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双拥路9号万富汇大厦银座5楼5035号。
法定代表人:丁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湖南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晰,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工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工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工建设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长工建设公司承包的润和滨江新城C9项目,并未违法分包给任何人,是由长工建设公司下属陈附匀施工队直接负责木工施工,一审法院为认定该部分事实即要求长工建设公司证明陈附匀为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明显加重长工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同时亦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其次,***自2020年9月17日起即未在润和滨江新城C9项目考勤工作,***主张其2020年9月18日在涉案项目上受伤,但根据润和滨江工地安全员记载,2020年9月18日并无一人申报工伤事故,滨江湾项目C9项目工地无安全事故发生。***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是在润和滨江新城C9项目工地发生事故。一审法院未对长工建设公司的主张进行审理而直接认定***于2020年9月18日在润和滨江新城C9项目遭受工伤事故明显依据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长工建设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长工建设公司亦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认定长工建设公司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驳回长工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工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工建设公司不承担***于2020年9月18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经由自然人陈附匀安排至长工建设公司润和滨江新城C9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木工。工作期间,***接受陈附匀安排、管理,并由陈附匀负责发放薪酬。2020年9月18日,***在工地做事时致右手第二指远节骨骨折。当日,***被送至长沙同欣医院救治。
另查,长工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该公司为润和滨江新城项目承建方,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长工建设公司将涉案工地的木工项目施工交由陈附匀负责,并与陈附匀进行木工费用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地的木工项目施工承包人陈附匀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问题。结合***、长工建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陈端文的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可知,长工建设公司将润和滨江新城C9项目木工施工部分交由陈附匀负责,并由长工建设公司向陈附匀结算和支付木工工资。***经由陈附匀安排至长工建设公司润和滨江新城C9项目部工作,工作内容为木工。陈附匀在收到长工建设公司所付款项后,将木工薪酬款项支付给小班组组长陈端文,再由陈端文转付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附匀为润和滨江新城C9项目木工施工的实际承包人,现长工建设公司否认其将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陈附匀,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陈附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长工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长工建设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工建设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长工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工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工建设公司应否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经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长工建设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有关“公司分一点项目木工给陈附匀做,陈附匀负责工地上木工施工”的陈述可知,长工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木工施工分包给陈附匀。本案中,陈附匀安排***至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并向***支付报酬,***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陈附匀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对长工建设公司要求不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工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审 判 员 龙付送
审 判 员 徐琳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黄小飞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