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03民初3473号
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华晨世纪广场第****。
法定代表人刘燕,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玉莹、宋波,均系湖南维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玉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宋波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星城荣域园综合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熊志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玉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超期租金和赔偿款共计236005.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804.5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益阳市八字哨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钢板桩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超期租金、结算方式及损缺赔偿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钢板桩打拔施工工程,并于2020年4月30日完成拔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结算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用于施工的钢板桩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用于计算租金的钢板桩参数没有事实基础;原告主张的计数数量和时间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期起始日期和截止日期与合同约定、交易习惯、事实不符;原告对免租期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另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其持续时间应免除租金;原告主张围檩报废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两次合作基本满意,请求人民法院调解。
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益阳市八字哨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钢板桩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超期租金、结算方式及损缺赔偿进行了约定,工程开挖时打拔9米拉森钢板桩,工程量为72米,合同总造价为148000元,钢板桩使用周期超过一个月的情况下,钢板桩及支撑围檩开始计收租金,钢板桩按240/月/吨计算(以4#桩理论重量为76.1Kg/m),支撑围檩按8元/米/天计算;约定工程起始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未约定完工日期。合同另约定被告负责清理和拆除地上、地下的障碍物给原告提供拔桩、、地下的障碍物给原告提供拔桩桩无法拔出每吨按5500元/吨赔偿给原告。为积极履行合同,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14日运送9米3号桩50根、130根(共180根)至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0年5月1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曾于2020年4月27日通知原告撤场钢板桩,并表示不再负责4月30号以后的所有费用。2020年6月23日,双方微信沟通结算事宜,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结算表,确认总结算款为218504.6元,其中钢板桩租金起止日为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密度0.0600计算重量为97.2吨,免收2个月租金后为31881.6元;围檩租金起止日为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4月28日,免收1个月租金后为22464.00元;施工费148000元;围檩报废16159元。因被告未按上述结算表付款,致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起诉时,原告另行提交一份结算表,确认总结算款为336005.4元,其中钢板桩租金起止日为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密度0.0761计算重量为123.28吨,免收1个月租金后为108486.4元;围檩租金起止日为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为63360元;施工费148000元;围檩报废16159元。
另查明,原告对两份结算单价格差异较大的解释是:第一份结算表是要求被告当天付清款项而给予的最大优惠,因被告未付款,所以要求严格按合同计算得出第二份结算表;被告辩称优惠最多是价格上的,第一份结算表确认的起止时间、钢板桩密度、免租期都不是优惠,而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可。被告提交钢板桩技术参数网上资料显示3#桩和4#桩的密度分别为0.0600和0.0761。2020年年初,因新冠疫情,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至同年3月10日调整为二级响应。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租金计算的起止日期;2、钢板桩的密度按3#桩或4#桩计算;3、免租期的确定。
如何确定租金计算的起止日期问题。原、被告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为履行合同,已于2019年12月13、14日将钢板桩运送至工地,故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12月16日。依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陈述“4月27日已通知拔桩,不再负责4月30日后的费用”,故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4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钢板桩使用周期超过一个月的情况下,钢板桩及支撑围檩开始计收租金”,故钢板桩和围檩租金计算起止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30日。
钢板桩密度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提交的钢板桩技术参数网上资料虽无证据证明是国家、行业标准,但双方合同内容(以4#桩理论重量为76.1Kg/m)和结算表内容(密度0.0600/0.0761)均与该资料相符,表明原、被告是在按此标准执行。双方合同虽约定按4#桩密度0.0761计算钢板桩重量,但原告证据显示运送至工地的是3#桩,第一次结算表也是按3#桩密度计算的重量,故应按3#桩密度0.0600计算钢板桩重量为97.2吨。
免租期的问题。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使用1个月后开始计收租金。因在确定租金起算日期时已扣减1个月,故再无免租期。但2020年1月23日至3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在此期间,全民抗疫,被告提出免收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围檩报废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答辩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钢板桩租金为45878.4元(①2020年1月16日至1月23日:240/月/吨×97.2吨÷30×8天②2020年3月11日至4月30日:240/月/吨×97.2吨÷30×51天);围檩租金为33984元(①2020年1月16日至1月23日:72米×8元/天×8天②2020年3月11日至4月30日:72米×8元/天×51天);施工费148000元;围檩报废16159元;共计244021.4元。扣减已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144021.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租金、工程款、围檩报废款共计144021.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财产保全费1715元,由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湖南博大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