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04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三路10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旺旺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东方红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东方红公司异议称:我公司与长城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做出了(2021)湘0104民初17698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已依约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0多万元,但长城公司拒绝按照我公司要求施工,导致项目厂房多处排水管、伸缩缝仍存在严重漏水问题,由于长城公司违约在先,我公司有权拒付尾款。现长城公司向贵院申请执行立案,我公司认为本案是长城公司未依约履行(2021)湘0104民初176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维修义务所致,所以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终止(2021)湘0104执97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宜。
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辩称:(2021)湘0104民初17698号调解书对我公司需要履行的维修义务的要求是明确的,即:我公司提供人工,异议人提供材料,维修过程异议人派人监督,我公司按要求施工。该调解书强调的是维修过程,强调我公司要按照异议人的要求施工,强调维修要在异议人的监督之下进行,而我公司是按照异议人的要求并在其监督之下完成了维修,所以在异议人同意维修完工之时,我公司的维修义务就履行完毕了,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以(2021)湘0104民初176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费用、利息和其他损失及一切费用共计36万元整,在收到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开具的税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30万元;二、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存在漏水的三个部位(排水管、气楼、伸缩缝)进行维修,维修由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人工,维修过程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人监督,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施工,维修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6万元整;三、如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以上任意一笔款项,则应以全部未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四、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求;五、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因调解减半收取6,649元,由原告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4,649元,由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2,000元。
2021年10月26日,长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冻结了东方红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0800元。
在异议程序中,异议人东方红公司提供了排水管、伸缩缝存在漏水情况的照片。
本院认为:本院(2021)湘0104民初109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因调解书主文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存在漏水的三个部位(排水管、气楼、伸缩缝)进行维修,维修由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人工,维修过程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人监督,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施工,维修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长城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款6万元整”。该调解书生效之后,长城公司虽派人进行了维修但没有达到修复效果,不能认定长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东方红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成立。综上,异议人要求裁定终止案件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终止(2021)湘0104执971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瑛
审 判 员 孟 亮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