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81民初3053号
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南侧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68504041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2022年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40万元,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27日,案外人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包方)就其牲猪养殖项目栏舍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牲猪养殖项目栏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20年11月26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3月9日,原告将该工程钢结构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本工程自2021年3月16日开工至2021年6月20日竣工,工程量约13000㎡,钢结构175元/㎡,总造价为2275000元。原告预付给被告***400000元作为备料金。吊装安装完成,原告付给被告***450000元,彩光瓦到施工现场付给***4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2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银行账号62179955400********转账400000元。被告***与被告***两人合伙,***主管业务,***分管财务,***接收原告400000元之后当天即转账310000元给被告***,被告两人收到原告400000元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16日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也一直开工。2021年8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解除合同书》,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840000元,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土建工程归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之后,原告方代表找到两被告要求其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被告***口头答应,但说其中310000元已转给被告***,其没钱返还。被告***以其将该310000元投资其它项目为由拒绝返还。
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了400000元给***;
补充提交证据:原告与湖南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向湖南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的
证据3,账目对账单,证明***将其中的310000元转给了***;
证据4,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业主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原、被告履行合同已不可能;
被告***对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是愿意返还,但我的伙计***不愿意返还。
被告***对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原告为了本案与***另外签署的,关联性、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的参与签字,原告与***的合同关系不应当约束***,且我方认为该承包协议是有效的,这是原告与***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那么就应在原告与***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业务凭证上的付款人名称是湖南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该付款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因为案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款项,这是被告***与湖南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流水,2,该流水收款人是被告***,应当是***随付款人承担收款时的法律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在该笔款项支付时知晓确认过,被告***不应当为一笔从未知晓确认过的款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补充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未指定收款账户,无法证实原告有支付案涉的400000元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向***支付的310000元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是***与***之间,因***承包了***的其他业务而支付的业务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解除协议正好证明了原告以及被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缘由。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理本人与原告形成案涉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作为本案适格主体。2、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发现本案存在原告为了案涉纠纷,伙同被告***伪造案涉合同,进行虚假诉讼。3、假如本案按照原告提交的伪造的合同来审理法律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也没有被告***的参与及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份合同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以此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系原告因与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工程停工,但是原告将案涉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及耒阳市广大钢结构设计制作部,***又将该工程部分转承包给被告***,因为原告与甲方的问题,导致被告***为了案涉的工程定制了钢材,组建了施工队,前述的部分定制钢材价款合计156795元,且该钢材目前还存放在案外人仓库,这个是原告以及被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除此外,施工队的工人工资还有十余万未发,这也是原告及***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恳请法庭考虑到合同的相对性,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答辩完毕。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只作参考,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为了本案与***签订的,目的就是恶意串联被告***;
证据二,《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X2021031602)、《催款函》、***采购材料照片,现场工人证人证言、现场工人照片,证明1、***与***不存在合伙关系,相反的是原告与***恶意串通颠倒黑白(不排除原告与***具有合伙关系,通过虚构合同及扭曲法律关系通过恶意诉讼强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2***仅系***承揽关系,并且为了案涉项目前期采购大量镀锌等材料,由于原告及***中途停止项目,导致***大量材料囤积,甚至给下游采购方156795元材料款项都无法支付,甚至现场有大量工人停工工资损失巨大,3、对于该部分损失,***不排除通过另案向***及原告合伙方进行主张;
证据三,参考案例:《2022》湘06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322号判决书、(2016)湘06民申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该中院认为: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与***签订的《五尖山旅游公路机械施工合同》并没有***签名,第二,***对其与***系合伙关系,双方之间的合伙投入,具体合伙事务的分配管理、合伙财产即利润的分配,未提供证据证实,更无***书面材料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案涉工程,***与***也无结算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2这个案例对于本案启示,对于无书面合伙协议认定合伙关系,主张一方应当充分对合伙事项、合伙事务管理、合伙利润分配等有关合伙事项进行充分举证,没有充分举证湖南省有关中院实际上是不予认可。详见证据目录,以上几组案例拟证明被告***与被告***不可能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没有原件,这份合同开始是***与原告签订的,当时约定首付680000元,原告没有这么多钱,后来双方确认首付400000元,后来这份原件丢失了,所以原告和***另外签订了一份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实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我方认为是虚假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3月16日,而***打款时间是2021年3月17日,按***的说法是承揽,在***没打款的情况下就签订该合同不符合常理,2,如果有签订此份合同必须要有原件,3,合同双方都是耒阳,而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是长沙市天心区法院,4,支付800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5,其陈述货物是在仓库里,既然付款那么就应当提货,6,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应当不予采信,7,关于被告损失问题,其陈述不排除通过另案向***及原告主张,而不是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三,1,案情不一样,2,案例都是关于合伙纠纷的案例,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觉得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我和***是事实上的伙计关系,购销合同我有证据证明是虚假的,当时签订了购销合同后经销商打了电话给我说***和他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合同,80000元是我付的,不是***付的。
被告***答辩称,1、***与***是合伙关系;原告支付的40万元已转31万元给***,另8万元已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另1万元用于协商费用了;同意返还8万元,另31万元由***返还。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1,手机录音3份,1,与经销商的电话录音,证明材料是我和***两人把材料存放在哪里的,2,与原告协商,***在场的录音,详见录音摘要,3,与***的录音,详见证据目录,证明156795元是虚假的。
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与***之间系合伙关系,而且***与***催款函80000与录音相吻合,80000元是***支付的,***在协调时他愿意退还部分款项,只不过提出了有些损失,因此该两份录音能充分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关于***于***的录音,是***要求***签订的一方虚假的购销合同。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是偷录的来源不合法,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结合三份录音能够证实:1,在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负责人在场的录音),原告负责人明确了是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所以,原告应找到***,同时原告负责人还确认了因为案涉施工内容的中途停工,确实有原材料的损失,2,被告***提交的与材料供应商“陈总”的录音,是被告***恶意恐吓、引导,并不是“陈总”就本案的重要事实的完整陈述,同时结合第一份录音,能够证实被告***确实因为本案施工内容采购过定制的原材料,原材料的加工需要人工,从而造成了人工损失。
第二次开庭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2,2022年3月30日***与***的通话记录,证明我与***是合伙关系;
证据3,2022年9月2日***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我与***是合伙关系;
证据4,2022年3月23日19点28分***、***、***、***四人之间的现场录音,录音内容是商量原告方打过来的400000元如何处理,证明***与***是合伙关系。
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无异议,录音可以证实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从录音内容来看,可以说***与***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合同,对证据4,原告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1,该录音是***偷录的,来源不合法,2,录音是属于部分聊天记录是截取,是否存在篡改和剪辑无法核实,3,录音的时间不是案涉工程的时间,也是说双方并没有就本案案涉工程达成合伙关系进行书面或实质条款的确认,4,被告***本人从来没确认过与***是合伙关系,是***单方面的陈述及认为;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1,该录音来源不合法,2没有以法定的形式将音频证据提交,3,该录音时间是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将本案的相关内容变相告知了与本案有关的证人,影响了庭审的公平,4,根据录音的内容显示基本都是被告***,单方面在陈述,强调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然后其变相诱导证人陈述;对证据4***提供的录音证据时间过长,我要求庭后***本人来法院听录音证据,之后再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和补充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和被告***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能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和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证据一该证据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丢失了原件,并重新签订了新的协议,故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证据二与其他证据存在逻辑冲突,是被告***向案外人***支付了80000元,被告***并未向***支付,故对于证据二,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做证据认定。(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全部都是录音,且全部的录音都是被告***有目的在诱导,对方并不知情,在录音中,无法体现对方的身份,也无其他人员在场证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案外人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发包方)就其牲猪养殖项目栏舍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施工建设。2021年3月9日,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钢结构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本工程自2021年3月16日开工至2021年6月20日竣工,工程量约13000㎡,钢结构175元/㎡,总造价为2275000元。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付给被告***400000元作为备料金。吊装安装完成,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给被告***450000元,彩光瓦到施工现场付给***4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星期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21年3月15日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南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由湖南清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村银行向被告***银行账号62179955400********转账400000元。2021年8月20日,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解除合同书》,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40000元,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的部分土建工程归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被告***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400000元,2021年3月17日被告***转账310000元给被告***,转账80000元给案外人***,向案外人***购买钢材,价值80000元的钢材现停放在仓库中。
另查明,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预交了财产保全费2570元。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虽然被告***转账310000元给了被告***,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和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投入、具体合伙事项的分配管理、合伙财产及利润的分配,也没有被告***和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更无被告***和被告***之间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根本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并未在《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中签字,原告并不能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故应由被告***对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牲猪养殖项目栏舍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也无法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已无法履行,是因为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耒阳市畜旺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解除合同导致的,现被告***基于诚信原则,积极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购买了80000元钢材,应折价抵扣工程款给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为履行合同购买了80000元钢材,归原告所有,折价80000元。至于被告***主张10000元用于协商费用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自己受到了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320000元,购买的80000元钢材归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
至于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财产保全费2570元,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各自承担12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
二、被告***购买的80000元钢材归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付给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其他案款;账号:8335031100000166900000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市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共计9870元,由被告***负担4935元,原告湖南碧源环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35元,原告已预交4935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