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宜盛投资有限公司、宜章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2民初262号
原告:***,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俊,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宜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章县南京洞富豪路(宜章县信合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5617196488。
法定代表人:雷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谭小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群,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府前华夏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367511220。
法定代表人:童树林,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诗玉,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宜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盛公司)、宜章县教育局及第三人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1)湘1022民初26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宜盛公司银行存款46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其申请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鉴定所需资料,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裁定终止委托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俊,被告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被告宜章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冠群,第三人金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宜盛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3521679.2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011099.52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合计4532778.8元。二、判令被告金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宜章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被告金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宜盛公司以第三人金瓯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了被告宜章县教育局发包的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思源学校)建设项目。中标后,被告宜章县教育局与第三人金瓯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宜盛公司承揽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中学教学楼、教工宿舍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了《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金瓯公司签订了《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因弱电工程图纸尚未出图,且建设单位宜章县教育局的招标文件中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均不包含弱电工程施工内容,因此,《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在第一条工程范围中列明了弱电工程,但双方均明确固定包干单价对应建设单位宜章县教育局的招标文件中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不包括弱电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宜盛公司交纳200万元保证金后进场施工,至2014年7月底工程全部完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应发包方和思源学校的要求,进行了大量工程变更,在原承包合同固定单价范围外增加了大量工程造价,包括但不限于内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中因发包方要求墙砖材料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铝合金窗工程因甲方要求材料变更(原单层玻璃改中空玻璃等)增加的工程价款、大理石踏步因数量增加而增加的工程价款、栏杆扶手加厚增加的工程价款等。同时还因为施工材料价格变更(主材调差)在原承包合同固定单价范围外调增了材料价格。针对以上工程变更和材料价格变更,2016年7月14日,宜章县财政局分别对主体装饰装修工程二次财评及少算漏算增加工程和主体材料调差补增了预算评审。至此,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财政评审审定总金额调整为12166.93万元,经二次财评确定,原告承包工程在原固定单价对应工程范围外总计增加了工程价款3592105.75元(含材料调差)。原告承包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应当包括以下部分:1.合同固定单价计价的工程价款(扣除小学教学楼工程)21951746.89元;2.主体装饰装修工程二次财评及少算漏算增加工程价款3374570.05元以及主材调差调整的材料款217535.7元;3.强弱电工程价款947826.64元。以上三项共计工程总价款26491679.28元。该建设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3日宜章县审计局出具了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该建设工程项目审计后,被告宜章县教育局与第三人金瓯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总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宜盛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原告方工程款。自2016年以来,原告几乎天天被债主和农民工追着要工资和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安身,原告迫于无奈,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8年2月8日上午,在未经协商和核实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宜盛公司单独制作一份《关于思源学校***施工标段工程款结算协议》要求原告直接在上面签字,否则不付款。原告当时已经被农民工逼得走投无路无奈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意愿在“结算协议”上签了字。此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催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宜盛公司利用己方的优势地位,逼迫、欺骗、诱导原告签署的“结算协议”“承诺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违背了公序良俗,同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结算协议”无效。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宜盛公司辩称,思源实验学校项目系政府公益性建设工程项目,需承建方全额垫资,可得利润相对微薄,该项目进行了两次招标均流标,后因县领导出面与答辩人的公司负责人沟通,答辩人才与第三人金瓯公司合作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对案涉项目中的小学教学楼、中学教学楼、教工宿舍及学生宿舍,因金瓯公司推荐,发包给了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及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施工队完成了结算,除原告之外思源实验学校其他施工队均对工程结算没有任何异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答辩人已经是作出了最大让步,在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结算了大包干总价之外,首先是根据原告报送的签证单予以增加了签证金额,同时对原本属于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材料价格波动风险亦给予增加了材料调差金额,合计增加金额971774.88元。然后,对业主单位未予认可的部分工程量以及对部分签证工程量的施工单价也予以调整,又增加了金额209390.64元。因原告仍不认可,后在业主单位教育局等部门的主持下召开了协调会。根据会议决定,又由各方代表进行了现场测量复核,对原告所做工程中即使业主和监理未予认可的部分,答辩人也予以了认可,再一次调整增加了金额91968.86元。最后,因原告仍多次到答辩人公司无理纠缠和哭诉,加上政府相关部门做答辩人公司负责人的工作,在没有任何施工现场和数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答辩人出于同情、考虑社会稳定,帮原告解决结清剩余民工工资的问题,又再一次额外增加了23万元,双方为此签署了《关于思源试验学校***施工标段工程款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签署后,原告还出具了《思源试验学校***施工标段工程款结算承诺书》及《委托支付函》。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民工名单和账号,将结算书约定的最后一笔尾款共计60万元全部支付到位。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宜章县教育局辩称,宜章县教育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宜章县教育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中标单位被告金瓯公司签订的,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宜盛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应由他们双方进行处理。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付清,宜章县教育局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第三人金瓯公司述称,案涉建设工程实际上是原告借用第三人金瓯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宜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金瓯公司在收到宜章县教育局的工程进度款后,先转账给被告宜盛公司,再由被告宜盛公司支付给原告。第三人金瓯公司与宜章县教育局完成结算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转给了被告宜盛公司。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告起诉本案的工程款是合同之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第三人金瓯公司完全不清楚,原告要求第三人金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工程结算纠纷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宜盛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方面的分歧,与第三人金瓯公司无关,第三人金瓯公司对原告工程款的结算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被告宜盛公司借用第三人金瓯公司资质参与邀请招标,并以81910654.18元的工程造价中标了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中标后,被告宜盛公司以第三人金瓯公司名义与被告宜章县教育局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宜盛公司将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中的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中学教学楼、教工宿舍楼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借用第三人金瓯公司资质于2013年9月15日与被告宜盛公司签订了《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2.承包范围: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中学教学楼、教工宿舍楼建设工程,以甲方(被告宜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坐标为准,具体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防雷接地工程、弱电工程等(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3.承包方式: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及交付使用)、中途不得转包;4.合同工期240天(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二、工程价款。1.包干价小学教学楼:1102.9元/㎡×11086.76㎡(建筑面积)、学生宿舍楼:1152.6元/㎡×9866.15㎡、中学教学楼1133.7元/㎡×5474.35㎡、教工宿舍楼:1120.9元/㎡×3902㎡,此价款由承建方负责建安税、住建局质检站的试块检测费用及报建、备案中规定由施工方应承担的费用。2.合同价款的调整。1.材料价格:涉及到建筑主材水泥、河沙、红砖、钢筋、商品混凝土的材料价格浮动超过预算评审价的±6%时,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监理方现场代表签证确认按实调整价差,否则不予调整。2.人工工资:按宜章县财政局评审核定的价格执行。三、工程价款的支付:1.签订合同,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打入200万元实力保证金,施工队进场,主体完成一层后发包方一次性返回。2.乙方垫资一层,即主体完成二层后,建三层时,甲方支付一层的工程款,数额按该楼层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以此类推,垫资的一层工程款及各楼层余下的3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除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3.质保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甲方退还2%的质保金,余下的质保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金瓯公司补签了《湖南郴州金瓯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金瓯公司将承接的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中学教学楼、教工宿舍楼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由原告***施工,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3%上缴利润及管理费,该工程由原告***自负盈亏。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小学教学楼转由案外人高春红施工,并由案外人高春红直接与被告宜盛公司结算。2014年7月底,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随后,原告***提请被告宜盛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9月9日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至2016年11月23日,被告宜盛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2315000元。2017年1月13日宜章县审计局出具了思源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作出后,第三人金瓯公司与被告宜章县教育局完成了工程总结算,第三人金瓯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宜盛公司。
2018年2月8日,被告宜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关于思源实验学校***施工标段工程款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载明:“一、结算的主要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宜章县思源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这次结算的主要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合同(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及交付使用),大包干总价:21951746.89元。在无重大设计变更及主要材料市场价格上下浮动不超过6%的情况下,该合同金额即为竣工验收后应支付***的全额工程款。二、结算增加的内容:1.少算漏算、签证增加的项目,根据***施工标段上报的签证单,结合实际施工情况,经甲方项目部审核后对部分合理签证单及工程量以调整增加,该部分增加金额为757940.58元。2.材料调差,部分装饰材料市场价格浮动,高于预算单价,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材料波动本应属于承包方承担的风险,后考虑到乙方实际困难,经甲方公司领导商讨,对各施工标段涉及到材料价格浮动的,均予以调整差价,合计增加金额为971774.88元。三、结算核减的内容:1.设计预算在乙方承包范围内实际乙方未做的施工内容,包括小学教学楼钢网架(实际施工方为徐州飞虹钢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该子项金额412490.13元;水电消防施工实际由舒胜承包,水电消防实际核减金额281034.26元)。2.乙方未按设计施工及预算多算内容,扣减金额为1221781.8元,实际核减乙方施工内容的金额528257.41元。综上,***施工标段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22459680.55元,扣除水电费75200元、已付工程款22315000元,剩余可付工程款为69480.55元。上述结算方法,无论工程量的增减均是实事求是的,思源学校所有施工队均予以认可,只有乙方认为少算漏算工程量上存在异议未予以认可。考虑到***标段确实存在的施工困难,经甲方公司领导层商讨后,对部分业主未予以认可的增加工程量也予以调整。该部分调整增加金额137748.55元;同时对原来已采纳认可的部分签证工程量施工单价进行高于市场单价的调整,调整增加金额71642.09元,合计调整增加金额209390.64元,调整后剩余拨付工程款为278871.18元。对上述结算结果,乙方依然未予以认可。2018年1月22日在教育局主持下,原思源学校筹建办、思源学校建设项目部、***施工班组各方代表在思源学校会议室召开会议,就结算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间题进行沟通协调。会议决定,对***班组施工工程量有异议的地方,由各方派代表进行现场测量复核。2018年1月23日在教育局校安办的组织下,思源学校原筹建办人员、甲方项目部成员、***及其成员,对教工宿舍大理石、内墙涂料、内墙瓷砖,学生宿舍大理石、内墙瓷砖、屋面广场砖工程量,分别进行了现场测量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对乙方所做工程即使业主、监理未认可的部分均予以了认可,又调整增加金额91968.86元。至此,***班组施工项目总结算金额22761040.04元,剩余拨付工程款为370840.04元。四、最终工程款结算价:2018年2月6日,经公司高层与***施工班组反复协商,甲方充分考虑***班组施工中的困难,尤其是后期赶工期的压力相对于其它施工班组较大,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教工宿舍楼工程在原结算金额基础上,没有任何数据支撑的情况下,额外增加23万元,合计拨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签订结算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宜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公司索讨工程款,被告宜盛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欠付民工工资名册代为支付了民工工资579100元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其申请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鉴定所需资料,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裁定终止委托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宜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宜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体装饰装修工程二次财评及少算漏算增加的工程价款、主材调差调整的材料款、弱电工程款3521679.28元。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借用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金瓯公司名义与被告宜盛公司签订《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宜章县思源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宜盛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了《关于思源学校***施工标段工程款结算协议》,被告宜盛公司已按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剩余工程款给付义务,该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协议系在胁迫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工程结算协议无效。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且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宜盛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系受胁迫所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宜盛公司支付主体装饰装修工程二次财评及少算漏算增加的工程价款、主材调差调整的材料款、弱电工程价款3521679.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除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的工程款金额外,还存在少算漏算增加的工程价款、主材调差调整的材料款、弱电工程价款未结算给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宜章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宜盛公司已结算并履行,被告宜章县教育局也未欠付工程款,故被告宜章县教育局不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0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革平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人民陪审员  胡利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