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83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233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400元、利息63225.6元(拖欠劳务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4.8%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日);2、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未付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被告***的施工员***找到原告,邀请原告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主要任务是处理办公楼、**和**等工程,2014年1月14日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劳务款534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劳务款一直未付。被告***挂靠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的劳务款及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他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他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名,也未授权***签字,***也并非他的代理人,他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未向他提供劳务服务。2、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发包方即产权人米雪公司、***即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3、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由他支付劳务工资,要求他支付年利率14.8%的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小包工头,2012年10月开始,其组织了村里几个村民前往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完工后,案涉工地施工员***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米雪厂区、厂房1、4办公楼、**、砌**,共计504米×100元/米=50400元。(2)彭总计时工条:3000元。合计53400元,***与原告在该结算单上均予以签名确认。 2、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确实是案涉工地施工员,但结算单上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无法核实,同时辩称,案涉工程劳务已由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了,工资也由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 3、2022年5月21日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就案涉争议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并请村干部、工业园区领导协调处理未果。 4、2022年6月17日,本院对证人**进行调查问话,**陈述他与原告系同组村民且都是做泥工的,原告承包了米雪工地下水道的劳务工程,喊他去做泥工,他的工资原告已垫付完毕。 5、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2015)**申字第24号案件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的确认。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三、劳务款的认定与劳务款的数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诉讼时效的确认。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原告的劳务工资已于2014年1月14日最终结算,距今已远超3年诉讼时效,原告在此期间亦未向他直接或间接提出过付款主张,但涝溪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在案涉工程于2014年停工后,曾通过多种方式请求村干部及所在地湘阴县工业园区予以处理和协调维权事宜未果,虽原告的维权方式并非诉讼或仲裁,但案涉工程隶属于湘阴县工业园区企业,且地处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原告向当地政府部门及基层村委维权应视为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故本案的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为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当庭承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了工程款。原告承包案涉工地部分泥工劳务并带领数名村民组成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聘请的施工员***与原告结算确认了欠付劳务款数额及守工地工资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亦确认***的身份确系案涉工地总施工员,另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以及垫付工人劳务款的事实,以上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佐证原告在案涉工地承包工程并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虽辩称结算单上***的签字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其本人签名且已支付全部欠款,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结算单系***向原告出具,且被告***认可***的员工身份,因此被告***所聘请的在案涉工地工作人员与原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提供劳务数量、单价及总价,其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即被告***为本案劳务的实际接受人。 三、劳务款的认定与劳务款的数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有被告***的员工签字确认劳务款共计53400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付完全款或支付了部分欠付劳务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53400元劳务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借用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以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工程款,需支付或欠付被告***多少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虽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显而易见,因此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1月16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7日开始计算,其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按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计算,2014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1日的利息为16039.17元(53400元×3.7%×8年+53400元×3.7%÷365天/年×43天)。2022年3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53400元、资金占用利息16039.17元,共69439.17元,并自2022年3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以未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元(原告***预交1316元),原告***负担1065元,被告***负担1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