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837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本名***),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233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2025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14.8%的年利率标准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至2022年3月1日,利息数额为75124.8元);2、判令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原告在当地从事挖机业务的,被告***的弟弟**找到原告,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了挖机挖土方合同。原告到被告工地施工时,每次都由被告***请的工作人员***核对施工时间,并签字确认。工程尚未完工,2013年底工地上就找不到被告,欠款一直无法讨要到位。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总计欠原告挖机款120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实际是被告***的弟弟,在工地负责签订合同,应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他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即产权人米雪公司和承建方即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且原告提供的挖机合同系**签字,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由他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与被告***之间不构成代理关系。3、原告要求他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4.8%支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连续性、合理性和逻辑性,部分系账本,部分为收据,明显前后矛盾。此外案涉工程量较小,挖机款应为5-6万元,且被告***已全部付清。两本记账本的时间、工时是否重复、原告的诉请是否重复主张,均有待查实。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至2013年12月原告经***介绍在案涉米雪婴儿用品公司建设工地间断性地进行挖机作业,主要作业任务是清理垃圾。
2、2012年8月9日,**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签订《挖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工地提供80型挖掘机1台,设备的租赁费为160元/小时,每月根据操作手的工作统计表并经乙方签字(**)后生效,当月工作款月底一次性结清。
3、原告提供的2012年账本记账单明细如下:8月16日,挖机时长12小时,8月17日9小时30分钟,8月18日7小时30分钟,8月19日12小时30分钟,8月20日8小时30分,8月21日7小时,8月24日4小时30分钟,8月25日5小时50分钟,8月26日10小时50分,8月27日11小时,8月28日11小时5分钟,8月29日6小时30分钟,8月31日10小时40分钟,9月1日10小时30分钟,9月2日11小时,9月3日6小时,9月4日10小时40分钟,9月5日9小时30分钟,9月6日12小时30分钟,上述记账单据均有***签字确认,但其中有多处涂改印记,以上挖机作业时间共计177小时35分钟。另9月10日之后的记账单并未有***签字确认。
4、原告提供的2013年账本记账单明细如下:8月16日,挖机时长12小时,8月17日9小时30分钟,8月18日7小时30分钟,8月19日12小时30分钟,8月20日11小时,8月21日7小时,8月24日6小时10分钟,8月25日5小时50分钟,8月26日11小时30分,8月27日11小时,8月28日11小时5分钟,8月29日6小时30分钟,8月31日10小时40分钟,9月1日10小时30分钟,9月2日11小时,9月3日6小时,9月4日10小时40分钟,9月5日9小时30分钟,9月6日12小时30分钟,9月7日2小时40分,9月9日4小时30分,以上记账单尾部均有***签字确认,该记账本从8月16号至9月9号挖机总时间184小时。
5、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未标注年限的计时表,具体记载如下:3月11日3小时20分,3月12日7小时40分,3月15日1小时30分,3月16日1小时20分,11月25日5小时30分,11月30日1小时50分,12月11日1小时30分,以上共计22小时40分,但该单据***签字确认为24小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
6、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挖机从9月9日至10月15日共计171小时,单价160元,合计27360元;另一张收款收据仅可以看清时间为2012年,具体日期模糊不清,原告**日期为5月21日,收据载明:***小挖机工作时184小时,单价160元/小时,共计29440元,**在此收款收据上亦签字确认。原告**其2012年3月就开始进场施工,前期**支付了10000元,该10000元的记账单已被**收取。
7、2012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一),要求上述两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65万元及利息。
8、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等人自2014年起多次要求村委会和湘阴县工业园协调欠款问题。
9、原告自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申字第24号案件证据材料中有一份2012年8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为华龙建筑公司,乙方代表签章人为**,且该案中明确了**系被告***的别名,被告***以“**”名义在米雪婴儿用品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数张结算单中收货人处由杨成签名并标注已核对数据,被告***在其提起的再审案件中亦未对杨成确认收货的货物(钢材)提出异议,此案件结果最终为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即认可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10、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账本比对后,要求原告作进一步说明,原告对于本院提出的其提交的2012年、2013年两本记账本中所记载挖机作业日期、作业时长基本雷同的原因,仅表示账本系聘请挖机师傅在案涉工地作业记账后交给他的,由于时间较久,其他详细情况他也无法记清。
11、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合同、记账本(2本)、涝溪桥村村委会证明,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的确认。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三、货款的认定与欠付货款数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诉讼时效的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12月11日停止挖机作业后未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止,原告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但涝溪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在案涉工程停工后,曾通过多种方式请求村干部及湘阴县工业园区予以处理和协调维权事宜,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停工后多次维权,虽然维权方式并非诉讼或仲裁,但案涉工程属于湘阴县工业园区管辖区域,且地处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原告向当地政府部门及基层村委反映情况,请求处理、协调理应视为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湘阴县工业园、涝溪桥村委会处理的相关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以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为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当庭承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了工程款。另被告***向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并未出现其他权利主体。此外,原告向米雪婴儿用品公司建筑工地进行挖机作业的时间记录均有被告***雇请的人员***签字并确认作业时长,被告***又认可被告***在工地上负责采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与**案[(2015)**申字第24号]可以明确**就是本案被告***。被告***虽对于其雇请的保安***的签名行为持否定态度,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由被告***分包或个人使用,或者被告***及***均系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所请员工,为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综上所述,被告***所聘请的在案涉工地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签字确认了挖机时长与单价,其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即被告***为本案原告挖机作业的劳务接受方。
三、挖机款的认定与欠付挖机款数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供2012年与2013的记账本所记载的挖机作业日期、每日作业时长基本雷同,且记账本的年限标记明显系后续补写,再者,**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均系2012年出具,2013年的挖机作业事实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确实发生,原告亦在谈话笔录中表示案涉记账本系挖机师傅记账后交予他,他并未实际经手记载工时,故不能排除挖机师傅另行记账一本用于跟原告对账的可能,原告对上述情况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佐证,故2013年的记账本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采信的2012年记账本确认的2012年8月15日至9月9日原告挖机工时共计177小时35分钟,9月9日至10月15日工时虽***未签字确认,但有**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共计171小时,以上挖机工时共计348小时35分钟(177小时35分钟+170小时),作业单价在合同中已确认为160元/小时,故被告***应支付欠付的挖机作业劳务款55773.33元(348小时35分钟×160元/小时)。至于原告提供的一张由***签字确认24个小时工时的未标注年限的计时表由于无法核对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挖机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年底付清款项,现案涉工程已停工,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又因挖机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显而易见,其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按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的利息为16842.48元(55773.33元×3.7%×8年+55773.33元×3.7%÷365天/年×59天)。2022年3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被告***虽借用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因建设需要将相关工作包给原告进行挖机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双方的行为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或者被告***以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合同行为,对于案涉项目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工程款,需支付多少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773.33元、利息16842.48元,共72615.81元,并以5577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元(原告***预交1535.75元),原告***负担2643元,被告***负担1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廖 艳
人民陪审员 蒋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