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汉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昔文,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云,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孙庆庆。
上诉人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庆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想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与创想伟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创想伟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5月2日,**与创想伟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自2014年6月创想伟业公司将衡阳地区的监控维护工作整体外包给了孙庆庆后,**和孙庆庆均与创想伟业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虽没有与创想伟业公司签订书面的终止协议,但**与创想伟业公司之间就劳动合同自2014年6月解除生效达成了合意。相应,2014年7月,社保部门办理了停保手续,创想伟业公司停止对**工资的发放。一审法院也认定自2014年7月以后,一直是由孙庆庆在给**发放工资。虽然孙庆庆称是代创想伟业公司发放,但孙庆庆与创想伟业公司之间只是一种劳务结算关系,不能证明创想伟业公司有委托其管理创想伟业公司的员工和代发放员工工资的委托关系。现有的证据完全可以查明创想伟业公司与孙庆庆的劳务结算款中并不包含应当另行支付给**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亦有明确规定,在创想伟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无法对自己陈述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未终止,明显有悖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从2014年9月2日创想伟业公司解除丁竹泉的劳动关系情况看,.....创想伟业公司也并未明确出具与丁竹泉类似的离职证明来解除**劳动关系,创想伟业公司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自始没有变化,故应当认为**与创想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通过类比丁竹泉的劳动关系解除一事,认为创想伟业公司未明确出具与丁竹泉类似的离职证明来解除**劳动关系,而做出**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推断,事实认定不清,显失公平,毫无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且并未要求终止协议生效的前提为书面形式。自2014年7月,社保部门办理了停保手续,停止对**的工资发放。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可视为对终止劳动合同一种形式的合意。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自2014年6月就已经生效,**其之后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与创想伟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辩称:创想伟业公司与孙庆庆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知情。**一直在为公司做事,属于公司的员工。孙庆庆与创想伟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内部的协议,孙庆庆也还是公司的员工。孙庆庆发放工资的行为是公司为了规避责任,**对工资发放主体变更并没有留意,也不知情。**没有收到公司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变更,不存在已经脱离公司。公司陈述2014年7月办理停保手续,是公司单方行为,并没有通知**,**也不知情,公司以停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
孙庆庆辩称:虽然在承包期之内是孙庆庆负责工程的后续工作,但孙庆庆对员工是没有任何权利辞退的,都是由公司进行邮件辞退。公司单方停止社保,没有电话通知,也没有发放邮件辞退的信息。孙庆庆进行承包的时候,丁竹泉等人的辞退也是由公司开具离职证明,孙庆庆没有收到公司邮件的情况下,手下的人员还是照常上班,**的情况从头到尾公司没有发放邮件,也没有告知孙庆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与创想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与创想伟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到创想伟业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湖南。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入职后,被创想伟业公司安排在长沙、株洲、云南等地短暂任职过,之后到衡阳地区工作至2016年7月,孙庆庆是当时衡阳地区的负责人,孙庆庆和**都属于衡阳地区的技术员。2014年6月15日,孙庆庆与创想伟业公司签订《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约定创想伟业公司委托孙庆庆进行外包服务,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并明确约定了创想伟业公司与孙庆庆不属于劳动关系。2015年11月4日,孙庆庆与创想伟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2014年6月15日孙庆庆与创想伟业公司签订的《售后服务承包协议》续期,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014年6月之后,创想伟业公司开始停止给**发放工资。经查,2014年7月是最后一次公司直接向**发放工资(发放的是7月工资),之后**的劳动报酬由孙庆庆发放。2014年7月31日,创想伟业公司为**办理了停保手续。为工作便利,**仍使用创想伟业公司的工作证及公司手机号进行工作。
2014年9月2日,创想伟业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丁竹泉于2014年9月1日因个人原因与创想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查明,丁竹泉系创想伟业公司衡阳区域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2日,创想伟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创想伟业公司对**和创想伟业公司在孙庆庆与创想伟业公司成立外包关系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2014年6月15日,创想伟业公司将其衡阳地区的售后服务外包给孙庆庆后,创想伟业公司自2014年7月起即未向**支付工资,同年7月31日起创想伟业公司未再为**缴纳社保。之后**的工资都是通过孙庆庆发放,虽然孙庆庆称是代创想伟业公司发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工资来源据孙庆庆所称是在年承包费用517000元中支出。创想伟业公司将其衡阳地区的售后服务外包给孙庆庆负责,但是孙庆庆等人对外仍是以创想伟业公司的名义提供服务。从2014年9月2日创想伟业公司解除丁竹泉的劳动关系情况看,在孙庆庆承包衡阳地区的售后服务后,衡阳地区的工作人员丁竹泉的劳动关系解除仍然归创想伟业公司管理。创想伟业公司也并未明确出具与丁竹泉类似的离职证明来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1日到期后,创想伟业公司与**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自始没有变化。创想伟业公司与孙庆庆签订的售后服务外包合同,亦系创想伟业公司的企业经营行为,对**并无约束力,**仍以创想伟业公司的名义对外提供服务,故应当认为**与创想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确认**与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认**与创想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2013年5月2日,创想伟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虽然创想伟业公司与孙庆庆签订外包协议,将衡阳地区的售后服务外包给孙庆庆,并自2014年7月起创想伟业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改由孙庆庆向**发放工资,但创想伟业公司并未明确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从创想伟业公司与孙庆庆签订的外包协议的内容,以及创想伟业微信群来看,孙庆庆承包的衡阳地区网点仍然接受创想伟业公司的管理,**对外仍以创想伟业公司的员工名义提供售后网点服务工作。创想伟业公司将主营售后服务业务以签订外包协议方式进行经营管理,是创想伟业公司自身企业经营模式的选择,创想伟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作为劳动者知晓其外包模式并认可用人单位的变更,创想伟业公司以其与孙庆庆之间的外包关系主张与**不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与创想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创想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创想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霞
审判员  龙付送
审判员  徐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