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

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在2018年1月8日作出的资人社监理字[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分别在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5月31日通过资兴市人民法院其他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081财保306号
申请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路117号。
被申请人:湖南郴州米兰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成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府前华厦5楼)。
法定代表人:童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在2018年1月8日作出的资人社监理字[201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分别在2019年1月31日和2019年5月31日通过资兴市人民法院、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为依据,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郴州米兰花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5500元予以冻结,用来支付拖欠员工的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郴州米兰花食品有限公司开户行湖南资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安支行(账号:82×××99)、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5500元。
案件申请费75元,由申请人资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丽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旭霞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