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旺旺东路**。
法定代表人:袁武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巧俐,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华,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建筑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即判令长城建筑钢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长城建筑钢公司是承揽的宁乡高坝窑110K输变电工程钢结构安装工作,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宁乡高坝窑110KV输变电工程的承包单位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湖南能建”),湖南能建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湖南鸿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鸿齐电力”),鸿齐电力又将项目的部分钢结构制作、安装交由长城建筑钢公司来完成。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长城建筑钢公司按照鸿齐电力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工作,交付设计图纸规定的成果,由鸿齐电力支付工作报酬,双方之间应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长城建筑钢公司在承揽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作后,又将部分辅助性的安装工作交给案外人吴建刚完成,该“转交”行为符合民法典第773条的规定。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承揽合同的主要完成人将辅助性工作转交第三人完成时,并不要求次要完成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责任以建筑企业等违法分包工程项目致劳动者安全缺乏保障为归责逻辑,但本案的长城建筑钢公司的转交行为并不是劳社保发【2015】12号文件所指的“发包”或者“分包”行为。对于次要完成人吴建刚聘请的其他人员,长城建筑钢公司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认为长城建筑钢公司应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城建筑钢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应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范围并非同一概念。长城建筑钢公司即便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意味着与***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之间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宁劳人仲案字【2020】289号裁决书也已驳回了***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既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建筑钢公司当然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长城建筑钢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范围也不应当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显而易见,法律规定的承担停工留薪待遇支付义务的主体是职工所在单位,同样要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长城建筑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城建筑钢公司不是***的“所在单位”,即便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同样也不应包含停工留薪待遇。综上所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项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需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时,才会对应全部范围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长城建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长城建筑钢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在长城建筑钢公司的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在工作时受伤致残,2020年5月6日由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宁劳人仲案字[2020]289号),2020年11月2日由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166号)认定为工伤,2021年2约4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长劳鉴2021年020015劳动能力鉴定书)。***在长城建筑钢公司处工作期间,长城建筑钢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工伤保险。***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向长城建筑钢公司协商及主张损害赔偿,但长城建筑钢公司一直不予理会。***在历经千辛万苦完成前述工作后,长城建筑钢公司仍拒绝履行义务,***不得已向宁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7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21〕377号裁决书,裁决长城建筑钢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虽然***仍然需要再次手术,且事实上恢复期一直存在护理,而该裁决书并未支持后续医疗费和恢复期护理费等仲裁请求,但***考虑到没有精力没有能力继续与长城建筑钢公司纠缠,故没有对该裁决表示不服,没有起诉。但长城建筑钢公司却继续怠于履行义务,刻意拖延时间及企图逃避法律义务,向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112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城建筑钢公司支付相应赔偿款,但该判决错误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仲裁时请求的是住院期间1个月的工资加上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长城建筑钢公司对***的工资标准存在异议,因此均按停工留薪期行业工资标准共计算4个月,故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在仲裁时仅请求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从而减少了***1个月工资的赔偿。同样,因为***在益阳偏僻农村,腿部伤残导致行走不便,在明知吃亏的情况下,仍然没有上诉,只希望早日拿到赔偿款,早日去完成后续手术。长城建筑钢公司却继续企图逃避或拖延法律义务,选择上诉。因此,综合本案全部客观事实,以及经仲裁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应当驳回长城建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本案长城建筑钢公司不但已经被确认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且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完全应当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年34号)第7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长城建筑钢公司应当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长城建筑钢公司在确认用工主体关系的劳动仲裁时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徐某在证言和出庭作证中,均肯定其工资是“谭老板”发放的,特别是当庭陈述时,明确了“谭老板”就是长城建筑钢公司的员工、项目负责人谭蓉。因此,***在长城建筑钢公司项目工地上劳动,遵守长城建筑钢公司的规章制度,由长城建筑钢公司支付工资,已经同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长城建筑钢公司应当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长城建筑钢公司的上诉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长城建筑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城建筑钢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6793.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在长城建筑钢公司承包的长沙宁乡高坝窑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工作时受伤,后送往宁乡市人民法院和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6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289号裁决书,裁决长城建筑钢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11月2日,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1年2月24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21年02001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支付鉴定费200元。
***就工伤赔偿申请仲裁,2021年7月11日,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1]377号裁决书,裁决长城建筑钢公司向***支付146793.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3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32元、护理费27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医疗费5533.84元、鉴定费200元)。长城建筑钢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长城建筑钢公司陈述为***支付医疗费1.7万元;长城建筑钢公司与***确认:***已经发生但长城建筑钢公司尚未报销的医疗费为2021年拆除钢板费用4907.84元。二、***未提交其2019年受伤后当年的住院病历资料,***申请劳动仲裁时,以3个月来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长城建筑钢公司与***确认:***住院27天。三、长城建筑钢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7日所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构成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长城建筑钢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均应由其承担。***2019年4月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工作收入,一审法院参照湖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08元作为***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九级伤残工伤职工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还可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受伤时57岁,受伤后未再至长城建筑钢公司工作,据前述规定,可享受按9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6108元/月×9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按前述规定以60%计算均为29318.4元(6108元/月×8月×60%),***未起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亦予认可。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综合考虑***的治疗情况、受伤情况、伤残等级、鉴定日期,并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规定及***仲裁时主张3个月的意愿,一审法院酌定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8324元(6108元/月×3月)。长城建筑钢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在工伤保险范畴内,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参照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同等岗位工资指导价100元/天计算为2700元(100元/天×2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270元(10元/天×27天)。前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4907.84元、鉴定费200元,均在工伤保险待遇范畴之内,长城建筑钢公司应当支付。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建筑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31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3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324元、医疗费4907.84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00元;二、驳回长城建筑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长城建筑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城建筑钢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在长城建筑钢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0】289号裁决书,裁决长城建筑钢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城建筑钢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同时,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20)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长城建筑钢公司。现长城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理无据,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用工主体责任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为保障劳动者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基于其违法发包行为,须承担的支付劳动报酬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责任。长城建筑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向***支付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长城建筑钢公司上诉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包含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对用工主体责任的错误理解,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建筑钢公司应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城建筑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徐琳琳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永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