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12民初3081号
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旺旺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45915555N。
法定代表人:袁武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韬,长沙市岳麓区湘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时,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2020年8月20日,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补博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