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前、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8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前,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双拥路**万富汇大厦银座****。
法定代表人:丁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生,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世纪金源置业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市政层**div>
法定代表人:刘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鹏学,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前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工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世纪金源置业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长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前入职长工公司施工,世纪金源公司发包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的世纪金源A栋居然之家拆除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8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前在拆装修材料时,被掉下来的瓷砖砸伤左脚,周明元、冯先华看到后通知管事易老板、肖平管事送**前去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后转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前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工伤部门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特提起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长工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二、长工公司不认识**前,也没有雇请事实,二者既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成立劳务雇佣关系。三、长工公司没有将承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四、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4条,特殊用工主体责任个案救济,不得随意扩大到一般性临时劳务活动中来。五、长工公司基于当地街道组织调解,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行为,不能视为企业对用工主体责任的自认。
世纪金源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世纪金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前与长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世纪金源公司无关。
长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长工公司不需对**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8月6日,第三人世纪金源公司将世纪金源购物中心A栋改造拆除项目发包给长工公司施工。2020年8月7日,**前经工友周明元介绍至该项目从事杂工工作。2020年8月10日,**前在该项目受伤,长工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前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长工公司对**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前要求确认与长工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长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工公司是否需对**前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旨在解决建筑施工、矿山等高危行业中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非法招用劳动者,虽然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由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应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相关责任的问题。故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为将工程(业务)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本案**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工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也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情形,**前受伤后,长工公司虽支付了医药费,但并不必然由此推定长工公司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根据该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前与长工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前要求长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前可基于其与长工公司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长工公司与**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工公司无需对**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前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工公司是否应对**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需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为用人单位系从事建筑、矿山等特定行业的公司或企业,另一方面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中,长工公司系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符合上述特定行业要求的条件。因此,长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是认定长工公司是否应对**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重要依据。
经查明,**前与案外人周明元、冯先华均陈述,**前系周明元介绍至案涉工地工作。**前、周明元另陈述工作内容由案外人易某负责安排。现有证据可证实,**前在长工公司承包的世纪金源A栋居然之家拆除项目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张付前作为普通劳动者,其诉讼能力、举证能力均有限,其难以举证证明长工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而长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对案涉项目的分包情况、施工进度及施工人员等情况是明知的,故长工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分包情况的义务,现长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具有资格的主体施工,而**前、周明元及冯先华等人又实际在案涉项目工作,长工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长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的情形。据此,长工公司应当对张付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前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张付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刘文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荣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