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4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迎春。
上诉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溪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2)湘0482民初9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梅溪湖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中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本案应当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案由应为一般合同纠纷,并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之规定。根据住建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年版(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发包方双方为完成双方商定的建设工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之协议,具有“标的物”特殊、履行周期长、条款内容多、涉及面广等繁复特点。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为“土石方运输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简单的将土石方运输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在事实认定方面有误。请求:依法裁定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2)湘0482民初966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常宁荣诚鞋厂二期土石方工程;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为土石方挖掘、装车、运输、外运;第四条约定,工程量的组成为:土方场内转运,以回填区的图纸的实际方量计算,包括挖土、运土、填土;土方场外转运,以双方共同现场测量的方量为准。故根据上述合同及一审起诉状内容,本案系因土石方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不得违反该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向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于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故本案中土石方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即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梅溪湖公司的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梅溪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忠
审 判 员 贺清生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玉平
书 记 员 王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