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湘01行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388号鲇鱼套2号栋2328房。
法定代表人李汉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昔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新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辰,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代理人张靖,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曹辰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51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7)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辰在前往衡阳县信用联社监控中心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经审理查明,曹辰系2013年5月进入创想公司工作。2014年被创想公司派往衡阳工作,主要负责衡阳区域内信用社网点的监控设备安装和维护工作。2016年7月2日上午,曹辰和同事一起前往衡山县农商银行岭坡支行进行监控布线安装工程,完成该网点的工作后,当日18时许,曹辰又开车前往衡阳县信用联社监控中心进行ATM监控设备维修工作,途径衡阳市石鼓区蒸阳北路延伸线松木园立交桥地段时,车辆不慎撞到桥墩上,曹辰受伤。2016年11月2日,曹辰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市人社局向创想公司邮寄送达(2016)长人社工伤协字416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7年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7)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辰在前往衡阳县信用联社监控中心途中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当事人。创想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创想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政伟变更登记为李汉波。2016年11月5日,市人社局向创想公司邮寄(2016)长人社工伤协字416号《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EMS单号为1043494677420。该快递单填写的收件人为黄政伟,公司名称为创想公司,收件人地址为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388号鲇鱼套2号栋2328房。2016年11月6日,该快递已由单位签发章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7)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本案中,当事人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市人社局是否依法向创想公司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二、曹辰与创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曹辰受伤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市人社局提供的快递邮单及快递邮件电脑查询打印单能够证实,市人社局已向创想公司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市人社局以创想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住所地邮寄行政文书具有合理性。创想公司诉称其公司住所地已发生变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创想公司诉称未收到市人社局邮寄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项诉称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创想公司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创想公司已于2016年7月4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汉波。市人社局在2016年11月5日邮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时,仍以创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政伟为收件人不妥,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创想公司虽然否认与曹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市人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孙庆庆的证人证言、创想公司网点售后维修单、介绍信、《售后服务维修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创想公司与曹辰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无证据材佐证曹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时,创想公司已解除与曹辰之间的劳动关系。最后,创想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供的社会保险停保证明,只能证实创想公司为曹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尚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律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对创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创想公司此项诉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经庭审查明,曹辰在前往衡阳县信用联社监控中心进行ATM监控设备维修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曹辰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创想公司诉称曹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创想公司此项诉称意见系法律理解错误,原审法院对其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创想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创想公司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属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裁决依据的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曹辰并非上诉人的员工。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将承接项目的售后服务(监控系统运维管理、故障维护等)承包给案外人孙庆庆。曹辰受孙庆庆雇佣,由孙庆庆负责安排监控维护工作。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工资的发放、社保的购买、工作内容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就认定曹辰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曹辰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虽然事发时,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约定时限,但从派工内容来看,曹辰依然从事原工作,且用人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定程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在对外沟通的过程中,上诉人称曹辰由其指派。因此,市人社局认定曹辰受伤符合因公外出负伤的工伤认定情形。市人社局认为企业在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地址应视为其住所地,企业变更地址应及时予以变更登记。故市人社局依照其工商登记地址向其发出调查通知,过程不存在瑕疵。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审第三人曹辰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上诉人与案外人孙庆庆签订《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孙庆庆就[衡阳区域]上诉人承接项目进行专项售后服务,并支付相应报酬。以上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续期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与此同时,孙庆庆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内容包括:……保证所有售后服务人员的工资及售后服务设备、架料、机具、材料款项及时支付到位,如出现任何与乙方负责的售后服务内容有关的纠纷和投诉,本人将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及时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且无条件配合公司做好相关工作……本人在承包期内,所有纠纷、仲裁、诉讼等均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本人愿意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解决,并无条件配合公司做好相关工作……。孙庆庆根据《售后服务承包协议》和《承诺书》的相关条款,从2014年7月22日起,向曹辰支付工资,而上诉人支付曹辰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并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曹辰停保手续。
另查明,被上诉人邮寄向上诉人送达《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时,上诉人住所已更××为长沙市××西西子一间商业中心A栋四楼,但未在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变更。
本院确认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是否收到《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问题,双方主张不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收到,依据是邮寄地址正确,查询单注明邮件经单位签收章签收,收件人为原法定代表人黄政伟;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依据是当时邮寄地址虽未在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变更,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在工商行政部门变更为李汉波,被上诉人邮件注明的收件人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查询单注明邮件经单位签收章签收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确已签收。双方的证据对于证明邮件是否收到均不占明显优势。结合原审第三人是否认定为工伤对上诉人具有重大影响,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大量的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不是其员工,考虑到合法送达本属行政机关举证责任,而实际签收对于是否认定为工伤具有决定性影响,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收到《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收到《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拒不举证而作出工伤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重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黄政伟为收件人邮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仅为程序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51号判决;
二、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7)009号认定工伤决定;
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曹辰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吴树兵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