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7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鲇鱼套2号栋2328房。
法定代表人:李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昔文,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苗,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伟业公司)、原审被告陈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湘0102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288104元及诉讼费用2536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撇开谢帆案的客观事实,不管该案的直接侵权人身份,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强加至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亦违反公序良俗。本案赔偿款缘由系谢帆受伤案,其直接侵权人曹辰已经一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曹辰在履行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已经(2018)湘04民终686号判决确认。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本案曹辰在履行工作过程中造成谢帆损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衡阳市石鼓区法院(2017)湘0407民初472号民事判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衡阳地区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系无效协议,认定谢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雇佣,并判决两方各承担谢帆各项赔偿款50%,被上诉人按照生效文书履行赔偿义务后,无权向上诉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赔偿款项系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即使追偿也应向直接侵权人追偿,无权向上诉人追偿。一审法院罔顾既往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认定《售后服务承包协议》有效,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全盘否定生效判决的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谢帆发生事故系因安装监控设备任务造成,该事实已经(2018)湘04民终686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为《售后服务承包协议》并不包含安装监控设备,谢帆履行该项工作任务系由被上诉人出具介绍信并安排,其后果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创想伟业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二,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赔偿谢帆288104元,被上诉人有权向***追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创想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苗共同支付创想伟业公司赔偿款288104元;2、***、陈苗共同支付创想伟业公司诉讼费12992元和借款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创想伟业公司员工,2014年6月,创想伟业公司变更经营模式,将部分区域的售后服务业务以签订外包协议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创想伟业公司为此与***签订《售后服务承包协议》,创想伟业公司将已承建好的衡阳地区的农村信用联社的监控设备的专项售后服务发包给***。协议就外包服务的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外包服务的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服务费采取包年分次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服务费用包括维护人员的工资、交通费、住宿费等。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再存续,但***委托创想伟业公司继续为其购买社会保险。随后,***向创想伟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如因售后服务发生任何意外或者人员伤亡,售后服务方承诺完全负责,与创想伟业公司和建设单位无关”。上述《售后服务承包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6年6月30日。***为完成《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服务,在工作任务量较大时会临时性的雇佣案外人谢帆和王雄峰从事银行监控设备的维护工作,并依据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2016年7月2日,***以电话形式通知谢帆、曹辰前往衡山县提供售后服务,在完成指定售后服务后,曹辰驾驶***名下车牌号为湘AZ××**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衡阳市石鼓区越双黄线超速行驶,导致车辆碰撞桥墩,事故造成曹辰、谢帆受伤。谢帆受伤医治出院后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谢帆将***、创想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认定创想伟业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判决确定创想伟业公司赔偿谢帆各项经济损失2881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536元。创想伟业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湘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14日,创想伟业公司与谢帆签订《和解协议书》,其后创想伟业公司向谢帆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及一审诉讼费共计290640元。另查明,创想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创想伟业公司肆万伍仟元整”。此外,创想伟业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16年7月8日***向案外人关进江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金额为三万元,并附有当日案外人吴世红向***转账三万元的付款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想伟业公司与***签订《售后服务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根据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创想伟业公司变更经营模式,将部分区域的售后服务业务以签订外包协议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签订的主体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故创想伟业公司与***签订的《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已明确原有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在协议签订后,***实则上独立负责衡阳地区的农村信用联社的监控设备的专项售后服务,在工作安排、雇佣人员、报酬发放等方面均具有独立自主性,而创想伟业公司只需按照售后承包方案的约定按时向***支付对应的承包服务费。2016年7月2日,***安排谢帆、曹辰前往衡山县提供售后服务时,因曹辰驾驶车辆不当致使谢帆受伤,创想伟业公司为此赔偿谢帆288104元,根据《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的约定,创想伟业公司有权向***予以追偿。***辩称创想伟业公司违法分包业务,该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此外,***还以曹辰与创想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辩称创想伟业公司无权向***追偿,但劳动关系确立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与创想伟业公司行使追偿权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一致,《售后服务承包协议》作为创想伟业公司与***之间达成的协议虽不能对抗曹辰,但***应受《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的约束。故对于创想伟业公司请求***支付赔偿款2881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案外人谢帆的起诉,创想伟业公司依据判决负担一审诉讼费2536元,且创想伟业公司在与谢帆签订《和解协议书》后,将该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谢帆,创想伟业公司依据《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的约定亦有权向***主张该笔损失。创想伟业公司向***主张其他诉讼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创想伟业公司主张***偿还借款75000元,但根据创想伟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5日的收条,该收条无法证明创想伟业公司与***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2016年7月8日***向案外人关进江出具借条,创想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关进江的关系,且***对借贷事实的成立持异议,故创想伟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此外,创想伟业公司以陈苗与***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陈苗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创想伟业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陈苗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创想伟业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创想伟业公司赔偿款288104元及诉讼费用2536元;二、驳回创想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3358元,由创想伟业公司负担658元,***负担2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创想伟业公司就涉案款项是否可向***追偿。经审查,第一,创想伟业公司与***所签《售后服务承包协议》以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在《承诺书》中承诺“如因售后服务发生任何意外或者人员伤亡,售后服务方承诺完全负责,与创想伟业公司和建设单位无关”。第三、***在承包经营期间,于2016年7月2日安排谢帆、曹辰前往衡山县提供售后服务时,因曹辰驾驶车辆不当致使谢帆受伤,创想伟业公司为此赔偿谢帆288104元。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创想伟业公司有权向***予以追偿并由此判决***应向创想伟业公司支付赔偿款288104元及诉讼费用25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月婵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