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802财保4号
申请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406145186,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申请人:***,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申请人:湖南常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56354209X4,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村柳叶大道30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常某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000万元财产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具体请求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享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富园小区602号房产(产权证号××号)、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景小区1204号房产(产权证号××号)、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商会大夏2701-2706号室的房产及车牌号为湘J×××××号路某揽胜车一台,并冻结被申请人***在湖南常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50%股权;二、查封被申请人***享有的车牌号为湘J×××××号大众途观车一台,并冻结被申请人***在湖南常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50%股权;三、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常某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500万元。申请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价值1000万元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防止被申请人***、***、湖南常某建设有限公司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享有的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富园小区602号房产(产权证号××号)、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景小区1204号房产(产权证号××号)及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商会大夏2701-2706室的房产,期限为3年;
二、查封被申请人***享有的车牌号为湘J×××××号路虎揽胜车一台及被申请人***享有的车牌号为湘J×××××号大众途观车一台,期限为2年;
三、冻结被申请人***、***在湖南常源建设有限公司各自享有的50%股权,期限为3年;
四、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常源建设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500万元,期限为1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XX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