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2民初342号
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航政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飞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物资公司)与被告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跃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跃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物资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湖南跃达公司向湖南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906904.28元及资金占用费78053.49元(201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2、湖南跃达公司向湖南物资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906904.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飞跃对湖南跃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跃达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确认湖南跃达公司尚欠湖南物资公司货款328932.50元。后双方一直发生贸易往来,湖南跃达公司应付款项14218192.44元,其实际付款16827917元,实际多付269万元,加上起诉后支付的70万元,我方实际多付300多万元,故湖南跃达公司不欠湖南物资公司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湖南物资公司(甲方,供方)与湖南跃达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了《沥青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高富重交沥青,型号为AH-70,供货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9月12日,数量为300吨,到岸单价为5050元/吨(厂家发货)、5100元/吨(白马垅发货);合同确认截至2011年2月1日,乙方欠甲方沥青货款3289032.5元,此款从2011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新向甲方支付利息;本合同的全部货款,乙方在2011年9月12日前付清,如乙方未按时付款,甲方应按欠款数额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还多次进行沥青产品交易。
2016年8月22日,湖南物资公司(甲方,供方)与湖南跃达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合同确认:一、截至2016年1月8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768119.34元,并承诺此款分三年还清(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2016年1月至12月,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2017年1月至12月,乙方付给甲方150万元;2018年1月至12月付清剩余的沥青货款及到期利息。
《还款协议》签订后,湖南物资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湖南跃达公司偿还欠款20万元。
2017年9月14日,湖南跃达公司向湖南物资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7年8月31日,尚欠湖南物资公司货款本金3035865.74元,资金占用费171038.84元,合计3206904.28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的款项及2017年9月1日之后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给湖南物资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对湖南跃达公司的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上述分期还款到期日起二年。
2017年11月6日,湖南跃达公司向湖南物资公司偿还款项3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2906904.28元;2018年1月28日,湖南跃达公司向湖南物资公司偿还款项70万元,抵扣利息78053.49元(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本金2284957.77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沥青产品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湖南物资公司与湖南跃达公司签订的《沥青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湖南物资公司依约供货,湖南跃达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湖南跃达公司应向湖南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284957.77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签字,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由*飞跃对湖南跃达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南跃达公司辩称按货物总值还多付300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4957.77元;
二、被告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公路物资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284957.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飞跃对被告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30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40元,由被告湖南长沙跃达路桥有限公司、李飞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颜滔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付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