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和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908号
上诉人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长沙和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红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湘0104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判令长信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依法确认长信公司与欧阳红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阳红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长信公司与欧阳红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信公司从未与欧阳红忠订立劳动合同、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购买社保五险,也从未聘请欧阳红忠从事过任何工作项目。二、长信公司与和坊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长信公司不应承担其他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长信公司只是和坊公司的股东之一,从财务、业务范围、人事管理方面均是独立的,长信公司与和坊公司一直处于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状态。近年和坊公司因效益下滑、经营困难,借用长信公司办公场地进行办公,向长信公司借用资金属于公司间正常经济往来,长信公司不应承担和坊公司员工用人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未经审计也未经过调查就轻率的作出“长信公司兼并和坊公司”、两个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不真实、不负责任的认定。三、长信公司与欧阳红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长信公司无需向欧阳红忠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追加和坊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目的是证明欧阳红忠的实际用工单位而非长信公司。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审代裁,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就认定和坊公司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越权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和坊公司辩称,同意长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和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湘0104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判令长信公司对(2020)湘0104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阳红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审代裁,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追加和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证明欧阳红忠系和坊公司员工,欧阳红忠与长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和坊公司并不清楚,且认为被追加为第三人不适格。针对劳动纠纷类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应前置进行审理、裁决,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就认定和坊公司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越权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坚持以审代裁,和坊公司尊重法院相关决定,但应在审理过程中,详细审理各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主观认定和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1、和坊公司与欧阳红忠的合同是自然终止,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未对欧阳红忠未休年休假问题进行详细调查,就认定欧阳红忠在2019年休年休假5天,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欧阳红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信公司支付赔偿金122496元给欧阳红忠。二、长信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544元给欧阳红忠。三、长信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5568元给欧阳红忠,以上合计172608元。一审庭审中,欧阳红忠要求和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欧阳红忠针对长信公司与和坊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并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合法。二、一审判决和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认定正确。三、一审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796.14元正确。欧阳红忠未休年休假,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四、本案与另案系同一案件,都是不服同一劳动仲裁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的另外一案,应当驳回上诉请求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欧阳红忠于2009年2月入职和坊公司,并于2009年9月1日与和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欧阳红忠在和坊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从事会计岗位,合同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欧阳红忠与和坊公司陆续签订六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欧阳红忠在和坊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合同期限延续至2019年12月31日止。欧阳红忠工作期间由和坊公司支付工资并购买社保。2019年9月23日,和坊公司向欧阳红忠发出经营困难放假的通知。 欧阳红忠主张自2015年8月长信公司兼并和坊公司开始其实际为长信公司工作。和坊公司主张其两次要求欧阳红忠续签劳动合同,欧阳红忠均未续签。后欧阳红忠以长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信公司支付赔偿金111512元;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756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年休假工资5068元。2020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770号《裁决书》,认定长信公司支付欧阳红忠经济补偿55748元、年休假工资2796.14元。欧阳红忠和长信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案案号为(2020)湘0104民初7353号。 另查明:1、欧阳红忠工作牌上载明的单位为长信公司,部门为“和坊”。欧阳红忠提供的钉钉记录显示其所在公司为长信公司。2015年7月16日,长信公司受让和坊公司51%的股权,成为和坊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人应向长信公司交付和坊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账册等。2015年9月开始,和坊公司在长信公司的办公场地进行办公,且和坊公司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缴纳社保、经营等的款项来源系向长信公司的借支款。2、欧阳红忠认可其在2019年已休5天年假。和坊公司认可欧阳红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68元,欧阳红忠在仲裁中主张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5068元,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欧阳红忠自2009年开始进入和坊公司工作,并与和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欧阳红忠已与和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坊公司应对欧阳红忠承担相应责任。长信公司自2015年7月收购和坊公司股权并成为和坊公司控股股东,且和坊公司的办公场地由长信公司提供、经营资金亦向长信公司借支、欧阳红忠的工作牌标示的单位亦为长信公司,故和坊公司与长信公司存在人员、资金等的混同,长信公司应对和坊公司应向欧阳红忠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欧阳红忠主张和坊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和坊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因经营困难通知欧阳红忠放假后未再向欧阳红忠安排工作,欧阳红忠也未再向和坊公司提供劳动,故视为欧阳红忠、和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和坊公司应向欧阳红忠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欧阳红忠在仲裁时已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068元,和坊公司予以认可,且欧阳红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年终奖发放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欧阳红忠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68元。结合欧阳红忠的工作年限,和坊公司应向欧阳红忠支付经济补偿金55748元(5068元/月×11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欧阳红忠在和坊公司处工作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现和坊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经安排了欧阳红忠休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发放了欧阳红忠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向欧阳红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欧阳红忠自认其在2019年已休5天年假,结合欧阳红忠工作年限、工作时间,和坊公司应向欧阳红忠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6.14元(6天×5068元/月/21.75天×200%)。和坊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已在2019年12月的工资中予以发放,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向欧阳红忠发放的款项的组成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和坊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欧阳红忠已与和坊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争议发生时尚在合同期限内,欧阳红忠主张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和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欧阳红忠支付经济补偿金55748元;二、和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欧阳红忠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96.14元;三、长信公司对和坊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欧阳红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和坊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和坊公司是否应当向欧阳红忠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金额的认定;三、长信公司是否应当就和坊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欧阳红忠以长信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了劳动仲裁,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和坊公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依法追加和坊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欧阳红忠与和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此为由判决和坊公司应向欧阳红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上述处理过程,事实清楚,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予以确认。长信公司、和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核实,欧阳红忠自2009年起及入职和坊公司。2019年9月23日后,和坊公司因经营困难通知欧阳红忠放假,此后未再安排欧阳红忠工作,欧阳红忠亦未再向和坊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坊公司与欧阳红忠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欧阳红忠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判决和坊公司应当向欧阳红忠支付经济补偿金5574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欧阳红忠自认其2019年已休5天年休假,和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和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留欧阳红忠的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及放假安排,和坊公司理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欧阳红忠2019年度的年休假安排情况,但和坊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欧阳红忠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天数、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判决和坊公司应向欧阳红忠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6.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经查明,2015年7月16日,长信公司收购了和坊公司51%的股权,并约定出让人应向长信公司交付和坊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账册等,自此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登记为陈练兵。2015年9月开始,和坊公司在长信公司的办公场地进行办公。欧阳红忠虽与和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工作地点在长信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了标注工作单位为长信公司的工牌,其考勤打卡记录显示公司亦为长信公司。与此同时,和坊公司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缴纳社保、经营等的款项来源均系向长信公司的借支款。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自长信公司成为和坊公司的控股股东后,已部分参与和坊公司的经营活动及部分人员的管理,两公司已实际成为关联公司。因而,长信公司与和坊公司对欧阳红忠的用工行为,为关联公司混同用工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长信公司基于其与和坊公司的混同用工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支持。长信公司以其与和坊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法人,且长信公司与欧阳红忠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就和坊公司对欧阳红忠所负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长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依据是长信公司与和坊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而存在混同用工的前提是有两家及两家以上独立的公司,故长信公司与和坊公司系两家独立的公司法人是认定混同用工的前提而非否定混同用工存在的事由,故本院对长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长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其和欧阳红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为长信公司免责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信公司、和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和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刘文涛
书记员  文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