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1023财保78号
申请人: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江口乡。
法定代表人:肖圣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郴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街道铜角湾村(北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郴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325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共保担保函为申请人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郴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保障将来案件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郴州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7325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邓丽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官寄语:提起诉讼后,请把保全情况在审理过程当中告知主审法官,在执行过程当中告知执行案件承办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