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0639号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2区9号楼-1至11层101内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咏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湖南长信公司支付中建材公司货款1628238.60元;2、请求依法判令湖南长信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814119.3元;3、请求依法判令湖南长信公司支付中建材公司律师费6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湖南长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中建材公司与湖南长信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SON2017008906(又为:CXCZ-GXJCYL-2017062801)的《设备供货合同》(下称“合同”),约定:“湖南长信公司向中建材公司采购华为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141193.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应于到货签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收到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乙方提供自到货之日起3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合同总额的20%,计RMB:1628238.60元;自本合同中所有货物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自到货签收之日90天内起算3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合同总额的60%,计RMB:4884715.80元;合同总额20%的货款,计RMB:1628238.60元,自签收之日起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自到货之日180天内起算3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合同总额的20%,计RMB:1628238.60元”。付款迟延:“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按时付款。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起按时付款,每延迟1个日历日,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1%。)的罚款。最高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如遇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中建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9月27日向湖南长信公司发送全部货物,湖南长信公司签收了货物,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货款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尾款。多次催促湖南长信公司,湖南长信公司仍未付款。为维护中建材公司合法权利,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长信公司答辩称,由于中建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投保货物运输一切保险、按合同约定日期如期运抵货物至约定地点等先履行义务,并且经湖南长信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采用多次催告、跟进等措施均无效的情况下,致使湖南长信公司对中建材公司的履约能力、诚信度产生不可信赖的后果,才导致湖南长信公司采用拒绝支付合同尾款的形式,以求自保并敦促中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第4.4项约定协调原厂(华为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作任务。湖南长信公司严格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湖南长信公司(甲方)与中建材公司(乙方)就广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CXCZ-GXJCYL-2017062801,合同约定:1.1合同范围,乙方做为“华为”产品的总代之一同意根据本合同约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中所需华为产品进行供货。本项目内容包括产品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及保修期内的质量保证、免费升级维护等,以及与为完成该项目有关的其他工作。2.1合同价格,合同总价:8141193.00元。费用包括设备费、包装费、税费、保险费、运费、维护升级费,含5年质保和原厂安装服务,设备最终数量以合同设备清单为准。2.2付款方式,第一笔货款:到货签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甲方收到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率为17%)后,甲方向乙方提供自到货之日起3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合同总额20%的货款,RMB:1628238.60元。第二笔货款:自本合同中所有货物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自到货签收之日90天内起算3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合同总额60%,计RMB:4884715.80元。尾款:合同总额20%的货款,RMB:1628238.60元,自到货签收之日起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自到货之日180天内起算3个月的可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合同总额20%的货款,计RMB:1628238.60元。前述“到货”是指货到广两南宁市江南经开区国凯大道东16号**集团C栋四号库仓库;“到货签收”是指货到该仓厍的签收。甲方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起算时间中的到货、到货签收,以货到该仓库的时间为准。3.1交货,甲方联系人为***。3.1.10付款延迟: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按时付款。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按时付款,每延迟1个日历日,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1‰)的罚款。如延迟交付款达60日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给予赔偿,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最高违约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4.3.1到货检验:设备运抵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后,甲方组织由业主、项目监理、乙方共同派代表进行设备的到货检验,验收合格后签署签收单;3.3.1乙方应在发运前,按货物价值的100%对货物投保运输一切险;4.3.2验收:甲方应于到货后10个工作日内对货物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经原厂确认后,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换货并承担甲方相应损失;如需调换货,乙方必须协调原厂进行修理或更换,并将合格的型号设备先行运至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逾期未完成验收或未出具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合格,所有验收合格的产品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均不得退货。4.4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本合同项下设备由乙方协调原厂负责安装调试,乙方应指派原厂工程师负责本合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且由原厂负责该工程师在安装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乙方提供本合同设备安装的必备随机配件,应急备件。乙方保证设备正常运转,满足合同规定的验收基本要求,出具最终用户签字的加电自检报告文本,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若甲方不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安装验收合格。7.1.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8.1l无论本合同是否有其他相反约定,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一切违约罚则及赔偿责任累计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合同签订后,中建材公司履行发货义务,并由湖南长信公司负责人***于2017年9月27日签字确认收货。2017年9月29日,中建材公司与湖南长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设备供货合同》3.1.1条变更为:甲方指派***签收货物,在甲方完成货物签收后,交由乙方对所签收货物负责保管和转运。甲方在货到1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后签署验收文件,如超过30个工作日,甲方未就货物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合同其他部分保持不变。2017年10月16日,中建材公司向湖南长信公司开具合同价款全额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19日、2018年3月5日,湖南长信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628238.6元及4884715.8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中建材公司、湖南长信公司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群内就设备安装调试进行沟通。2018年9月20日,***在发送给华为公司人员的邮件中附广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2018年9月第2周周报,显示总体进度完成百分比为82.41%。2018年10月29日,湖南长信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关于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竣工资料的催促函》,其中提到,2017年11月,已完成1639套设备下发工作,截止2018年10月28日,华为公司安装完成1452台设备,占工程总量的88.59%。2019年3月19日,华为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邮件表明已完成数量1632家,占百分比例99.69%。 2019年7月10日,华为公司出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广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AR路由器实施进度说明函》,其中载明: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已完成1457个站点的安装调试工作,取得了《安装调试确认单》,完成率为99.7%,其中182个站点因实施条件不具备或最终客户不愿意安装,均已签署书面不安装承诺,剩余5个站点不具备实施条件,最终客户也未签署书面不安装承诺。我司完成1639家站点的书面交付报告。2019年12月10日,华为公司以同样内容向湖南长信公司及广西基层医疗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部出具回复函,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湖南长信公司***处。2019年11月15日,湖南长信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及华为公司发送《关于合同管项目施工进度催促函》,载明截止2019年10月31日,安装、调试完成率仅为52%。 另查,中建材公司因与湖南长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与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65000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及《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签收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建材公司与湖南长信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中建材公司与湖南长信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设备供货合同》虽有投保运输一切险的约定,但该约定的目的为保证货物安全如数到达,且风险由出卖人中建材公司负担,在中建材公司按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是否投保了运输一切险不影响合同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建材公司是否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安装到位。根据中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华为公司安装人员一直按期如数将安装调试和最终用户情况以微信方式向湖南长信公司相关人员进行汇报,湖南长信公司人员在收报后并未对安装数量提出过异议,最终华为公司出具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广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项目AR路由器实施进度说明函》,其中载明:“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已完成1457个站点的安装调试工作,取得了《安装调试确认单》,完成率为99.7%,其中182个站点因实施条件不具备或最终客户不愿意安装,均已签署书面不安装承诺,剩余5个站点不具备实施条件,最终客户也未签署书面不安装承诺。我司完成1639家站点的书面交付报告”,该函并同样寄送给了湖南长信公司相关人员,亦未提出异议。而在中建材公司开始催要余款后,湖南长信公司反而于2019年11月15日向中建材公司及华为公司发送《关于合同管项目施工进度催促函》,载明截止2019年10月31日,安装、调试完成率仅为52%,此函件的内容显然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双方合同所涉及的安装网点众多,存在个别具体问题导致安装率不能达到100%实属正常,实际施工人华为公司已进行了说明,上述情况的产生非产品原因所产生,故应视为中建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相关义务,湖南长信公司在无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为中建材公司违约,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中建材公司主张湖南长信公司支付货款1628238.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在湖南长信公司违约付款的情况下,中建材公司有权依此条款主张违约金,但湖南长信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约定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双方实际履约情况,酌定违约金金额为40万元(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30%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一方违约时应赔偿另一方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在湖南长信公司违约付款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其应赔偿中建材公司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65000元,本院对中建材公司该项诉讼请示亦予以支持。湖南长信公司提出中建材公司违约履行进而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交有关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8238.6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 二、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9元(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其中由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6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2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