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委办公楼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伦,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盘,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元,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改判楚翰公司不需要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楚翰公司提交的领款工资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当时**实际上在工地上的工资,而不是按照**事后私自和公司离职财务串通做出来的结算单的所计算的工资标准。一审判决遗漏2015年2月17日楚翰公司通过曾铁军账户转账支付的益阳项目工资10000元。2、楚翰公司以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都表明了**在2015年6月就已经离开益阳项目。
**辩称,**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楚翰公司益阳项目处工作,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楚翰公司宁乡项目处工作。**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楚翰公司支付益阳项目工资67700元,该款项是基于认可宁乡项目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基础上得出。但一审庭审中,楚翰公司对**在两个项目的工作时间及每月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均有异议。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益阳富兴嘉城项目结算单》系2017年3月13日由楚翰公司加盖了公司项目章及财务章,并且有楚翰公司财务人员曾铁军核对数据确认属实的签字,该结算单明确写明了尚欠**87493.5元工资。再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3月13日自楚翰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后,楚翰公司共向**支付了39000元。因一审中,楚翰公司对**在两个项目的工作时间及每月支付劳务费的金额均有异议,另外益阳项目早于宁乡项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应当先抵扣楚翰公司所欠**的益阳项目工资款项,即楚翰公司尚欠**工资款项48493.5元,对于双方宁乡项目的款项,双方可另行处理。**认可一审判决,同时保留要求楚翰公司支付宁乡项目工资款项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楚翰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楚翰公司向**支付剩余拖欠工资677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7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为22507元);2、楚翰公司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入职楚翰公司,在楚翰公司承接的益阳富兴嘉城项目工作。其后,**又在楚翰公司承接的宁乡项目上工作。2017年4月,**自楚翰公司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7年3月13日,楚翰公司的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益阳富兴嘉城**往来结算为报销小计459933.5元、借支小计459840元;益阳富兴嘉城**工资结算为:发放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标准4500元、工作月数19个月、应发85500元、备注1900元、本次应发87400元;以上数据相抵共计欠付**款项459933.5-459840+87400=87493.5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楚翰公司的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项目部印章及该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楚翰公司的财务人员曾铁军亦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数据核对属实。
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款项为其在楚翰公司的益阳项目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系由楚翰公司于2016年5月7日至2021年3月23日支付给**的71500元抵扣**在楚翰公司宁乡春城万象项目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后剩余17500元,再抵扣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益阳项目工资87493.5元,剩余69993.5元(87493.5元-17500元),**就此主张67700元。为此,**提供其银行流水,拟证明楚翰公司欠付其益阳项目工资69993.5元。**还表示,上述银行流水中楚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1日向**的转账以及2016年7月8日的转账500元,共计82笔,合计280287.5元,加上222840元的现金开支,合计为503127.5元,该金额与上述结算单上的往来费用459840元加上**在楚翰公司的益阳项目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工资37400元(3400元/月×11个月)得出金额相近。**主张抵扣后续工资的71500元在该银行流水上显示为:2016年5月7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5000元,备注为**1个月工资;2016年7月20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2000元;2016年8月6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3000元;2016年8月19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1000元;2016年9月8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6000元,备注为宁乡项目工资;2016年9月14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500元;2016年9月29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2000元,备注为宁乡项目工资;2016年10月23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3000元,备注为宁乡项目工资;2017年1月25日,湖南盛大万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转账4000元,附言为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4000元;2017年4月5日,楚翰公司通过黄建兵账户向**转账6000元,附言为工资;2017年6月3日,楚翰公司通过其黄建兵账户向**转账2000元,附言为工资;2017年9月30日,湖南春城置业有限公司向**转账12000元,附言为工程款;2019年10月24日,楚翰公司通过游德明账户向**转账10000元,附言为宁乡益阳项目工资;2019年10月25日,楚翰公司通过游德明账户向**转账5000元,附言为宁乡益阳项目工资;2020年1月22日,楚翰公司通过游德明账户向**转账4000元,附言为益阳工地工程款;2021年3月23日,楚翰公司通过游德明账户向**转账2000元,附言为宁乡项目工资。楚翰公司当庭表示黄建兵系其在宁乡项目的会计。
**还提供证人高某证言,拟证明其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在楚翰公司的宁乡春城万象项目工作。楚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于2016年6、7月进场,进场时只是听闻有**这个人,进场前没有见过**,对**离场时间也记不清,对于证人证言楚翰公司不予认可。
楚翰公司则提供工资支付情况明细、借支单及费用报销单、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与楚翰公司之间已发放的工资明细及汇总,**已经提前支取过工资,**当时胡乱书写报销单凭证,楚翰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支付给**共计131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才补了一张借支单给楚翰公司,并注明为曾铁军转账工地人员工资、食堂等。**质证认为,工资支付情况明细证明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楚翰公司向**支付了益阳项目的工资28850元,自2015年2月至2021年3月支付43000元工资,其中包含有宁乡项目的工资款项,该证据证明楚翰公司拖欠了**工资;报销单据系**书写且经楚翰公司签字确认并予以报销,每项单据注明了日期及明细,不存在楚翰公司所述胡乱书写,且报销单据中并没有工资领款单,因此报销单据并非工资,另2016年2月4日的报销单证明**2016年2月仍在益阳项目上工作;2015年8月10日的131000元借支单款项并非楚翰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该款项系曾铁军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陆续向**支付,该借支单已载明款项用于工地人员食堂开支,楚翰公司向**提供的2017年3月13日结算单上也已经注明该款项用于工程项目开支,足以证明该款项并非工资。楚翰公司还提供傅忠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至宁乡项目的时间及工资结算问题。**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为打印版本,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傅忠作为楚翰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及证明力存疑,该书面证言中确定了**自2016-2017年在宁乡工地上班。
针对2017年3月13日的结算单,楚翰公司还表示,该结算单无楚翰公司公章,只有项目部财务印章及项目部印章,盖章时并未让楚翰公司知晓,该结算单是由楚翰公司的财务曾铁军私自盖章签字,没有楚翰公司授权,没有楚翰公司公章,应该属于**与曾铁军签署,没有公司书面及印章认可。该结算单里面有一项为2015年8月10日**借支项目工程款用于项目开支131000元,实际上该借支单借支事项为曾铁军转账工地人员工资、食堂开支,该借支单并不是**用作项目上的支出,且报销的内容不符合报销标准,楚翰公司自2013年11月30日起陆续支付**131000元工资及费用,即使楚翰公司认可**提供的2016年6月30日票据冲抵借支,**也已经实际到手13384元工资,证明该结算单上**工资结算中工资发放标准及发放时间有问题,而**实际上于2015年6月已经离开益阳项目部去了宁乡项目,在2015年10月30日-2016年5月10日期间,宁乡项目停工,楚翰公司负责人傅忠于2016年6月带**去宁乡工地,且**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8月30日改由黄建兵发放工资,黄建兵的账户当时系用来发放宁乡工资,**也承认由黄建兵支付的款项为宁乡项目上的工资;同时**认可之后收到楚翰公司陆续支付的工资款项为33000元,该工资实际上为拖欠的益阳项目工资;楚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已清楚反映**自2013年10月在益阳项目上工作,单月工资为1850元,至2014年4月起工资涨至3550元,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下,**工资不可能突然涨至4500元,因为当时益阳项目上资金困难停发了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直至2015年2月17日才打款10000元至**账户,故可以认定**工资标准为3550元,不是结算单上的4500元,而发放时间应是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
**则还陈述,其去楚翰公司的益阳项目时,与楚翰公司的老板谈好一个月工资为3400元,开始是领生活费(几百到几千不等),等甲方到款后才补上工资,**一直没有领满3400元的工资。
对于**在宁乡项目期间的工资,**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6000元/月,因**没有证据证明,所以按4500元/月计算进行抵扣;楚翰公司则表示其也无法明确**去宁乡项目的工资标准;**、楚翰公司均表示双方未就**在宁乡项目的工资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案中,**主张楚翰公司欠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楚翰公司益阳项目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此**提供了楚翰公司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进行佐证,该结算单加盖有楚翰公司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项目部印章及该项目部的财务印章,且有楚翰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楚翰公司虽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楚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同时,楚翰公司的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项目部系楚翰公司在该项目的代表机构,但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楚翰公司承担。故**依据上述结算单主张楚翰公司支付所欠款项,该院予以支持。结算单载明,就益阳富兴嘉城项目楚翰公司欠付**款项为87493.5元。**自认楚翰公司在2017年3月13日双方结算后,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3日、2017年9月30日、2019年10月24日、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3月23日向其支付了6000元、2000元、12000元、10000元、5000元、4000元、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上述款项除2021年3月23日的2000元明确备注为宁乡项目工资外,其他各笔款项均未明确区分系支付**宁乡项目款项抑或益阳富兴嘉城项目款项,而**、楚翰公司对于**在宁乡项目的工资标准及给付情况均无法明确,且上述款项的给付也不具有规律性;同时,楚翰公司应支付**的益阳项目款项早于**在宁乡项目的工资,故上述款项除2021年3月23日的2000元外共计39000元,应当先抵扣楚翰公司所欠**的益阳富兴嘉城项目款项,因此,楚翰公司就益阳富兴嘉城项目还应当支付**48493.5元(87493.5元-39000元)。对于双方在宁乡项目的款项,双方可再另行处理。楚翰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所欠款项,依法应当赔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院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楚翰公司以484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主张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楚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款项48493.5元及利息(以484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8元,由**负担298元,楚翰公司负担7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楚翰公司是否要支付**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楚翰公司上诉主张**在2015年6月就已经离开益阳项目,依据相关证据其不需要支付**款项及利息。经查,**主张其2016年4月离开益阳项目到宁乡项目工作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楚翰公司上诉主张**在2015年6月就已经离开益阳项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楚翰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楚翰公司就**的工资发放标准无书面约定。2017年3月13日,楚翰公司的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项目部向**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双方经对账数据相抵后共计欠付**款项87493.5元。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楚翰公司的益阳富兴嘉城主体建安工程项目部印章及该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楚翰公司的财务人员曾铁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数据核对属实。楚翰公司虽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但楚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楚翰公司上诉认为是**事后私自和公司离职财务串通做出来的结算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结算单应视为楚翰公司就欠付**的工资向**出具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楚翰公司未按结算单及时支付欠付**的工资,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楚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2015年2月17日楚翰公司通过曾铁军账户转账支付的益阳项目工资10000元。经查,结算单结算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楚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2月17日的该笔款项未包含在结算单内,故不应在本案中抵扣。
综上所述,楚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上诉人湖南楚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焦傲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