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执异8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双江口镇长兴村黑瓦屋组。
法定代表人:汤细华。
委托代理人:刘统律,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鄱阳华美家园B区18栋三单元西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鑫。
委托代理人:苏启明,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桃园永安大厦2号楼5门9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王胜利,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申请人:张旭亮,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
被申请人:**,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游琼,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四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启明,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桃园永安大厦2号楼5门9号,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室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
委托代理人:马嘉伦,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混凝土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楚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瀚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长兴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长***投资有限公司、王胜利、张旭亮、**、游琼为长兴混凝土公司与楚瀚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兴混凝土公司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王胜利、张旭亮、**、游琼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湘0124执155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6年4月8日做出(2015)宁民初字第06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能主动履行,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立为执行案件(2016)湘0124执1556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人多次向贵院恢复案件执行,但均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申请人的案涉款项无法执行到位。
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王胜利、张旭亮、**、游琼系被执行人的股东,且股权认缴期限已届至,仍均未实缴到位。五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资本的行为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从而导致申请人案款迟迟无法执行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申请人请求追加五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由五被申请人在其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与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为此,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王胜利、张旭亮、**、游琼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的财产,望贵院裁定准许为盼。
被申请人长***投资有限公司、王胜利、张旭亮、**、游琼被执行人楚瀚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由于申请人在撤回执行申请后2年内未重新申请执行,该案已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申请执行权系民事诉讼行为中的处分权,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撤回执行申请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申请执行,其申请追加被执行的案件已超过了执行申请期限,该案依法不应进行执行和进行异议审查。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前提下,才能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未被执行人,本案中:1、楚翰公司享有的应收债权完全可以覆盖所欠申请人的债务,并非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楚翰公司的注册资金32,051.59万元已实缴到位,实缴方式分别为现金、专利技术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办理了评估及验资。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由于该案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追加答辩人未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长兴混凝土公司与楚瀚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6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楚瀚建设集团公司应偿付长兴混凝土公司案款47007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尚未支付,因楚瀚建设集团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湘0124执15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2016)湘0124执15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本院恢复了该案执行,案号(2017)湘0124执恢804号。因未发现楚瀚建设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湘0124执恢8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湘0124执恢8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3月9日,经长兴混凝土公司申请,本院又恢复了该案执行,案号(2018)湘0124执恢141号。在执行中仍未发现楚瀚建设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约谈了长兴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轩瑞,刘轩瑞表示暂时撤回对该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湘0124执恢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湘0124执恢141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楚翰建设集团公司的执行。
另查明,楚瀚建设集团公司原名汨罗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5年2月9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变更情况如下:2010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5,528万元,**出资4,968.336万元、游琼出资559.664万元;2014年2月19日,注册资本10,528万元,**出资9,462.336万元、游琼出资1,065.664万元;2015年5月20日,注册资本31,051.59万元,股东为**、游琼;2018年10月10日,股东为**、张旭亮;2019年7月5日,股东为长***投资有限公司、张旭亮;2021年4月6日,股东为长***投资有限公司、王胜利;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公示,该公司2022年6月8日,注册资本32,051.59万元,股东张旭亮认缴25,841.272万元,其中货币4,369.682万元,知识产权21,471.59万元、股东王胜利认缴6,210.318万元。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企业提供的股东及出资信息为:张旭亮认缴25,841.272万元,实缴25,841.272万元,王胜利认缴6,210.318万元,实缴6,210.318万元。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为:张旭亮实缴9,462.336万元,王胜利实缴1,065.664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4年2月18日。
又查明,2022年5月25日张旭亮以知识产权出资21,471.5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长兴混凝土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两年后重新申请执行,是否超过法定的执行申请期限。焦点二、长兴混凝土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2015)宁民初字第0605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长兴混凝土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湘0124执恢1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8)湘0124执恢141号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楚翰建设集团公司的执行。是因被执行人楚瀚建设集团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湘01**执恢14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而非终结(2015)宁民初字第06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其法律后果应与裁定本次执行程序一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认为超过法定执行申请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楚瀚建设集团股东经多次变更后为张旭亮、王胜利。原股东长***投资有限公司、**、游琼已将其股份转让,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张旭亮已以货币和知识产权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企业提供的股东及出资信息王胜利认缴6,210.318万元,实缴6,210.318万元。而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为王胜利认缴6,210.318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4年2月18日,实缴1,065.664万元。尚有5,144.654万元未缴纳,两者之间存在矛盾,王胜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应认定王胜利尚有5,144.654万元未缴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王胜利为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限被申请人王胜利于本裁定书生效后10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履行(2015)宁民初字第06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二、驳回申请人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高强明
人民陪审员 王梅辉
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