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703民初414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荷花村**。
法定代表人:唐天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春溪村大坪组。
法定代表人:刘建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人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湘0703民初414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冻结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5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常德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6.5万元的冻结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5万元的冻结或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贾建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琴
书记员熊泽颖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