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903民初752号
原告: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坝塘镇乐安村四组。
经营者:**强。
委托代理人***,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园综合楼1411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宁乡县新强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经审查发现,原、被告所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甲方所在地为宁乡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宁乡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夏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