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002执异365号
案外人: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21号望仙小区309房。
法定代表人:郭建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升公司异议称,2009年9月1日,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郴州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板桥廉租房项目(1-6#栋)发包给异议人总承包施工。2009年11月6日,异议人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全宏世、全宏清二人,其中全宏世承包1-2#栋。全宏世因缺少资金引进***作为合伙投资人,合伙投资完成了1-2#栋的大部分工程,因***资金链断裂,尚有少量工程未扫尾。从2018年开始,异议人与全宏清垫资完成了1-2#栋的扫尾工程,并对工程进行了整改、验收和结算审计等工作,垫付了相关费用。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异议人板桥廉租房项目工程款137.75万元,贵院将该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扣划,异议人不服。板桥廉租房项目工程款137.75万元是异议人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享有的合法财产,不是1-2#栋合伙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应当排除执行。异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贵院司法扣划异议人在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执行标的错误。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异议人与全宏世、全宏清之间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全宏世与***之间存在1-2#栋的合伙投资关系。前述多层法律关系中的债权债务数额应当通过诉讼审判程序进行处理,贵院跳过多层法律关系直接认定***对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37.75万元并进行司法扣划是违法的。板桥廉租房项目工程款137.75万元应由异议人按照栋号和付款比例进行分配。1-2#栋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异议人与全宏清后期扫尾、整改、验收、结算等事务垫付的相关款项,并偿还拖欠的工程债务后,余额归全宏世与***所有,亏损则由其承担。如***分得款项,异议人将依法协助贵院执行。异议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审查处理,支持异议人的请求。请求事项:排除对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异议人的板桥廉租房项目工程款137.75万元的执行,将扣划到贵院账户的工程款137.75万元支付给异议人。
***称,板桥廉租房工程由全宏清、全宏世挂靠永升公司承包施工,全宏清、全宏世自愿把该项目1-2#栋转包给***施工建设,自负盈亏。2021年3月25日郴州市审计局出具了板桥廉租房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造价43351379.95元,1-2#栋建筑面积为5631㎡,结算单价为1026.8元/平方米,经永升公司、全宏清、全宏世、***三方协商,***施工的1-2#栋的工程造价为12225982.62元。2015年2月15日郴州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升公司)往来单位款项核对表中载明***支9135305元,还应补付***施工的1-2#栋工程款不少于3090677.62元。2017年4月28日,执行法官对时任福升公司工程部副部长杨帆航作调查时,杨帆航陈述***是挂靠永升公司承建板桥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大约有200多万工程款未付给***。他的陈述与北湖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对***在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9月17日的执行笔录的陈述相吻合,更印证了产投公司还有2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给***的事实。板桥廉租房工程项目在2011年8月全部完工,业主陆续搬进入住,***施工的1-2#栋不存在扫尾工程。福升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将涉案工程款137.75万元汇入贵院账户,表明福升公司对欠付137.75万元不持异议。综上所述,贵院依法扣划***的工程款合理合法,恳请贵院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一、2017年4月28日,本院对受理的***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福升公司送达(2017)湘1002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在该公司未付工程款1250000元。福升公司工程部副部长杨帆航接受本院调查时称,***挂靠永升公司承建的板桥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在福升公司有未付工程款200多万元。本院对该案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9日向福升公司发出(2017)湘1002执143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9月22日向郴州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福升公司系该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发出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通知将***挂靠永升公司承建的板桥廉租房工程款1332759元支付至本院账户。2021年11月1日,福升公司将板桥廉租房工程款1377500元转入本院执行账户。
二、2009年9月1日,福升公司与永升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福升公司将郴州出口加工区板桥廉租房工程发包给永升公司。2019年11月16日,永升公司与案外人全宏清、全宏世签订《内部施工协议》,永升公司将板桥廉租房项目1-6#栋工程转包给全宏清、全宏世施工。此后,全宏清、全宏世将板桥廉租房项目1-2#栋工程转包给***施工。2015年2月15日,福升公司制作一张《往来单位款项核对表》,表中列明2005年11月至2014年12月板桥廉租房工程款累计支付32986676元,其中***支9135305元。2021年3月25日,郴州市审计局对案涉板桥廉租房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板桥廉租房工程造价为43351379.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标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福升公司与永升公司、全宏清、全宏世、***之间因合同形成工程转包关系,***为案涉板桥廉租房项目1-2#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福升公司工程部人员称***挂靠永升公司承建的板桥廉租房工程建设项目有未付工程款200多万元。结合福升公司2015年2月15日核对表列明已支付***工程款9135305元,以及福升公司收到本院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将板桥廉租房工程款1377500元转入本院执行账户,可以认定***对该工程款享有权利。而永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超额领取其应得工程款,因此,永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1377500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郴州永升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罗文林
审 判 员 谢宇明
审 判 员 李岳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婷婷
书 记 员 肖 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