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某某商贸小区、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792号 原告:***-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经营场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24MA4NPWF042) 经营者:***,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2330G) 被告:***(又名**),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的经营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635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7635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利息额为:10170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建筑瓷砖销售商户,被告***因承包了米雪工地建筑工程需要瓷砖,被告***的施工员到原告店里来看了瓷砖样品后,双方达成供销意向。2013年3月8日,被告***的弟弟**(本名:***)代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到被告***承包的米雪工地上,被告***安排的工地收货人员***、***签字收货。**、***、***均是为被告***做事,故原告认为所有的交易行为都是与被告***进行的,其他的工作人员均是代理行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6358元,被告于2013年8月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瓷砖款,之后未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挂靠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筑义务,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根据《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计算最迟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远超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他偿还货款,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况,且向村委会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非中断时效的理由,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他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他未在《送货单》上签字,他不认识**,**并非他安排的工作人员,他也从未授权**、***、***、***签订案涉文件,他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所采购瓷砖并非为他所用。3、本案适格被告系发包方即产权人米雪公司和承建方即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米雪公司尚欠他工程款365万元,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尚欠他工程款385万元,原告径行要求他付款不利于解决纠纷。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由他承担支付货款763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且年利率14.8%明显过高。5、如果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相对方应为**,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为有字号个体工商户,由***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陶瓷批零兼营,经营者***于2010年5月开始在湘阴县城个人经营瓷砖批零兼营,2011年9月27日前其商户名称为***-湘阴县文星镇**大市场,后改为***-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营业地点也变更为湘阴县文星镇浙江中设市场,但店铺名称仍为湘阴**陶瓷。 2、2013年3月8日,***以湘阴**陶瓷为名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自原告处购买外墙砖、瓷砖,并约定了货物品牌、规格、颜色、单价、数量及金额,但以实际送到工地的货物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即总价款的10%,货到工地4天内付清90%余款。合同尾部**在甲方处签名,***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名。 3、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湘阴米雪工地第一次送货,其中225号瓷砖1140件,每件98片,每平方米90片,单价为18元/平方米,总价格为22338元;216号瓷砖1240件,每件98片,每平方米90片,单价为18元/平方米,总价格为24300元;207号瓷砖860件,每件98片,每平方米90片,单价为18元/平方米,总价格为14976元;004号瓷砖1500件,每件80片,每平方米90片,单价为18元/平方米,总价格为23994元,补退216号瓷砖350件运费1750元,以上共计87358元,该送货单底部有***签字确认。2013年5月12日,原告第二次送货207号瓷砖460件,其他计算方式同上,总货款8000元该送货单底部有***签字确认。2013年5月28日,原告第三次送货,其中004号瓷砖450件,价值7200元,225号瓷砖100件,价值1958元,216号瓷砖882元,价值882元,1005号瓷砖60件(每件90片,每平方米90片,单价为16元/平方米),价值960元,总货款11000元,该送货单底部有***签字确认。原告三次送货货款共计106358元(87358元+8000元+11000元)。 4、原告提供了经营者***与案外人**陶瓷湖南长沙营销中心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案外人**陶瓷湖南长沙营销中心授权***在湘阴县地区销售“**”牌外墙砖、仿古砖、抛光砖、内墙砖等系列产品,并约定了***需完成的销售额度及返点比例。原告提供该合同欲证实***有权销售“**”品牌的陶瓷产品。 5、2013年8月1日,被告***向***转账3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为被告***支付的瓷砖款。 6、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系其弟弟,被告***有直接分包案涉工程的部分基础建设项目以及采购相关项目材料,但并未签订分包合同,同时案涉购销合同中签名的**身份无法核实。***未分包案涉工程,系工地施工员,***和***系他所聘请的保安。 7、2012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一),要求上述两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65万元及利息。 8、原告提交了一份2022年5月21日涝溪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案涉米雪婴儿用品厂项目于2012年开始建设,***为被告***,工地负责人为**,施工员为***,材料签收员为***,该项目欠付***的瓷砖款至今未付,***曾多次向村委、工业园区协调维权未果。 9、原告自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申字第24号案件证据材料中有一份2012年8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为华龙建筑公司,乙方代表签章人为**,且该案中明确了**系被告***的别名,被告***以“**”名义在米雪婴儿用品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数张结算单中收货人处由杨成签名并标注已核对数据,被告***在其提起的再审案件中亦未对杨成确认收货的货物(钢材)提出异议,此案件结果最终为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即认可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10、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货单(3张)、购销合同、涝溪桥村村委会证明、经销合同书、个人账号交易查询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表、(2015)**申字第24号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的确认。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三、货款的认定与欠付货款数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诉讼时效的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5月28日停止供货后未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止,原告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但涝溪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在案涉工程于2014年停工后,曾通过多种方式请求村干部及所在地湘阴县工业园区予以处理和协调维权事宜未果,虽原告的维权方式并非诉讼或仲裁,但案涉工程隶属于湘阴县工业园区企业,且地处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原告向当地政府部门及基层村委维权应视为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本案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为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当庭承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了工程款。《购销合同》系***与**所签,被告***向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并未出现其他权利主体。此外,原告向米雪婴儿用品公司建筑工地供货均有被告***雇请的人员签收,被告***又认可被告***在工地上负责采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与**案[(2015)**申字第24号]可以明确**就是本案被告***,被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兄弟关系,对于其雇请的保安***、***的签名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由被告***分包或个人使用,或者被告***及上述其他人员均系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所请员工,为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综上所述,被告***所聘请的在案涉工地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签字确认了本案三张送货单所载瓷砖数额及货款金额,其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即被告***为本案瓷砖的实际使用人,属于原告提供货物的买方。 三、货款的认定与欠付货款数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供的三张送货单上有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实际送货价值106358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支付30000元货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双方均予认可,被告***尚欠货款76358元(106358元-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76358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预付定金即总价款的10%,货到工地4天内付清90%余款,现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但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应予以即时结清,故自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有义务支付余款。又因购销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显而易见,其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按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计算,2013年6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4869.91元(76358元×3.7%×8年+76358元×3.7%÷365天/年×293天)。2022年3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被告***虽借用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双方的往来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直接关系,或者被告***以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对于案涉项目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工程款,需支付多少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货款76358元、利息24869.91元,共101227.91元,并以7635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原告***-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预交1931元),由原告***-湘阴县文星镇嵩涛路***商贸小区负担1666.5元,被告***负担2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廖 艳 人民陪审员  蒋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