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湘09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朱忠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湘,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旭凡,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铮,该局工伤认定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夏光荣,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电公司)诉被上诉人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化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行初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旭凡,被上诉人安化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夏初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常电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电力工程设计、安装、维护;水电开发。电力线路器材及设备销售。2018年11月15日,其与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化县供电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常电公司承包了该公司安化县县城**村1#台区中低压配电网新建等工程。该工地项目负责人为刘*华,项目施工队长为夏*旺,负责考勤登记。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在该工地做事,直至主线路完工,并从常电公司领取了期间的工资。2019年3月28日,**又来到该项目**镇**村农网改造施工工程中做事,4月3日,夏*旺微信**:飞哥,刘总强调没买保险的坚决不能上工,如果要上班就要买保险。4月18日下午,**在电杆拉线时,被钢绞线弹中左眼受伤。2020年2月24日,**向安化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化县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后,向常电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4月8日,常电公司向安化县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4月21日,安化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1号认工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常电公司及**进行了送达。另查明,从2019年3月28日至4月18日,**共出勤15天,夏*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940元。常电公司为夏*旺等雇员购买了英大雇主责任保险,但**未在其列。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安化县人社局具有涉案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以及**在常电公司所承包的施工工程内施工时,被钢绞线弹中左眼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即**与常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安化县人社局是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存在是工伤确认的前提。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通过本案**在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夏*奎、夏*宏、胡*忠、刘*国、夏*的证词,**与夏*旺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表,安化县人社局对夏*宏的调查笔录以及常电公司提供的**与夏*旺的微信聊天、夏*旺的证明,均能证实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8日,**在常电公司承包的**村农网改造项目中工作,由项目施工班长夏*旺进行考勤登记。综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接受常电公司委派的施工队长的工作指挥和管理,为常电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自3月28日即已经建立。常电公司提出施工队长夏*旺已经在4月3日通过微信向**表示需要其自己购买了保险才可以来做工,系通过实质性改变**要约内容的方式拒绝其提供劳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由劳动者自己购买保险不是成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相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之责,**从3月28日即开始为常电公司提供劳动,直至受伤,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常电公司提供的英大雇主责任保险单及名册中没有**,只能证明常电公司未为**购买保险,但不能由此推定**不是该公司的员工。因此,常电公司提出的双方未达成合意,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安化县人社局是否具有确定劳动关系的职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安化县人社局依据**在工伤认定时、常电公司答辩时所提供的材料以及依职权调查的材料,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职权依据。三、关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案**在工伤申请时已经提交相关材料,安化县人社局受理后,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常电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常电公司虽然提供了朱*兵、周*的证明,但所证明的是“2018年12月至2019年元月,**在主线路完工后离开了工地”,并未否定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8日,**在常电公司施工工程工作的事实,其提供的夏*旺的证明恰好证实了该事实。安化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其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上述第一、二点的分析,**与常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发时,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安化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但安化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表述不准确,予以指正。综上所述,安化县人社局作出的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常电公司所提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常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采信的被上诉人安化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3、6-7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等法律规定,由此导致一审认定“从2019年3月28日至4月18日,**共出勤15天,夏*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940元”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与常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化县人社局答辩称:1、**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安化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3月28日至4月18日,**共出勤15天,夏*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940元”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所采纳的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依据**在工伤认定时所提供的证人夏*奎、夏*宏、胡*忠、刘*国、夏*的证词,**与项目施工队长夏*旺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施工队长夏*旺进行考勤登记表,以及安化县人社局对夏*宏的调查笔录和常电公司提供的**与夏*旺的微信聊天、夏*旺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充分的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3月28日至4月18日,**共出勤15天,夏*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4940元的事实正确,所采纳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为**与常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自2019年3月28日起在常电公司承包的**村农网改造项目中工作,接受常电公司委派的项目施工队长夏*旺的工作指挥和管理,为常电公司提供劳动,常电公司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3月28日起已经建立,故一审法院认为**与常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正确。

三、关于安化人社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71号《工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向安化县人社局申请工伤时已经提交申请工伤的相关材料,安化县人社局受理后,向用人单位常电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安化县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刘文煜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