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8650号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二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欣,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麓谷国际工业园长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练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湖南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烨,湖南西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
负责人:李友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诉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李佳欣,被告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韩烨,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1021.17元;2.判令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长信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信公司签订编号为SON2017008906的《设备供货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被告长信公司向原告采购华为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1411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长信公司发送全部货物,被告长信公司签收货物后,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2019年11月22日,原告将被告长信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被告长信公司在答辩过程中主张原告未履行合同培训义务,应向其支付损失费2717097.06元、延期交货违约金227953.4元、延期服务交货违约金1005901.59元、诉讼费及保全费。海淀区法院告知其应提出反诉,但被告长信公司未提起反诉,而是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上述请求,且在该案诉讼中,长信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岳麓区法院冻结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冻结金额达3950952.05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下称“保单保函”),为长信公司进行担保。经审理,海淀区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了第(2020)京0108民初1063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长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岳麓区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判决驳回长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后长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却未缴纳上诉费,该院裁定长信公司按撤诉处理。2022年1月11日,岳麓区法院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至此,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长达404天。原告认为,原告已在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长信公司应当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一并解决双方纠纷,但其却基于同一事实,重复向岳麓区法院提起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海淀区法院与岳麓区法院均认定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长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长信公司若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培训义务,应对其进行赔偿,则可要求赔偿数额直接在长信公司未支付货款中进行抵扣,无需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由此可见,长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非但没有必要且存在一定的恶意,属于保全错误,造成原告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长达404天,严重影响了原告进行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信誉造成了巨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长信公司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一)赔礼道歉”。被告长信公司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对被告长信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未全面审查原告和被告长信公司发生争议的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货款支付情况以及原告是否主张权利这几个方面,导致其未了解到原告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开庭完毕等待判决这一事实,以及被告长信公司拖欠巨额合同价款未支付这一事实,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未审查出被告长信公司起诉原告面临的即使胜诉也面临与合同货款发生冲抵的风险,其仍按照被告长信公司申请的保全金额提供保函。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未尽合理审查、询问义务,为被告长信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信公司辩称:一、长信公司基于原告中建材公司未履行《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岳麓区法院起诉追究中建材公司的相应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岳麓区法院(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辖终132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信公司申请冻结中建材公司银行存款金额与诉请争议金额一致,没有超标的冻结,长信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中建材公司也没有就冻结银行存款的财产保全措施认为不当而向法院提出过复议。不能以长信公司的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反过来推定长信公司的起诉具有过错。二、中建材公司诉称遭受的财产损失与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及产生的孳息,依旧归属于中建材公司。况且冻结措施主要在2021年,中建材公司以2020年的应收账款周转率和整体毛利率为标准计算冻结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系《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长信公司依法向岳麓区法院起诉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没有因此给中建材公司的名誉、荣誉权造成损害,不会导致其社会评价程度降低。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法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必须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结果、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不能简单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请是否获得或者是否全部获得法院支持为评判标准。一、长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一)长信公司以中建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向岳麓区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客观事实依据。1.生产厂家承诺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是《设备供货合同》订立的前提。2016年4月业主方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媒体上公开进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卫生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设备及安装项目的招标事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由设备原生产厂家出具进行安装、调试、培训承诺函后才能进行投标。长信公司立即与华为公司联系,希望能采购该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服务后进行投标。华为公司告知,因该公司管理模式限制,该公司不能直接与长信公司签订服务贸易合同,指定该公司授权的代理商与长信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于2016年6月7日出具《制作厂商售后服务承诺函》。2017年6月28日长信公司经与中建材公司多次协商,才签订编号为CXCZ-GXJCYL-2017062801《设备供货合同》。在合同第1.1.1项中明确约定合同范围包括:产品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及保修期内的资料保证、免费升级维护等,中建材履行《设备供货合同》不仅包括供货,还包括安装、调试、培训。2.长信公司有客观证据证实中建材公司未按照《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合同第3.1.2项约定,合同生效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交货。中建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才将合同附件约定的设备交接给长信公司工作人员,逾期28天交货,已严重违约。2)设备到货后,长信公司多次催促中建材公司联系华为原厂家按合同约定早日完成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培训等约定的内容,但经过无数次催告,时至2020年7月20日,中建材公司仍有近一半设备的安装、调试、为用户人员培训等义务未完成。3.中建材公司违约行为已经给长信公司造成了客观损失,长信公司要求中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有计算的客观依据。(1)按《设备供货合同》第3.1.2项,中建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按时交货,每延迟1个日历日,应承担逾期交货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中建材公司延迟交货28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141193×1‰×28天)=227953.4元。基础诉讼中岳麓区人民法院以长信公司未提异议,就视为默许同意延期交货,但在生效判决之前,长信公司已经掌握了中建材公司延期交货的证据,按照《设备供货合同》第3.1.2项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存在主观恶意。(2)截至2020年7月20日,中建材公司应按照《设备供货合同》及往来邮件进度约定,安装1652个点,但中建材公司只完成了788个点的安装、调试,完成率48%,按合同3.1.3条约定,每延迟1个日历日,乙方应承担逾期交货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7793479×48%×1‰×754=1005901.59元。基础诉讼中以长信公司答辩状认可进度达到80以上,不予支持该项违约金,但长信公司根据中建材公司未提供安装服务,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3)广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是重点项目,各方面都很关注,无奈之下,长信公司只得采取补救措施:自己组织专业人员安装设备、完成系统的调试,协调业主方尽早完成验收工作,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业主单位人员进行相关培训,长信公司为合同所涉用户单位技术人员进行培训工作而花费的差旅费、培训场地租赁费、被培训人的住宿费用等共计2717097.06元。长信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向中建材公司主张3950952.05元赔偿款并保全中建材公司同等金额的财产,具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主观恶意。(二)长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建材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合同纠纷起诉长信公司时,就中建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提交了答辩意见,后该法院建议长信公司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长信公司为了自己诉讼的便利,选择在自己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起诉,而没有在北京海淀区法院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中建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不提反诉另行起诉就存在主观故意。长信公司诉请金额为3950952.05元,申请财产保全标的为3950952.05元,可见,长信公司申请保全的标的没有超过其诉请。且长信公司依法提供了足额担保。因此,长信公司的保全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这是长信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当时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也未出具生效判决,长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系维护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不能简单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获得或者是否全部获得法院支持为评判标准。当事人自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全部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如果苛求当事人申请保全时对诉争问题的法律判断与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结果完全一致或者高度一致,将会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二、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损失351021.17元不应得到支持。只有损害结果出现的情况下侵权人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便没有赔偿。虽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往往会对中建材公司的流动资金、银行账户产生不利影响,进而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但也并非必然会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应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其实际造成了损失,该损害结果系经济损害,能够用金钱加以计算,如系冻结资金,应以合同等证据考察存在的利息损失。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长信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与中建材公司诉请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中建材公司认为长信公司的申请错误,依法应就申请保全错误的事实和应予赔偿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目前中建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周转率、毛利率损失,更未举证证明周转率、毛利率损失系基础诉讼的保全行为所致。综上,长信公司对中建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有合理理由和相应证据,主观上并无恶意,尽到了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也没有给中建材公司造成损失。中建材公司诉请主张的损失缺乏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且与长信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本公司对中建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中建材公司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中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长信公司(甲方)就广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XCZ-GXJCYL-2017062801),约定合同总价为8141193元,其中合同第七章关于争议及解决约定如下:7.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交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后因货款的支付问题,中建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长信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长信公司支付货款1628238.6元、违约金814119.3元、律师费65000元[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10639号],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10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238.6元及违约金400000元;二、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20日,本案被告长信公司以本案原告中建材公司与其签订上述《设备供货合同》后未履行合同培训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中建材公司支付损失费用2717097.06元及迟延交货违约金227953.4元、服务交货迟延违约金1005901.59元[案号:(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并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中建材公司银行存款3950952.05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长信公司为此提供了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承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保单号:022043011100040200××××)。同日,本院作出(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950952.05元;二、若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上无款或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申请人价值等额的其他财产。2020年12月3日,中建材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后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依法冻结了中建材公司如下财产:冻结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账号0107********,实际冻结金额为3950952.0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2月3日止。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签订时,中建材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1月4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中建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湘01民辖终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长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讼过程中,长信公司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了续冻。后因长信公司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湘01民终15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建材公司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冻结,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950952.05元或价值等额的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现原告中建材公司以被告长信公司错误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导致原告资金周转陷入困境,联合财保湖南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20)京0108民初10639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起诉状、答辩状、(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1)湘01民终1557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长信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开庭笔录、联合财保湖南公司出具的保函、(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湘01民辖终13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设备供货合同》、施工进度催促函(20180327)、竣工资料督促函(20181029)及工作联系进度催促邮件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长信公司提起(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案件的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对原告中建材公司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权利。首先,长信公司在(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一案起诉中对中建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其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中建材公司系合同的“供货方”,长信公司以中建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提起诉讼是其依法维权的一种方式,虽然原告中建材公司以被告长信公司向本院提起(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案件的诉讼之前,原告中建材公司已就双方签订的案涉《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问题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为由,另行向本院提起(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案件的诉讼构成恶意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提起反诉和另案诉讼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权利,法律对此并未禁止,且被告长信公司在其提出的(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案件中已经就其诉讼请求提出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中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证据或伪造证据的情形,虽然被告长信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此系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的裁判,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长信公司提出的诉讼系恶意诉讼。其次,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申请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急制度,被告长信公司在(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案件系依据法律规定的要件及程序申请的财产保全,其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败诉”不等于“申请有错误”,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受限于其知识结构和专业水平,对法律依据、案件事实所依托的证据的审查、法律关系分析和把握等,需以一般普通人的视角加以衡量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长信公司在(2020)湘0104民初1605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已经尽到相应的诉讼义务。如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判断其是否“申请有错误”,则既对当事人的认识水平过于苛责,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中建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长信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联合财保湖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3元,由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卿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翠玲
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