罚款原因是“根据《专题会议纪要》第31号文件解决措施及要求第一条,现场作业人员不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管理”;2017年8月28日的罚款原因是“质量部对钢筋笼主筋车丝存在直径偏小问题做日常检测,发现项目部配备止规检测不符合规范要求,但贵公司钢筋班组止规检测符合要求,进一步检测发现贵公司止规出现私自破坏情况”;2017年9月11日的罚款原因是“钢筋笼在安装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且在项目部多次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下拒不整改”;2017年11月12日的罚款原因是“你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泥浆池护栏保护不到位,导致部分泥浆池护栏**且将护栏用于垫放钢筋笼,导致护栏损坏”;有1次是2019年9月29日巴陵水利建筑公司对***钢筋笼制安队的罚款,原因是“贵队伍拒不配合项目正常作业安排,项目负责人既不蹲守项目也不执行生产安排,从9月22日项目复工,屡次下达生产任务指标,贵队伍均不予执行,导致我公司项目上出现长达5天的窝工,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1万元”。在案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相关罚款及罚款承担问题;在案涉合同第九条中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中,约定的是“凡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的,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无偿返工,并达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返工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巴陵水利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送达了业主方相关的履约函件及会议纪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进行整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送达相关罚款文件。故对巴陵水利建筑公司要求***承担罚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在订立该合同过程中一方没有资质,一方明知对方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巴陵水利建筑公司要求***承担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平板车加油费13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平板车修理费19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925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湖南巴陵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思琦
书记员(兼)张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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