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

湘阴县某某用建材厂、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795号 原告:湘阴县***用建材厂,经营场所:湖南省湘阴县洋沙湖镇岳府村白马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4MA4QE5D51U) 经营者:***,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2330G) 被告:***(又名**),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湘阴县***用建材厂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县***用建材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用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84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13847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的利息为1805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新型环保红砖厂,生产各款建筑用砖。被告***因承包了米雪项目工地的建筑工程,需要购买红砖。2012年10月份,通过其弟弟**即本案被告***联系原告,双方谈妥价格后达成购销意向。原告按要求生产后,将产品运输到被告***承包的米雪工地,其安排的工地收货人员***、***签字收货。被告***收货后,原告才分段到被告工地对账、结款,因被告不能及时付款原告终止供货。截止2013年6月10日,包括已对账与未对账的送货量,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38478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工地结款,却找不到人。据了解,**、***、***均是替被告***做事的人,原告认为所有的交易行为都是与被告***发生的,其工作人员均是代理行为,故被告***应对所有欠款负责。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利息。被告***挂靠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2日,远超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另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直接向村委会或相关单位主张权利,这是不能中断时效的。2、他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支付责任。被告***从未在《发货单》、《领据》等文件上签字,也未授权案涉三人签字。他不认识**与**,**、**并非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他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红砖并非被告**所用。3、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发包方即产权人米雪公司和承建方即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若原告的红砖送至米雪公司工地,由被告城西公司的施工队施工,米雪公司与被告城西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米雪公司尚欠他工程款365万元,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尚欠他工程款385万元,若直接要求他付款增加了诉累,不利于解决纠纷。4、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由他承担支付货款138478元的责任,且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年利率14.8%过高。5、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显示,案涉交易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货款也是被告***支付,故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6、原告提供的**与其签订的合同中甲方为“***婴儿用品厂”,他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从未设立过该名称的公司,同时原告制作的调价通知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知晓调价内容,也未加盖原告公章,缺乏证据效力。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湘阴县***用建材厂为有字号个体工商户,现由***经营,主要经营红砖等建材的制作和销售。 2、2012年10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签订了《全自动流水生产线各款红砖销售合同书》,合同记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湘阴县***婴儿用品厂。合同约定标砖(规格240×115×55)单价为0.385元,数量40000块;90***转(规格240×120×90)单价为0.51元,数量为60000块;190大多孔砖(规格240×190×90)单价0.9元,数量130000块。此价格自签订本合同起暂定30天内有效,后如遇市场涨价时,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以书面为准。结算方式为甲方在发货期内送货每超2-3万元结清一次,余下1万元于乙方工地完工时10-20天内无条件结清,若乙方在发货期内未能达到1万元时,到发货期止无条件结清。发货期自2012年10月20日始至2013年3月18日止。经查,并无湘阴县***婴儿用品厂的企业登记信息。 3、原告提供的“调价通知”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内容表述:从此日起价格调整:标砖由原价0.385元/块涨至0.405元/块;90砖由0.51元/块涨至0.54元/块;190砖由0.9元/块涨至0.94元/块。“调价通知”尾部手写记载“190砖原价0.94元调涨为0.97元”。“调价通知”无人签名(章)。 4、原告提供了两张领据,一张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领据上写明了供货商为“**”,同时写明了货物的型号、单价及货款共计241871元,另一张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同样写明了供货商**及货物型号、单价、货款共计84955元,该领据记载的190砖单价0.97元。两张领据核对人均签名为“**”,原告庭审中**被告***已支付240000元货款。 5、原告提供未对账的发货单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5月4日发货单3张,190型号砖3900块(1300块×3),收货人为***;5月6日发货单2张,190型号砖2600块(1300块×2),收货人为***;5月8日发货单13张,190型号砖16300块(1300块×8+1450块×2+1000块×3),收货人为***;5月10日发货单3张,190型号砖4050块(1300块×2+1450块),收货人为***;5月14日发货单7张,190型号砖9200块(1300块×4+1500块×2+1000块),收货人***;5月20日发货单4张,190型号砖5100块(1000块+1500块+1300块×2),收货人为***;6月2日发货单9张,190型号砖10800块(1000块×3+1300块×6),收货人为***。以上共计51950块。 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制作了一份《发货单统计表》,对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进行统计,共41**货单,合计红砖数量51950块。被告***当庭**对上述统计表统计的数字无异议,但统计数额是否与发货单吻合他不清楚,他认为这些均与他无关。同时,被告***确认被告***在案涉工地负责采购事宜,但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兄弟关系,也表示不清楚被告***是否单独负责项目工程施工事宜。对于在发货单上签字收货的人员“**”,被告***表示不认识,也未安排“**”在案涉工地上做事,但确认***和***系他聘请的保安。 7、2012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一),要求上述两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65万元及利息。 8、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的经营者***等人自2014年起多次要求村委会和湘阴县工业园协调欠款问题。 9、原告自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申字第24号案件证据材料中有一份2012年8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为华龙建筑公司,乙方代表签章人为**,该案所涉工地与本案同为一个工地即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工地,该案中明确了**系被告***的别名,被告***以“**”名义在米雪婴儿用品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数张结算单中收货人处有名为“**”的人签名,并标注已核对数据,被告***在其提起的再审案件中亦未对**确认收货的货物(钢材)提出异议,此案件结果最终为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即认可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10、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发货单、对账单、《全自动流水生产线各款红砖销售合同书》、调价通知、涝溪桥村村委会证明、领据、(2015)**申字第24号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的确认。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三、欠款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 一、诉讼时效的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停止作业后未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原告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但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在案涉工程停工后,曾通过多种方式请求村干部及湘阴县工业园区予以处理和协调维权事宜,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停工后多次维权,虽然维权方式并非诉讼或仲裁,但案涉工程属于湘阴县工业园区管辖区域,且地处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原告向当地政府部门及基层村委反映情况,请求处理、协调应视为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湘阴县工业园、涝溪桥村委会处理的相关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以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为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当庭承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了工程款。另被告***向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并未出现其他权利主体。此外,原告向米雪婴儿用品公司建筑工地供货均有被告***雇请的人员签收,被告***又认可被告***在工地上负责采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与**案[(2015)**申字第24号]可以明确**就是本案被告***,也可以明确名为“**”的人亦为被告***工地的相关工作人员。虽被告***否认**系被告***的事实,也不认可**的身份,对于其雇请的保安***、***的签名行为也持否定态度,但却未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由被告***分包或个人使用,或者被告***及上述其他人员均系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所请员工,为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综上所述,被告***所聘请的在案涉工地工作的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签字确认了案涉红砖款的数量与单价,其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即被告***为本案红砖的实际使用人,属于原告提供货物的买方,应依约定或法定要求承担红砖买受人的相应义务。 三、欠款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 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4日至6月2日的41**货单所载190型号红砖数额51950块有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因此,原告上述供货量可以认可。至于190型号红砖的单价,因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3日领据上明确价格为0.97元/块。虽调价通知无人签字,不能作为定价依据,但自2013年5月3日领据出具后双方再无其他单价表述,也无证据证明除此之外,另有低于该价格的相关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实情,以及41**货单所载发货时间均在领据出具后的现实情况,原告提供的190型号红砖的单价宜认定为0.97元,依此计算2013年5月4日后的货款为50391.5元(51950块×0.97元/块)。2013年1月29日、5月3日的两张领据虽无被告***本人签字,但经其相关人员**签名,**的身份在本判决书前文中已有论述,其身份及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此处不再赘述,依前述意见对于该两张领据应予认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付款事实,或付款数额,因此该两张领据作为债权凭证并无不当。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40000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8478元(328087元+50391元-240000元)。 红砖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送货金额每超20000-30000元结清一次,余下10000元于案涉工地完工时10-20天内无条件结清。虽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但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远超30000元,故其应即时结清原告的货款。又因红砖销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显而易见,其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按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计算。2013年6月3日至2022年3月14日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4976.14元(138478元×3.7%×8年+138478元×3.7%÷365天/年×284天)。2022年3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被告***虽借用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红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往来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或者被告***以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另对于案涉项目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工程款,需支付多少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系被告***雇请人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的分包人或转包人,其签订合同及相关行为均为履行职务,因此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支付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湘阴县***用建材厂货款138478元、利息44976.14元,共183454.14元,并以13847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湘阴县***用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6元(原告湘阴县***用建材厂预交3043元),原告湘阴县***用建材厂负担2586元,被告***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