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民初4142号之一
原告: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荷花村**。
法定代表人:唐天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春溪村大坪组。
法定代表人:刘建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原告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贾建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琴
书记员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