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6184号
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旺旺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武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华,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建筑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罗昌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建筑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城建筑钢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6793.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城建筑钢公司于2019年承揽了长沙宁乡高坝窑110KV输变电工程部分钢结构安装工作,后又将部分辅助性的安装工作交给第三人吴建刚完成。长城建筑钢公司与吴建刚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吴建刚在完成安装工作时又自行聘请了***进行协助。2019年4月7日,***在进行安装工作时受伤,并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1年3月29日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2021年7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377号裁决书,裁决长城建筑钢公司向***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146793.24元。长城建筑钢公司认为,长城建筑钢公司作为宁乡高坝窑110KV输变电工程钢结构安装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将辅助性工作交由第三人吴建刚完成的行为不是“发包”或者“分包”,无需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便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长城建筑钢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也不应该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的医疗费用等也已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长城建筑钢公司无需重复支付。
***辩称,***在长城建筑钢公司做事时受伤,长城建筑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在长城建筑钢公司承包的长沙宁乡高坝窑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时受伤,后送往宁乡市人民法院和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6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289号裁决书,裁决长城建筑钢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1月2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2月2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21年02001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200元。
***就工伤赔偿申请仲裁,2021年7月11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377号裁决书,裁决长城建筑钢公司向***支付14679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3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32元、护理费2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费5533.84元、鉴定费200元。长城建筑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长城建筑钢公司陈述为***支付医疗费1.7万元;长城建筑钢公司与***确认:***已经发生但长城建筑钢公司尚未报销的医疗费为2021年拆除钢板费用4907.84元。二、***未提交其2019年受伤后当年的住院病历资料,***申请劳动仲裁时,以3个月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长城建筑钢公司与***确认:***住院27天。三、长城建筑钢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长城建筑钢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21]377号,***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20]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7日所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长城建筑钢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均应由其承担。***2019年4月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工作收入,本院参照湖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九级伤残工伤职工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还可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受伤时57岁,受伤后未再至长城建筑钢公司工作,据前述规定,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6108元/月×9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按前述规定以60%计算均为29318.4元(6108元/月×8月×60%),***未起诉视为认可,本院亦予认可。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综合考虑***的治疗情况、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日期,并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规定及***仲裁时主张3个月的意愿,本院酌定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324元(6108元/月×3月)。长城建筑钢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在工伤保险范畴内,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参照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同等岗位工资指导价100元/天计算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270元(10元/天×27天)。前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4907.84元、鉴定费200元,均在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之内,长城建筑钢公司应当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4元、医疗费4907.84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新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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