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25民初94号
原告:***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允山社区***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全,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6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创实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常电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谭 飞
书 记 员 彭 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