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执复7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经济开发区旺旺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袁武坤。
委托代理人:朱向阳、罗昌华,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枫林三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雷孝忠。
复议申请人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钢结构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2022)湘01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岳麓区法院查明: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诉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岳麓区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以(2021)湘0104民初176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需支付原告长城建公司剩余工程费用、利息和其他损失及一切费用共计36万元整,在收到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剩余未开具的税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二、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同意对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项目存在漏水的三个部位(排水管、气楼、伸缩缝)进行维修,维修由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提供材料、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提供人工,维修过程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派人监督,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按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要求施工,维修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向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6万元整;三、如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以上任意一笔款项,则应以全部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四、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岳麓区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6649元,由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自愿承担4649元,由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自愿承担2000元。2021年10月26日,长城公司向岳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28日冻结了东方红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800元。
在异议程序中,异议人东方红建设公司提供了排水管、伸缩缝存在漏水情况的照片。
岳麓区法院认为:岳麓区法院(2021)湘0104民初109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调解书主文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同意对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项目存在漏水的三个部位(排水管、气楼、伸缩缝)进行维修,维修由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提供材料、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提供人工,维修过程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派人监督,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按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要求施工,维修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东方红建设公司向原告长城钢结构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6万元整”。该调解书生效之后,长城钢结构公司虽派人进行了维修但没有达到修复效果,不能认定长城钢结构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东方红建设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成立。综上,异议人要求裁定终止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终结终止(2021)湘0104执97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长城钢结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2)湘0104执异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原因如下:一、(2021)湘0104民初17698号调解书中约定维修事项的原因及背景:1、复议被申请人有严重违约行为在先,本案双方签订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案涉项目于2019年5月通过了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复议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12月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但复议被申请人严重违约,一直拒绝与复议申请人办理结算并拖欠工程款,时间长达两年。复议申请人无数次催要无果后,只能诉至法院。2、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在复议申请人起诉前就早已届满。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期至2021年5月已经届满。在保修期内,复议申请人及时响应了被申请人的所有维修要求,按约履行了维修义务。复议申请人就本案诉至岳麓区法院之时,保修期就已届满超过4个月,已没有义务继续提供维修。但是在调解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出于对法院、调解员为本案作出的大量调解工作的尊重和感激;同时也为了早日拿到欠款,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才同意为被申请人再提供一次维修,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了调解。3、双方已在调解时确认,复议被申请人同意完工即为维修完成。调解过程中,复议被申请人也曾提出过“由复议申请人负责全部维修”、“维修后1个月内不漏水再付款”等无理要求,但基于被申请人的过往违约行为、保修期已届满、有些部位不属于施工范围等因素,复议申请人坚决反对这些条款。经过协商,双方最终同意了由一方出人工,一方出材料;在复议被申请人的监督下,按其要求进行施工;复议被申请人同意完工,维修就已完成,后续不再提供任何维修的调解方案。二、调解书对复议申请人需要履行的维修义务的要求是明确的1、维修完成是复议被申请人应当七日内支付剩余款项的唯一前提条件。(2021)湘0104民初17698号民事调解书对于维修工作的要求是:复议申请人提供人工,复议被申请人提供材料,维修过程复议被申请人派人监督,复议申请人按要求施工,维修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这个约定已然十分明确、具体,“维修完成”是支付剩余款项的唯一前提条件,只要维修行为结束,复议被申请人就没有任何理由拒付剩余款项。2、维修完工后,复议申请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复议申请人来说,本案调解书着重强调的是需要提供符合调解书要求的维修过程,维修结果则应由复议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这与双方调解时商定的方案是吻合的。复议被申请人没有在维修完成之前提出异议,那么在其同意维修完工之时,就说明其认可维修工作已经全部完成。三、复议申请人是按复议被申请人要求,并在其监督下完成的维修。复议申请人聘请的维修工人于2021年10月4日进场开始维修工作,复议被申请人采购了原材料,复议被申请人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邹奔直接给维修工人安排工作。维修工人完全听从邹奔的指挥,是按照邹奔的要求,并在其监督之下,于10月11日完成了全部维修工作。维修工人在离开前,已将维修完工这一情况告知了邹奔,邹奔同意维修工人完工离开。整个维修过程,复议申请人都及时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将有关情况通知了邹奔,并请邹奔将情况转告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复议申请人已经按调解书要求履行了维修义务,复议被申请人各种明示、默示的行为,也让复议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确认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维修义务。除此之外,维修完成之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案涉项目也完全有可能出现新的漏水部位。这些新的漏水部位及其漏水原因,是否该属于复议申请人的维修范围,都需要复议被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岳麓区法院认为“没有达到修复效果,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完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是错误的理解了调解书对于维修义务的要求,背离了本案调解时的真实情况,加重了对复议申请人一方的责任。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22)湘01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2)湘0104执异6号裁定并恢复对(2021)湘0104执971l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长城钢结构公司不服岳麓区法院(2022)湘0104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复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岳麓区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即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1769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东方红建设公司向长城钢结构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6万元的条件是长城钢结构公司对东方红建设公司项目存在漏水的三个部位(排水管、气楼、伸缩缝)进行维修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该项维修“由东方红建设公司提供材料、长城钢结构公司提供人工,维修过程东方红建设公司派人监督,长城钢结构公司按东方红建设公司要求施工”,实际上只是长城钢结构公司提供人工与东方红建设公司共同完成的一次性维修,调解书并未确定长城钢结构公司应对该维修项目提供质保。因此,长城钢结构公司只需提供人工并按照东方红建设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即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东方红建设公司则需按照调解书第二项向长城钢结构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东方红建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岳麓区法院作出的(2022)湘0104执异6号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4执异6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彭京华
审判员  谢 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武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