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2872号
原告: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坝塘镇乐安村四组。
经营者:易立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1411房。
法定代表人:熊志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轮,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智国,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智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易立强,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嘉轮、杨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83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给被告使用,租赁费和员工工资归被告支付。工程施工地点位于被告承建的欧江岔污水处理厂,租赁费18500元一个月(不含税),员工工资为10000元一个月(不含税),塔吊进出场费30000元(不含税)。原告签订合同后,安排了2个工人进场施工,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37500元租金和进出场费20000元后拒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原告多次打电话沟通,被告均不理睬,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不诚信,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支付的设备租金已超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被告已经完成了支付租金的义务,2、原告对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款的方式是知情和认可的,被告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委托付款函、网银转账明细、证明,本院认为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26日,原告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承建欧江岔污水处理厂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塔吊租金为28500元/月(包括18500元/月塔吊租金,加10000元/月人工费),进出场费用30000元/台。本合同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一月的租金。租赁期限不少于6个月,租金从2019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实际租赁期限少于4个月的,按4个月计算租金。原告提供的塔吊实际施工时间是2019年7月29日一直到2020年1月初,实际租赁时间为5个多月。
塔吊租赁合同上,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原告作为出租方,由经营者易立强在法人代表处签名,由张智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刘红艳的账户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国的银行账号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塔吊租金,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刘红艳向张智国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7月29日转账20000元,9月11日转账28500元,10月10日转账28500元,11月15日转账28500元,12月11日转账28500元,2020年1月17日转账40000元,共计转账174000元。在租赁期间,原告经营者易立强一直是向第三人张智国索要租金,第三人张智国于2019年7月29日扣留了5000元介绍费后,转账给原告经营者易立强15000元,2019年9月10日转账给易立强配偶**10000元,2019年11月15日转账给易立强配偶**的银行卡17500元,2020年1月19日转给易立强配偶**的银行卡10000元。原告因工程完工后,未收到剩余塔吊租金,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塔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向张智国支付的款项能否视为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对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仅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未书面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张智国系原告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庭审过程中原告经营者易立强也表示其每月是直接向张智国索要塔吊租金,第三人张智国也从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实际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和进出场费。故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对张智国从被告处领取租金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是允许的,现被告已经将所有的租金支付给了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国,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六个月的时间计算租赁期间,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昶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