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902民初762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玉潭镇一环北路123号锦绣苑15栋3**501室,居民身份证号:4309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阳市高新区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香铺仑乡桃子塘村,居民身份证号:43230119********。
被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9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20464X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8,000元,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用2,8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688元(以80,8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月1日已计算2023年4月1日,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长坤公司承包了位于海南省的湖南省××段的建设。被告从2021年1月20日聘请原告为其负责项目施工、扫尾及协助完成竣工资料,并约定税后工资按18,000元/月计算,出差期间的开支由被告承担。原告从2021年1月20日开始一直工作至2021年12月24日。按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元月1日前支付原告这11个月的劳务工资19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22年9月5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120,000元,余欠78,000元一直未付。另外,原告在出差期间自己垫付了出差费用开支2,851元,被告方已经签字认可,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但至今一直未付。
被告***辩称:1、对欠款的事实没有意见。2、与被告长坤公司系劳务关系,***是项目负责人,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长坤公司辩称:1、长坤公司从未聘请过原告及被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多久的劳务、原告的工资是多少,拖欠的工资数额被告长坤公司均不清楚。2、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项均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以及***的儿子***,长坤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被告长坤公司承建位于海南省的湖南省南繁科研育种园田间工程建设施工项目第三标段后,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21年1月20日聘请原告**负责项目施工、扫尾及协助完成竣工资料至2021年12月24日,202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资19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2年9月5日,被告长坤公司支付了原告120,000元,余欠原告78,000元一直未付。另,原告在案涉项目负责上述工作期间支付车费、住宿及餐饮费共计2851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3月3日开工,2021年4月9日竣工验收。被告***与被告长坤公司没有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2020年3月16日向长坤公司出具领款凭单一份,载明“今领到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南繁科研育种园田间工程第三标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佰万元整。领款人:***、***”;***2020年4月7日向长坤公司出具领款凭单一份,载明“今领到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南繁科研育种园田间工程第三标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肆佰零壹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陆角柒分整。领款人:***”;***2020年7月3日向长坤公司出具领款凭单一份,载明“今领到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南繁科研育种园田间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零壹万肆仟柒佰叁拾柒元陆角柒分整。领款人:***。”
再查明:长坤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湖南省南繁科研育种园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现场施工协调负责人,月工资为15000元。长坤公司仅支付***一个月工资,此后再未按15000元/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款明细表、欠条、银行流水,被告长坤公司提交的领款凭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长坤公司虽表面上有劳动合同,但根据***只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且***未提交长坤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其他证据,故仅凭劳动合同、领取的一个月工资难以证明他们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根据***从长坤公司领取的工程款项,长坤公司辩称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长坤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或者没有资质的个人挂靠其公司,应当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用285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资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6.74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湖南长坤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