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6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衍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朱明辉,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朱明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梅,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先奎,该业主委员会委员。
被告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斌。
委托代理人庄惠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一巨,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现代星洲城业委会)、被告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现代星洲城业委会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格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反诉原告)现代星洲城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先奎、被告东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格瑞特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现代星洲城三期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现代星洲城三期实施电子监控及车牌自动识别系统改造,工程期限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现代星洲城业委会应向原告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并安排做好设计交底工作;如因其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窝工的,应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该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8,391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现代星洲城业委会应于合同签订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并配合原告提供各类书面的材料并积极参与各类会议。但合同签订后,现代星洲城业委会并未按约向原告提供施工委托书、设计任务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导致原告迟迟无法向有关部门报批。2014年2月20日,原告开始进行进场准备工作,铺设部分设备和管道,但遭到现代星洲城部分业主的阻挠,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三被告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月18日签署的《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现代星洲城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49,517.3元;3、判令被告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现代星洲城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未付款149,517.3元*日千分之二*逾期付款天数);4、判令被告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现代星洲城业主委员会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2,400元(按每天四人,每人200元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5、判令被告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现代星洲城业主委员会赔偿原告实际人工损失2400元、现场准备工作材料费10,000元、工程设计费1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请,并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
被告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被告(反诉原告)现代星洲城业主委员会辩称并反诉称,本次工程未能如期进行的责任在原告,因现代星洲城电子监控及车牌自动识别系统改造属于二级技防工程,按照相关规定,必须要报上海市公安局技防办,组织专家进行方案评审,再报本区技防办初审,初审通过后再行报市技防办,由市技防办核准发出《开工表》。原告在未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即开始施工,显属不当,业委会通过物业公司对其进行劝阻未遂。原告所称的施工委托书、设计任务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现代星洲城业委会的确未提供,但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业委会也未收到任何会议通知。事实上,该工程合同一直掌握在业委会主任朱明辉手中,其余业委会成员直到很晚才看到该合同,原告对现代星洲城业委会的矛盾系明知,应该及时通过物业公司找到业委会,向业委会索要资料,原告的主观过错导致该工程无法在2014年2月20日前取得《开工表》,系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等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支付违约金、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如今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已经丧失了对原告的信任,亦不同意提供任务设计书和施工委托书。现代星洲城业委会反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2、要求原告赔偿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违约金149,517.3元。
原告(反诉被告)格瑞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工程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代星洲城小区的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责任在被告,因三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根据《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提供施工委托书、设计任务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等材料系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合同义务。尽管如此,原告亦向小区业委会主任朱明辉索要上述材料,但朱明辉称因无法取得业委会公章,故无法提供。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积极进行沟通,并为合同履行做好相应准备,但三被告并不配合原告的工作,还在小区内张贴暂缓施工的通知。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综上,不同意现代星洲城业委会的反诉请求。
被告东运公司辩称,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东运公司只是按照工程实施的需要提供必要的配合,并对原告的施工进行监督,并没有权利决定该工程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此外,东运公司是受小区业主大会、业委会的委托对外进行该工程的招投标活动,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请及现代星洲城业委会的反诉请求均无意见,东运公司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现代星洲城业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实施现代星洲城三期住宅小区电视监控系统改造工程的招投标工作,经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委托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现代星洲城三期小区电视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招投标及相关事宜。在招投标和相关事宜处理工作中所签署的招标文件以及处理一切于此相关的事务,现代星洲城三期业委会均予以认可。委托单位需参与整个招标工作,并保留对竞标单位有否决权。
2014年1月18日,甲方(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现代星洲城业委会)、乙方(格瑞特公司)、丙方(东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包本合同所指项目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丙方为现场物业管理单位,受甲方委托全过程管理本工程的实施,丙方按工程实施的需要提供必要的配合,并对乙方的施工进行监督,该工程名称为现代星洲城三期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地点位于江浦路1118号,工程内容为电视监控及车牌自动识别系统改造,工程期限共计60天,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因甲方或丙方原因导致乙方停工、窝工的,甲方应对乙方为此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498,391元,该项目工程结束后,需要审计,最终以工程审计为准;甲方及丙方应于2014年2月20日前协调安排好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并提供一间带锁房间作为乙方仓库和人员休息场所,并向乙方提供完整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并安排做好设计交底工作;乙方应按甲方及丙方要求,制定施工计划并向甲方及丙方提供;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乙方做好进场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本工程需要通过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或区级技术防范办公室的验收,工程的开工报告、方案评审、工程测试及工程验收的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及丙方需配合乙方提供各类书面的材料并积极参与各类会议,以确保报批及验收程序顺利进行,三方约定获得有效验收证明之日即视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同时办理移交工作,开始计算工程质量保证期;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项的2‰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该工程包括电视监控系统(网格型),金额445,576元;车牌出入自动对比系统,金额46,451元;出口门岗手动抬杆视频记录系统,金额6364元,合计498,391元。
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现代星洲城业主委员会、东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我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贵单位提交了关于“现代星洲城三期电视监控系统改造工程”的开工报告及本工程的施工计划表,至今未有回复。根据2014年1月18日三方合同要求,本工程相应材料、设备及劳动力等我司均已准备就绪,如贵方无书面回复,我司视为同意,并于2014年2月20日入场施工。该联系单由东运公司工作人员王一巨签收。
2014年2月20日,原告入场开始施工。同日,现代星洲城业委会向东运公司发出《关于暂缓﹤现代星洲城三期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执行的通知》,主要内容:根据本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2014年2月20日上午,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居让同志召集业委会委员就格瑞特公司签订的《现代星洲城三期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之事项进一步进行沟通。到场的业委会委员有居让、李梅、马维邦、陈家伦、江建丰、何先奎等共六人,鉴于与格瑞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整个招投标和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着重大问题。据此,为切实保障现代星洲城三期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到会的大多数业委会委员同意:暂缓执行《合同》,待问题妥善解决后,再协商合同的具体执行事宜。
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发布《施工公告》,主要内容:由我司承接的贵小区智能化改造工程按合同要求已于2014年2月20日入场施工,预计施工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并告知其他施工承诺事项。
2014年3月6日,原告再次向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现代星洲城业主委员会、东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已于2014年2月20日入场施工,但小区的某些人员将我方的施工告知书撕毁,并且多次阻拦和威胁我方施工人员,使我方的正常施工秩序受到极大破坏,施工计划不能得以正常实施。我司申明,如由此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我司人损、物损及合同违约损失的后果,我司将保留追究这些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希望贵单位能妥善协调,约束个体不当行为,确保本实事工程得以顺利进行。该联系单由东运公司工作人员王一巨于2014年3月10日签收。
审理中,原告申请朱明辉作为证人,朱明辉到庭出具证人证言称:其系现代星洲城三期业委会的主任,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盖章确认,原告应于2014年2月20日履行合同,但由于业委会个别成员的阻挠无法进行。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应当准备设计任务书、施工委托书,并主动提供给原告,上述两份文书均由朱明辉负责起草,原告曾多次向朱明辉索要上述文件,但因朱明辉手中没有业委会的公章,故无法将盖有公章的上述文件提供给原告。现代星洲城小区的技防工程招、投标程序均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向业主征询意见,并多次召开业委会讨论决定,相应内容均有业委会会议记录记载。2014年1月19日,朱明辉代表业委会与原告就《工程合同》进行补充内容的协商,但因业委会公章并不在朱明辉手中,故该补充协议未生效,业委会的工作也无法正常开展。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称,朱明辉早已经于2012年3月辞去业委会主任的职务,故将业委会的图章交由副主任保管,并由副主任履行相应职责,朱明辉并非业委会主任,亦非业委会成员,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纳,东运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业主大会、业委会一致。
以上事实,由现代星洲城三期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合同》及改造工程汇总表、原告《工作联系单》两份、《授权委托书》、《施工公告》、《关于暂缓﹤现代星洲城三期智能化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执行的通知》、朱明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现代星洲城业委会、东运公司就现代星洲城三期智能化系统改造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鉴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对《工程合同》的解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合同已解除。该合同约定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现代星洲城业委会、东运公司应配合原告提供各类书面材料文件以确保报批及验收程序,并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9,517.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设计任务书、施工委托书等材料,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综合原告施工的进度、合同履行程度等综合情况,酌情确定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应支付的违约金。至于原告所述的误工费等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
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辩称因原告未向其索要设计任务书、施工委托书等材料,且原告未经允许即进入小区开工,故原告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现代星洲城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未按约向原告提供相应材料,致使原告无法向有关技防办公室进行报批,无法取得《开工表》,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业主大会及业委会,故现代星洲城业委会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被告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赔偿误工损失人民币4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赔偿实际人工损失人民币2400元、现场准备工作材料费人民币10,000元、工程设计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9,517.3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格瑞特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预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显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