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83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湖南良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4186402330G) 被告:***(又名**),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131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3013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的利息为356751.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新型环保红砖厂,生产各款建筑用砖。被告***因承包了米雪项目工地的建筑工程,需要购买砂石和砾石。被告***的弟弟**找到原告,要原告为其工地供应砂石,并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了砂石供应协议书。原告按照被告的数量要求向工地送砂石,直到被告工地停工后才停止送货。除被告已付款外,截至2013年年底欠付货款共计301310元。付过钱的收据都已被被告财务人员收回,尚欠款项收据都有被告***的弟弟**签字确认。工程并未完工,2013年底工地上面就找不到被告人了,欠款一直无法讨要到位,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拖欠货款,被告***挂靠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远超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况。另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直接向村委会或相关单位主张权利,这是不能中断时效的。2、他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支付责任。他不认识**与**,也未授权二人签字,**、**并非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也未于他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他仅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本案适格被告应为发包方即产权人米雪公司和承建方即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若原告的砂石送至米雪公司工地,由被告城西公司的施工队施工,因此,米雪公司与被告城西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4、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由他承担支付案涉欠款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年利率14.8%过高。5、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签订《协议书》的“乙方”为原告***,但一份领款凭单、两份收款收据的相对方却是原告***,两原告对此未作合理说明及提供证据。6、案涉工地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为商品混凝土,所需的砂石仅需6万余元,具体计算方式为每平方面积使用砂石80公斤×总建筑面积15200平方米=1216吨砂石,送货时砂石价格每吨50元,由此得出案涉工程仅需60800元(1216吨×50元/吨),原告主张明显过高。 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合伙经营砂石零售,二人共同出资,自别处购进砂石后售卖并送货,所获利益平分。 2、2012年8月9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由乙方供应砂子,价格为砂420元/车、砾石430元/车,签订协议后因湘阴市场价格变更,此协议价格同时按市场价格同等变更。付款方式为乙方砂石到甲方工地前1500吨作为垫底材料款,以后每到100吨付清款一次(100吨材料款),甲方欠乙方的所有砂石材料款在2012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不包括前1500吨作为垫底材料款)。 3、原告提供的书证“砂石场调价通知”出具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通知记载自2012年11月12日0点开始,砂石场价格每吨上调10元。“调价通知”上有***和原告***签字。 4、原告提供了五张收款收据,其中①2012年9月21日***、***砂105车,单价420元,计44100元,砾石113车,单价430元,计48590元,共计92690元,该单据上有**、**签字确认;②2012年10月18日收款收据中载明收到***砂34车,单价420元,共计14280元,砾石47车,单价430元,共计20210元,合计34490元,该单据上有**、**签字确认;③2013年1月3日***砂子47车,单价420元,共19740元,砾石37车,单价430元,共15190元,共计35650元,该单据上有**、**签字确认;④2013年6月7日砂109车,4月9日调价840元/车,金额59310元,石子2车,单价855元/车,金额1710元,共计61020元,该单据上有**签字确认;⑤2013年4月1日沙子68车,单价570/690,金额44040元,石子7车,单价585/705,金额4335元,共计48375元,该单据上有**签字确认。以上砂石价值共计272225元(92690元+34490元+35650元+61020元+48375元) 5、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1月3日**出具的领款凭单,记载***砂子:35车,单价570,砾石15车,单价585,合计28725元,审批人**并注明(单价待定)。 6、被告***当庭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也表示被告***分包了部分基础建设项目如采购相关项目材料等业务。对于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收货的人员“**”、“**”表示其并不认识,也并未安排“**”在案涉工地上做事,但确认***系他所聘请的施工员,***和***是保安。 7、2012年7月被告***借用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之一),要求上述两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65万元及利息。 8、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等人自2014年起多次要求村委会和湘阴县工业园协调欠款问题。 9、原告自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5)**申字第24号案件证据材料中有一份2012年8月12日《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为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为华龙建筑公司,乙方代表签章人为**,且该案中明确了**系被告***的别名,被告***以“**”名义在米雪婴儿用品工程对外签订合同,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数张结算单中收货人处由**签名并标注已核对数据,被告***在其提起的再审案件中亦未对**确认收货的货物(钢材)提出异议,此案件结果最终为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即认可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湘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10、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砂石场调价通知、收款收据(5张)、领款凭单、涝溪桥村村委会证明、(2015)**申字第24号案件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诉讼时效的确认。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三、货款的认定与欠付货款数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诉讼时效的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在2013年停止供货后未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13日止,原告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但涝溪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在案涉工程停工后,曾通过多种方式请求村干部及湘阴县工业园区予以处理和协调维权事宜,由此可知,原告在被告停工后多次维权,虽然维权方式并非诉讼或仲裁,但案涉工程属于湘阴县工业园区管辖区域,且地处湘阴县洋沙湖镇涝溪桥村,原告向当地政府部门及基层村委反映情况,请求处理、协调理应视为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湘阴县工业园、涝溪桥村委会处理的相关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以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案涉交易主体的认定。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为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当庭承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了工程款。被告***向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并未出现其他权利主体。此外,原告向米雪婴儿用品公司建筑工地供货均有被告***雇请的人员签收,被告***又认可被告***在工地上负责采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炼邦建材有限公司与**案[(2015)**申字第24号]可以明确**就是本案被告***,也可以明确**亦为被告***工地的相关工作人员。虽被告***否认**与**的身份,但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货物由被告***分包或个人使用,或者被告***及上述其他人员均系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所请员工,为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综上所述,被告***所聘请的在案涉工地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签字确认了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日的五张收款收据和一张领款凭单所载砂石和砾石数额及货款金额,其行为均属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即被告***为本案砂石的实际使用人,属于原告提供货物的买方。 关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两原告庭审中**其二人为合伙关系,两人共同购进砂石,共同卖出,所得利润二人平分,故本案中出现签订协议与签订收款收据的人员有***,也有***,但上述行为对被告***购买砂石并无影响,也不能否认被告***购进砂石的事实,因此***与***同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 三、货款的认定与欠付货款数额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提供的调价通知上有原告***与被告***指定施工员***的签名,且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经被告***的员工**、**(被告***)核对签字,其收款收据和领款凭单上有明确的单价记录,根据其记载确认的砂石总货款为300950元(272225元+28725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付完全款或支付的货款超过上述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30095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协议书约定付款时间为所有砂石材料款在2012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现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截止2013年4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被告***对于原告所供货物的货款应即时结清,故自2013年4月1日起,对于欠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有义务付清,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又因协议书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显而易见,其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本案实情,酌情按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的利息为90820.11元(300950元×3.7%×8年+300950元×3.7%÷365天/年×57天)。2022年3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 被告***借用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外人湖南米雪婴儿用品有限公司相关项目,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往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往来与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有直接关系,或者被告***以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或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对于案涉项目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被告***工程款,需支付多少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城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0950元、利息90820.11元,共391170.11元,并以3009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原告***预交519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210元,被告***负担6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廖 艳 人民陪审员  蒋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 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