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

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与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002执异12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3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江口乡。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执行人: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同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两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贵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2022)湘1002执30号、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湘1002执恢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路××市场××房的查封。 江口公司、**、远大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诉远大公司、***、湖南郴州江口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湘10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41400元;二、由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房屋维修费13825元;三、由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0100元;四、以上款项合计115325元,此款限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湘1002执恢60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8013.8元[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115325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496.8元(2017年8月9日至2021年6月21日止,之后另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24元,申请执行费166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执行工作需要,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湘1002执恢6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以下事项:查封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路××号××(不动产权证号:0××8);国庆北路北湖农产品市场705(不动产权证号:7××8);协作路××号××(不动产权证号:0××8)。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该次查封属于轮候查封。 江口公司与远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湘10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质保金409175元;二、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633元,并向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6月12日之后50%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0年6月1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返还的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质保金全部返还之日止,由被告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三、驳回原告湖南郴州市江口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江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湘1002执3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43954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因执行工作需要,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向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2)湘1002执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路××号××房(产权证号:0×**)、116号房(0××8),位于××路××市场××房(产权证号:7×**)。查封期限为叁年,从2022年2月24日至2025年2月23日止。 另查明,2006年4月2日,远大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远大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湖农产品市场项目中的第××栋××号房。该房设计用途为住宅,产权登记面积为79.18㎡;房屋单价为680元/㎡,房屋总价为53842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清房款。当日,***子女现金支付该款,远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交来购房款(××栋××)53842元。随后,***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标的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排除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与远大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亦支付了房屋全部购房款,其享有物权期待权,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故***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郴州市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路××市场××房(产权证号:7×**)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