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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建设公司;某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18556号 原告:龙某,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骏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下称某甲公司)、某建设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劳动仲裁情况: 一、龙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支付申请人2024年3月份至8月份工资合共144827.57元;3.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支付2024年3月份至8月份补贴19320元(房租补贴1000元/月+车辆补贴1500元/月+伙食补贴720元/月);4.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827.57元;5.被申请人某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8000元;6.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对上述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仲裁结果(非终局):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在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2024年3月份至7月份工资差额合共11155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25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2024年2月26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被拖欠的2024年3月至8月工资144827.57元;3.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2024年3月至8月份补贴19320元;4.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827.57元;5.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000元;6.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第2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于2024年2月26日进入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城建的佛山市某项目第一二期担任项目经理; 二、原告与两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已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0元。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佛顺劳人仲案字[2024]964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EMS快递底单及物流信息截图打印件2页、佛顺劳人仲案字[2024]9646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EMS快递底单复印件1页,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两被告签订的《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系总包单位。 3.入职登记表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是被告某甲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4.直属班组2024年2月至8月考勤表复印件7页、2024年2月至8月《某项目直属班组农民工工资核实表》复印件7页,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情况。(出示2024年8月考勤表和工资表原件) 5.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时任项目总经理李某(原告直属上级领导)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某平台个人主页信息截图打印件3页、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某平台个人主页信息截图打印件2页、原告与某科长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某平台个人主页信息截图打印件8页、原告与陈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某平台个人主页信息截图打印件4页、原告与谭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某平台个人主页信息截图打印件2页、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总经理丁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某平台个人主页信息截图打印件18页、“某一期(新总包)服务群(19)”某平台群聊天记录及群成员信息截图打印件4页、某平台聊天记录录屏光盘1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8000元/月;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一直有直接安排原告工作,原告系同时为两被告提供劳动,两被告应当连带支付原告工资;原告2024年8月份还在工地继续工作,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4年8月份工资。 6.“考勤机列表”好工易智慧工地管理系统截图打印件1页、现场工作照片打印件6页、《工作联系函》拍照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2024年8月还在工地继续工作,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4年8月工资。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某乙公司付某甲公司劳务费及农民工工资户代发工资费明细表》复印件1页、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33页、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1页(2024年1月4、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页(2024年1月12、15日)、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7页、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2024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页(2024年7月8日)、长沙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复印件3页(2024年9月4、10日、10月22日)、《关于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1份、《佛山某一二期工程劳务总产值合计表》2页,证明两被告之间已经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款了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劳务工程费用(含代付工人工资),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些证据形式完整,与原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反映的工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工地在8月份已停工,故该些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关于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佛山某一二期工程劳务总产值合计表》,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证明其已结清被告某甲公司的劳务费,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劳动关系。龙某于2024年2月26日被某甲公司聘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进入案涉工地工作,有入职登记表等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已在仲裁阶段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龙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查明,龙某于2024年8月1日在某平台工作群发出通知“鉴于项目目前状况,项目自今天起予以停工,项目各管理人员和直属班组小工工资截止到2024年7月底,请各位管理人员通知小工并认真做好各自工作期间的交接。2024年7月29日。”龙某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代表某甲公司发出的该通知,应认定是某甲公司作出的停工意思表示,某甲公司作出停工通知,并明确全部人员的工资计算到2024年7月底,同时亦未明确此后是否复工、复工时间等事宜,应认定某甲公司实际已作出解除与全部人员用工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确认龙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龙某与某甲公司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4年3月至8月工资及补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龙某与某甲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故某甲公司应向龙某支付2024年3月至7月的工资,龙某主张2024年8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龙某提供的入职登记表显示其月工资是28000元,同时“其他待遇”一栏写有“房租补贴1000元/月、车补1500元/月、伙食补贴720元/月”,但龙某从未收取过前述补贴,其提供的《某项目直属班组农民工工资核实表》中显示其每月工资中并亦无该三笔补贴,且龙某自认前述工资核实表是由其制作后提交领导审核,考虑“其他待遇”属于兜底性质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栏原本为空白而事后添加的可能性,龙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收取过该些补贴,且其自制的工资台账也没有列明该些补贴项目,故本院难以采信龙某的工资中包含有该些补贴,本院对龙某主张的2024年3月至8月补贴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按照28000元/月的标准,结合工资核实表,计算龙某2024年3月至7月期间的应收工资合共为136550元(27310元/月×5个月),某乙公司向其代支付的25000元扣减2月工资4827.57元后为20172.43元,应在3月至7月工资中抵扣,故某甲公司应向龙某支付2024年3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6377.57元(136550元-20172.43元)。 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龙某的职务是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包括与开发商和建设单位沟通、协调,负责工地安全和日常工作质量监督、招聘工人、对班组工人进行管理等,且龙某自认其保管包括其自己在内的部分公司入职登记表。龙某的工作职责范围中包含了生产、人事管理等各方面,其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并有义务主动提醒、督促某甲公司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龙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主动要求某甲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而某甲公司表示拒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考量龙某的岗位职务、工作内容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甲公司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龙某仅主张经济补偿金,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照。经计算,某甲公司应向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28000元/月×0.5个月)。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就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本案中,某乙公司已提供劳务费支付凭证、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该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某乙公司已结某丙公司的劳务费,故某乙公司不存在在未结清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龙某工资的前提条件;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但本院认为,对于“农民工”这一定义不应机械理解适用,而应兼顾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体提供劳动的内容,结合常识性、普遍性社会认知进行判断,本案中,龙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晰,其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及日常运作,不属于提供高强度、重体力劳动的人员,不符合普遍性社会认知下的“农民工”身份,故某甲公司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不适宜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对龙某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某与被告某劳务公司自2024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劳务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某支付2024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合共116377.57元; 三、被告某劳务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 四、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