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21852号之二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20民初21852号之二
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楼C区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凌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218弄12号。
法定代表人:许良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翀涛,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绿庭四季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21年12月1日及2022年8月12日、10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嗣后,原告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唐军芳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群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汤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审判长唐军芳
审判员沈磊
人民陪审员王群辉
二O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汤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