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和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珂,女,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和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房/d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女,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长沙和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信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湘0104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判令长信公司对(2020)湘0104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依法确认长信公司与欧阳**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长信公司与欧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信公司从未与欧阳**订立劳动合同、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购买社保五险,也从未聘请欧阳**从事过任何工作项目。二、长信公司与和坊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长信公司不应承担其他公司的用工主体责任。长信公司只是和坊公司的股东之一,从财务、业务范围、人事管理方面均是独立的,长信公司与和坊公司一直处于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状态。近年和坊公司因效益下滑、经营困难,借用长信公司办公场地进行办公,向长信公司借用资金属于公司间正常经济往来,长信公司不应承担和坊公司员工用人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未经审计也未经过调查就轻率的作出“长信公司兼并和坊公司”、两个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不真实、不负责任的认定。三、长信公司与欧阳**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长信公司无需向欧阳**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追加和坊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目的是证明欧阳**的实际用工单位而非长信公司。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审代裁,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就认定和坊公司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越权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和坊公司称,同意长信公司的上诉意见。 和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湘0104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判令长信公司对(2020)湘0104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不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审代裁,存在程序错误。一审法院追加和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证明欧阳**系和坊公司员工,欧阳**与长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和坊公司并不清楚,且认为被追加为第三人不适格。针对劳动纠纷类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应前置进行审理、裁决,一审法院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就认定和坊公司承担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是越权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坚持以审代裁,和坊公司尊重法院相关决定,但应在审理过程中,详细审理各方面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主观认定和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义务。1、和坊公司与欧阳**的合同是自然终止,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一审法院未对欧阳**未休年休假问题进行详细调查,就认定欧阳**在2019年休年休假5天,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欧阳**针对长信公司与和坊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并答辩称,与(2021)湘01民终908号案的答辩意见一致。 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长信公司与欧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长信公司无需向欧阳**支付经济补偿金55748元;3、判令长信公司无需向欧阳**支付年休假工资2796.14元。 一审法院认定,欧阳**于2009年2月入职和坊公司,并于2009年9月1日与和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欧阳**在和坊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从事会计岗位,合同期限截止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后欧阳**与和坊公司陆续签订六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欧阳**在和坊公司财务部门工作,合同期限延续至2019年12月31日止。欧阳**工作期间由和坊公司支付工资并购买社保。2019年9月23日,和坊公司向欧阳**发出经营困难放假的通知。 欧阳**主张自2015年8月长信公司兼并和坊公司开始其实际为长信公司工作。和坊公司主张其两次要求欧阳**续签劳动合同,欧阳**均未续签。后欧阳**以长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信公司支付赔偿金111512元;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9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756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年休假工资5068元。2020年5月9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2770号《裁决书》,认定长信公司支付欧阳**经济补偿55748元、年休假工资2796.14元。欧阳**和长信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案案号为(2020)湘0104民初7639号。 另查明:1、欧阳**工作牌上载明的单位为长信公司,部门为“和坊”。欧阳**提供的钉钉记录显示其所在公司为长信公司。2015年7月16日,长信公司受让和坊公司51%的股权,成为和坊公司控股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人应向长信公司交付和坊公司营业执照、印章、账册等。2015年9月开始,和坊公司在长信公司的办公场地进行办公,且和坊公司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缴纳社保、经营等的款项来源系向长信公司的借支款。2、欧阳**认可其在2019年已休5天年假。和坊公司认可欧阳**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068元,欧阳**在仲裁中主张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5068元,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欧阳**自2009年开始进入和坊公司工作,并与和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欧阳**已与和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和坊公司应对欧阳**承担相应责任。长信公司自2015年7月收购和坊公司股权并成为和坊公司控股股东,且和坊公司的办公场地由长信公司提供、经营资金亦向长信公司借支、欧阳**的工作牌标示的单位亦为长信公司,故和坊公司与长信公司存在人员、资金等的混同,长信公司应对和坊公司应向欧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涉案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长信公司应向欧阳**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在(2020)湘0104民初763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全部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该案中不再重复赘述。综上,驳回长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信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信公司、和坊公司与欧阳**的权利义务按本院(2021)湘0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履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长信公司、和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长信畅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和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