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超,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新泉寺镇。
法定代表人:易文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豪,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因本次工伤应获得保险待遇费用为255683.26元,扣除上诉人已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的医疗费47246.26元,还应获得208437元。城西公司在15日内支付该笔款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城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208437元中,没有包含医疗费用47246.26元,但一审判决时却扣减了医疗费用47246.26元,属错误扣减。城西公司实际上还应支付上诉人工伤待遇费用208437元。二、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相关费用的处理是错误的,应当由城西公司去申领,城西公司应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上诉人。
城西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纠正湘阴劳人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依法判决将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合计208434元变更为130873.5元,扣除***额外获得的医疗费47246.26元,城西公司实际支付83627.24元;二、纠正湘阴劳人仲案字[2021]第4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依法享受本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63748元,与第一项83627.24元抵扣后,城西公司实际支付19879.24元;三、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城西公司承包了湘阴“恒盛华府”建设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丢确、刘竹秋,被告***受杨丢确、刘竹秋雇佣,自2019年6月进入该工程工地上做事,从事灌注混凝土工作,工资按照实际用工时间计算。原告城西公司以工程项目名义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工资基数为3008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8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当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020年10月20日,被告***又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16天。被告***的医疗费用由杨丢确、刘竹秋支付后,***持医疗费发票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47246.26元。2020年3月16日经湘阴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0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2021年6月22日,***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被告湘阴劳人仲字[2020]第4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自愿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待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10元/天×58天);2、住院护理费10614元(66816元/年÷365天×58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9元(4931元/月×9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1元(4931元/月×11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10元(4931元/月×10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10元(4931元/月×10个月),以上6项工伤待遇费用合计208434元,扣除申请人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额外获得的医疗费47246.26元,本次仲裁被申请人实际支付161187.74元。二、申请人不再享受本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该部分费用由被申请人领取。城西公司不服该仲裁,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如何计算,如何领取和支付。针对以上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计算。被告***受伤前在案涉建设工程工地从事灌注混凝土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及六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的规定,从被告***受伤前实际发放的工资来看,并非原告城西公司主张的缴费基数3008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城西公司为被告***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基数与***受伤前本人的实际工资并不相符。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二条“……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七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基数为计发基数”。被告***在案涉建设工程工地工作的工资的计算标准为计时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且无法计算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故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受伤时的上年度(2018年度)岳阳市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931元的标准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并无不当。对***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住院护理费:对于因工伤产生的住院护理费,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第一次因此次工伤住院时间为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29日,共计42天,第二次因此次工伤住院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5日,共计16天,两次住院时间虽跨不同年份,但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情以2020年度上年度(2019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6816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并无不当,为10617元(66816元/年÷365天×5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10元/天×58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9元(4931元/月×9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1元(4931元/月×11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310元(4931元/月×10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10元(4931元/月×10个月)。以上合计为208437元。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领取和支付。因原告城西公司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被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费用47246.26元,其还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161190.74元,被告***应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不足部分,由原告城西公司补足支付。三、被告***辩称原告城西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两倍工资差额338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受案外人刘竹秋、杨丢确雇佣在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原告城西公司与刘竹秋、杨丢确之间只是建设工程的分包、转包关系,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以工程项目名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只应当作为用工单位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双方不适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对该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因本次工伤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208437元,扣除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的47246.26元,还应获得161190.74元,此款***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城西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差额部分(161190.74元-***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领取的费用金额)由城西公司补足,城西公司应在***向其主张该差额部分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城西公司承担。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在***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8437元中,扣减医疗费用47246.26元的处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由***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
本院评析如下:
1、一审判决确定的***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08437元,双方无争议,二审应予确认。上述费用208437元中,未包括医疗费属实。经城西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杨丢确、刘竹秋协商沟通,***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杨丢确、刘竹秋垫付,后在杨丢确、刘竹秋与城西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中解决。现***的医疗费用已由杨丢确、刘竹秋实际支付,***并未支付该医疗费用,故***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回的医疗费用47246.26元,理应退还实际付款人。因杨丢确、刘竹秋仅为垫付,尔后的实际支付人为城西公司,故***应将该款作抵城西公司的应付款。故一审判决从***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08437元中,扣减医疗费47246.26元的处理是正确的。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城西公司和工伤受害人***共同的权利和义务,需双方互相配合,才能办理好相关的理赔手续,且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也只能以***名义领取,归***所有。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城西公司予以协助的处理并无不妥,也不损害***的利益。但城西公司理应积极配合,尽快办理好相关的理赔手续。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霁
审判员 胡铁霞
审判员 周四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师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