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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2民初10271号 原告:曹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怀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入职被告,从事技术员岗位,负责监控安装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年后原告被被告派往衡阳,201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2016年7月2日,原告前往衡阳县信用联社监控中心进行监控维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伤入院。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得知被告自2014年7月起即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原告被告知需待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后再行认定工伤。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在2014年6月前是被告员工,2014年6月被告将衡阳地区监控维护工作(售后服务)外包给孙某某,被告即与原告、孙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了。2014年7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并在社保部门办理了停保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入职被告,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 2.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衡阳地区售后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外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孙某某就衡阳区域被告所承建的项目进行专项售后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自本协议签订起,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但孙某某委托被告继续为其购买五险。外包协议签订后,孙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所有售后服务人员的工资及时支付到位。2015年11月4日,双方就外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有效期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续期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3.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工资,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4年7月31日被告办理原告停保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可结合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流水、购买社保记录等证据及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进行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湘01行终71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即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于2014年7月31日办理了原告的停保手续。其三,原告每月的工资改由孙某某支付且工资的数额发生了变化,其作为劳动者对此应当知情,但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作证、介绍信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辩称工作证是原告在职时由被告发放的,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予收回,故工作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多份介绍信并不是被告所出具,因此,介绍信是派出员工的单位所出具的,并非一定是由雇佣单位出具。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能证明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决定免收本案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