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特1号

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响水乡乐塘村大新安置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严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云,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工程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应华,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茶园镇春溪村大坪组div>

法定代表人:刘建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娄仲裁字〔2016〕590号裁决。请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仲裁费。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原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的情形,并且该裁决结果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娄底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不存在“娄底市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工程材料发票以及对应的合格证以及三套完整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以证明被申请人确实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及时地完成了承包工程。裁决书中认定:“合同仅要求提供建安发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材料发票没有合同依据;材料合格证、工程技术资料及竣工验收所需其他资料系为竣工验收资料,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备案,且竣工验收资料也于2016年3月4日向有关部门交齐,并办理备案手续,所以申请人不需另行再次提供上述资料。”仲裁庭对工程材料发票和建安发票的认定存在误区,没有考虑申请人的意见。工程材料发票是承包方购买材料必须取得的货物发票,对应的材料应当具有合格证,以证明工程材料达到了国家要求的安全标准。如果缺少任何一项则说明材料来源不明或产品质量不过关。对于建设工程行业来说,材料质量涉及到千万业主和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承包方必须取得发票和合格证才能达到验收标准。承包方拒不提供材料发票和合格证的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认为:“目前鑫和公司尚欠工程款,并未超额支付工程款,且茶园公司已足额开具建安发票,不存在向鑫和公司退还质保金及税金”,该内容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自案涉项目交付使用以来,出现多起墙面裂缝渗水、涂料起皮发霉、外墙瓷砖脱落的情况,这些都是由于承包方的工程质量、用料不合格导致的后果。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除了大量偷工减料外,所使用的钢筋更是国家严禁使用的小厂地条钢,抗震、抗风性能完全不能达到使用标准,置居民的人身安全于不顾。而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无疑有助于被申请人逃避工程质量责任的承担。2017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外墙渗漏整改方案》,承认了案涉项目存在瓷砖外墙开裂、起鼓、渗水的问题,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整改到位。事实上,外墙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到位,也没有完成验收,并且除外墙外,案涉项目还存在诸多其他的质量问题。因此,申请人认为,付给被申请人全部工程款,不利于被申请人对案涉项目的进一步整改和对项目安全的保障。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项可以向仲裁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一、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是“娄底市仲裁委员会”,和娄底仲裁委员会仅“市”一字之差,仲裁机构名称不是十分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对此,被答辩人不但首次开庭前没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提出反请求。由此可见,其该项撤销申请依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整个娄底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娄底仲裁委员会,没有第二个这样的仲裁机构。况且,被答辩人首次开庭前对“娄底市仲裁委员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还提出反请求,该委还支持了其部分反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此外《仲裁法(1994)》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被答辩人该项撤销申请依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二、答辩人交付的案涉工程不仅有验收合格证,而且有三套资料已提交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把该资料已提交湘潭市城建档案馆备案(有《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为证)。况且,被答辩人在仲裁多次开庭中均没对前述“票、证”申请审计鉴定。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该项撤销申请同样依法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答辩人持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A、B、C座)》、《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钢材试验报告》、《混凝土试块试验报告》、《砂浆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水泥质量检验报告》、《砖检测报告》、《混凝土结构实体比对检测报告》、《构建实体比对检测报告》、《混凝土钢筋保护层检测报告》、《排水用PVC-U检测报告》、《给水用聚氯乙烯(PVC-U)管材检验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足以证实答辩人施工的建筑材料均检测合格,而且有对应的发票。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撤销申请仲裁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况且,该案多次开庭中被答辩人均没对前述“票、证”申请审计鉴定。因为“票、证”对应属于专业性很强的资料,涉及统计、审计、会计等事务。相反,答辩人施工的案涉三栋楼,业经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验收合格。完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三、被答辩人以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冠以“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众所周知,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仅限于程序性审查,而不涉及实体审查,而且法院在审查时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中的7种情形进行评析,其他事由均不予支持。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而仲裁司法审查所作的实体裁定亦是一裁终局。更何况,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被答辩人欲赖付拖欠的工程款,完全是心怀叵测。四、被答辩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之前让房主擅自入住,依法视为答辩人施工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答辩人A座在2014年6月30日以前入住,B、C座在2013年12月30日入住(有九华三鑫物业管理处证明函和住户装饰日期明细表为证)。消防工程由被答辩人另行单独发包,导致消防验收于2015年1月13日才验收合格,致使工程不能及时验收,以致A座2016年1月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完全是为了拖延甚至企图逃避仲裁裁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践踏了司法尊严,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答辩人的请求,维持娄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

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娄仲裁字〔2016〕59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0161.36元;二、驳回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请求;本案仲裁费70000元,反请求仲裁费3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000元,由被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000元。本案鉴定费200000元,由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0000元,由被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

一、关于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法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娄底市仲裁委员会”,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娄底市仅有“娄底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双方所约定的“娄底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为“娄底仲裁委员会”,因此,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被申请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在本案中,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中并未提交具体工程材料品牌名称和对应详细发票,影响公正裁决。但是仲裁庭裁决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凭正式建安发票进行财务结算”,要求提供材料发票无合同依据,因此,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中未提交材料发票是因为仲裁庭认为无需提交,并非由于其隐瞒相应的证据,故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申请人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湖南茶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保修期内就此提出了具体的整修方案,但至今未整改完毕,现仲裁裁决要求申请人退还质保金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涉案仲裁处理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涉案小区业主与申请人之间是另一层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仲裁对质保金问题的处理,不影响小区业主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向申请人主张合法权利,因此申请人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湘潭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  李云霞

审判员  蒋国保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赛

书 记 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