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异25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江口乡。
法定代表人:肖圣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请求事项:1.立即停止对郴州市××路××号××号门面的拍卖和执行;2.立即解除郴州市××路××号××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1.2005年9月22日,异议人与远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并约定支付方式以远大公司欠付异议人的红砖款抵作房款,远大公司向异议人出具了《收条》及《收据》,证明异议人已付清23000元的事实,之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并合法占有至今;2.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远大公司拖延造成的,异议人多次要求远大公司履行办证义务,但未履行,且向异议人出具了未办证的《证明》;3.异议人因疾病缠身,造成终身参加,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工作,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系异议人生活、治病的唯一经济来源,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江口公司未作答辩。
远大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江口公司与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远大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江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湘1002执3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远大公司的存款43954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2年2月24日,本院依法查封远大公司名下协作路12号115房(产权证号:0×**)、116号房(产权证号:0×**),期限为三年。
***(买受人)向本院提交2005年9月22日,与远大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买受人购买亚华综合大楼A幢一层1号、2号房,建筑面积共50㎡,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米4600元,总金额230000元;一次性付款(抵付门面款,红砖厂、砖款)。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出具一份《收条》,主要载明:收到***购房门面款贰拾叁万元;还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交来购门面款贰拾叁万,注:红砖材料抵门面款。2012年6月19日远大房地产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开发的协作路12号亚华大楼A栋2号、3号门面售***,房地证正在办理中。案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远大公司名下,案外人***认为其系上述房产的合法占有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标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虽提供了与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实际是以房抵债的行为,同时未提交已合法占有房屋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为阻止案件执行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黎 建
审 判 员  黄俊斌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婵莹
书 记 员  林红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