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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6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陵水***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高土村委会崩田村2队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90栋。
法定代表人:贺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卫华,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上诉人陵水***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坤公司)、原审第三人黄卫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8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8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材料款共计284566.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卫华的借款行为不仅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该借款行为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追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理由是:第一,原审第三人黄卫华持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砂石骨料购销合同》,在项目部不能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黄卫华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该借款请求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而非出于黄卫华的个人原因,因此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黄卫华的借款行为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而实施的。第二,被上诉人采用“公账对公账”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154万元就包含了黄卫华向上诉人借来用于发工资的借款。第三,2020年12月22日的《结算清单》仅有黄卫华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林的签名,2021年1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中不仅有黄卫华和王晓林的签名,还有项目负责人谢柏意的签名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2020年12月22日的《结算清单》仅仅是黄卫华和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并未经过项目负责人和被上诉人的审核,因为后面发现还遗漏了一笔7万元的款项后,才于2021年1月25日重新进行结算,制作了《结算清单》并提交项目负责人和被上诉人进行了审核确认。2021年1月25日的《结算清单》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采信2021年1月25日的《材料清单》,并据此确认被上诉人追认了黄卫华以被上诉人名义借款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2020年12月22日),那么该《结算清单》上也明确载明了“共欠***天材料款214566.35”。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该《结算清单》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14566.35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一审作出“陵水***天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97033.65元”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及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性质定性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湖南长坤公司辩称,1.针对上诉人***天公司上诉的第一、二点主张,湖南长坤公司是责任主体,毫无疑问的必须支付,无需为了解决该资金问题采取虚构材料款支付给***天公司,再由***天公司转交给黄卫华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上诉人诉称的这一行为明显违背常理,湖南长坤公司自己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给农民工就行。黄卫华的借款行为是其个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往来,一审判决书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了阐述。2.上诉人上诉的第三点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查清楚,上诉人与长坤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往来是1142966.35元,上诉人仍然以1824566.35元来主张货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所谓的遗漏了7万元的款项,即使有,也是其与黄卫华个人之间的贷款往来,与长坤公司支付154万的货款无关,更加能证明上诉人与黄卫华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湖南长坤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归纳的案件焦点、判决的结果均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卫华未作答辩。
***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向原告***天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84566.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21年1月25日起算,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为6527.83元);2.被告湖南长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南长坤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天公司向被告湖南长坤公司返还货款397033.65元;2.原告***天公司向被告湖南长坤公司赔偿税款6000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黄卫华作为被告湖南长坤公司(乙方)的代表与原告***天公司(甲方)签订《砂石骨料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向原告***天公司采购砂石。双方约定:1.产品数量:被告预计向原告采购砂石7200吨,以实际销售数量为准;2.价格:碎石为100元/吨(含运费及3%增值税专用发票),洗砂为135元/吨(含运费不含税);3.结算方式:被告先行支付预付款给原告,每次预付款不低于5万元,当被告在原告账户上预付款余款不足1万元时,被告需要再次支付预付款到原告账户才能继续提货,余款工地完工一次结算;4.发票:原告根据被告客户需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不低于3%)。尽管该合同未签署具体的签约时间,但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28日。原告依据《砂石骨料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实际供货时间为2020年3月至9月,并就供货数量和价款进行确认,但形成两张材料结算清单(落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22日和2021年1月25日),而两张结算清单在供货数量和价款上存在两处显著差异,即2020年12月22日的材料结算清单中载明“3月份供应石仔246.12吨”“4月份供应石仔1099.68吨”,而2021年1月25日的材料结算清单中载明“3月份供应石仔3646.12吨”和“4月份供应石仔4099.68吨”,故而两张材料结算清单在材料总价款上存在差异。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双方实际供货的总价款应为材料结算清单(2020年12月22日)中确认的“3-9月份共计进材料1142966.35元”(即3月份材料款135911.60元、4月份材料款225068元、5月份材料款321366.65元、6月份材料款93244.20元、7月份材料款227034.70元、8月份材料款66783.30元、9月份材料款73557.90元),而非材料结算清单(2021年1月25日)中载明的“3-9月份共计进材料1824566.3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林亦在庭审中自认,材料结算清单(2021年1月25日)中所载的材料总价款“1824566.35元”既包含实际的材料总价款1142966.35元,还包含第三人黄卫华称其为发放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借款的640000元,王晓林亦自认该笔借款640000元系转账至黄卫华本人账户,而这640000元按税率3%开具发票须花费41600元,第三人黄卫华向原告承诺合计681600元的借款(640000元+41600元)会同材料总价款1142966.35元一并予以返还,故而产生材料结算清单(2021年1月25日),第三人黄卫华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被告湖南长坤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转款500000元,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转款300000元,于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转款90000元、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转款300000元,合计1190000元,加上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陵水金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转款的35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40000元。原告亦自认原告在收到被告湖南长坤公司支付的款项1540000元后,又将其中的570000元转款给了第三人黄卫华。2020年5月7日,原告***天公司以1%的税率向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出具三张均载明“1000吨石子”价款100000元(含税费)的税收发票,合计价款为300000元。2020年7月13日,原告***天公司以3%的税率向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出具八张载明“1000吨石子”价款100000元(含税费)的税收发票及一张载明“900吨石子”价款90000元(含税费)的税收发票;另案外人陵水金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受王晓林的委托,分别于2020年5月9日以3%的税率向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出具一张载明“1000吨碎石”价款100000元(含税费)的税收发票,于2020年9月27日以3%的税率向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出具一张载明“2500吨碎石”价款250000元(含税费)的税收发票;以上价款合计1240000元。还查明,原告***天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15日,法定代表人系王晓林。原告***天公司对王晓林与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就3月份货款往来表示认可。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包含原告***天公司与被告湖南长坤公司之间砂石买卖合同关系,还包含原告***天公司与第三人黄卫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向原告***天公司释明,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即以其材料结算清单(2021年1月25日)为凭,主张其已向被告湖南长坤公司供应总价达1824566.35元的砂石货物则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应向其支付剩余款项284566.30元(实为284566.35元,但原告主张28456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能否以砂石总货款达1824566.35元为由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84566.3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其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97033.65元并赔偿税款6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天公司能否就1824566.35元(含借款款项681600元)一并要求被告湖南长坤公司支付的问题,其根源在于第三人黄卫华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黄卫华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所借的款项是否应由被告湖南长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黄卫华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要求被告湖南长坤公司负担该笔款项,理由如下:首先,黄卫华虽有代理权外观,但该权利外观应该受限制。黄卫华作为被告与原告签约的代表,有权以被告的名义从事案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活动,但无权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外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次,原告称该笔借款系黄卫华个人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则其借款用途与案涉合同无明显关联,且原告亦自认其已将该笔借款转入黄卫华的个人账户,而非被告的公司账户,且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晓林亦自认其与黄卫华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故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黄卫华的借款行为已取得被告的授权或追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第三人黄卫华个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不应计入案涉合同的货款结算中,则原告要求被告一并负担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另案主该借款,但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最后,至于原告***天公司辩称,出现两张不相同结算单的原因在于黄卫华本人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将该笔借款归为砂石采购的最终结算款中,由被告湖南长坤公司一并支付,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4万元的行为系“公账对公账”形式,应视为被告湖南长坤公司已对第三人黄卫华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原告有权以案涉砂石总货款为1824566.35元为由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84566.30元,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尽管结算清单(2021年1月25日)上载有被告湖南长坤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结合被告湖南长坤公司的付款时间来看,系被告湖南长坤公司付款在先,而形成结算清单的时间在后,中间间隔约半年,而其双方已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先行支付预付款给原告”“余额工地完工一次结算”,则被告在最终结算前存在多支付的款项符合约定,原告将被告先行支付货款154万元的行为视作对借款的追认的主张尚未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程度,且原告未尽到其审慎注意义务,则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84566.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原、被告双方基于砂石买卖关系产生的全部货款实为1142966.35元,而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货款1540000元,则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返还多支付货款397033.65元(1540000元-1142966.3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税票事实可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税率为3%、累计价款达1240000元(含陵水金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价款35000元的发票)的发票,并出具税率为1%、累计价款为300000元的发票价款。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碎石(100元/吨,含运费及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洗砂(135元/吨,含运费不含税)”的约定,以及案涉合同实际货款为1142966.3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开具足额发票的义务。至于被告湖南长坤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天公司成立在先而陵水金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在后的时间顺序来看,应认定王晓林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而不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为王晓林系原告***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王晓林使用筹备中的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交易,而该利益亦与公司利益一致,并在原告成立后得到***天公司的认可,应视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发票。故,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税款6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4566.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货款397033.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税款6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长坤公司、第三人黄卫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陵水***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97033.65元;二、驳回原告陵水***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66.42元,减半收取2833.21元,由原告陵水***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45.50元,减半收取3672.75元,由反诉原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68元,由反诉被告陵水***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18.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既包括买卖合同关系,也包括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湖南长坤公司应否对黄卫华的借款行为向***天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天公司与湖南长坤公司的法律关系为砂石骨料购销合同关系,黄卫华在代表湖南长坤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又向***天公司借款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天公司认为黄卫华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张由湖南长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本案中,黄卫华系代表湖南长坤公司与***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进行结算,在黄卫华超越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范围向***天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天公司对黄卫华是否有代理权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但该公司对黄卫华要求将款项打入其个人账户而非湖南长坤公司账户时未引起警惕,并且结算时黄卫华在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湖南长坤公司资料专用章而非该公司公章(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是湖南长坤公司公章),***天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天公司自身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黄卫华有代理权。对***天公司主张黄卫华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天公司提出的湖南长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4万元视为对黄卫华借款行为进行追认的意见,因湖南长坤公司付款在先,而形成结算清单的时间在后,且湖南长坤公司支付货款154万元符合购销合同中先行支付预付款、余额待工地完工一次结算的约定,故不能认定湖南长坤公司支付货款154万元的行为系对黄卫华借款行为的追认。综上,黄卫华的借款行为未经过湖南长坤公司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天公司诉请湖南长坤公司对黄卫华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公司与湖南长坤公司基于砂石买卖关系产生的全部货款实际为1142966.35元,而湖南长坤公司已支付货款154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故***天公司主张根据2020年12月22日结算单湖南长坤公司欠付货款214566.3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50元,由上诉人陵水***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周果果
审判员周忠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桂茹
书记员陈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