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

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1025民初235号
原告: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山青村。
法定代表人:唐中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娟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江口乡。
法定代表人:肖圣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西瑶乡谷富塘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公司)与被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临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原告祥丰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祥丰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临武分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7元,减半收取计1413.5元,由被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临武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152元,由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