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湘01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未履行合同培训义务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时,上诉人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应为本案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中就争议及解决约定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法官助理彭松林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